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蘭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自民國101年5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20時許止,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工地內飲用瓶裝台灣啤酒約2、3瓶後,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5月3日2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工地處出發沿后庄路直行欲返回潭子住處。嗣於101年5月3日20時3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樂三街口處時,因酒後駕車機車大燈未開,為當時正在該處執勤之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李金蘭帶有酒氣,經警於101年5月3日20時54分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3日20時54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於夜間未開大燈違規騎駛機車,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身上明顯帶有酒味,又查獲後經警請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再請其於雙同心圓圖內劃圓圈時,呈現與圓不規則交集,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顯已呈酒醉狀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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