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告 吳宜芳 被告 錢仁正 被告 謝心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9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乙○○工作場所內、105年3月間某日,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先後為性交行為2次。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甲○○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乙○○工作場所內,與被告乙○○通姦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上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本件依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本院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是原告聲請於諭知無罪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與法不合,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