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 鄭秋萍 上訴人 鄭秋滬 應受上列上訴人鄭秋萍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鄭秋滬、鄭秋萍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為鄭秋滬之債權人,鄭秋滬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為鄭秋萍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獲償,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鄭秋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確定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對於鄭秋滬、鄭秋萍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鄭秋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鄭秋滬,爰併列鄭秋滬為上訴人。
二、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各筆供擔保物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6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至46頁)。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抵押權之各筆擔保物價額合計為576萬7,549元(計算式以下四捨五入),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即576萬7,549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185元,扣除上訴人鄭秋萍已繳9,585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7萬7,6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