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行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1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第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第1、2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87號裁定第1至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為節省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與祥順東二路交岔路口之「工地福利社」電力費用,而於100年6月間,向 羅夙真 (羅夙真涉嫌違反電業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78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中市北屯區忠冠巷23號對面之電表後,竟於100年6、7月間某日,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成年人)推銷,而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之封印鎖加工,拆除中央標準局同字號後,於電度表內部加裝電子零件,致電度表計量器失準,進而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臺電公司所計算追償之度數為20,344度,應收追償電費為新臺幣121,738元)。嗣經臺電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於101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會同警方至上址實地稽查而查獲,並扣得瓦時計1具、封印鎖2個。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昌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羅夙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洪孟兆林唐漢 、廖容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查獲現場照片6張、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瓦時計1具、封印鎖2個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06條第3款,漏列第1項之文字,應予更正)。被告上開竊電犯行,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竊電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後繼續所犯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1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2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第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裁定第1、2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87號裁定第1至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實屬可責,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開始分期繳納臺電公司對其所追償之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瓦時計1具及封印鎖2個,均係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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