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0年7月30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及於95年1年9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4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3日、9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被告林孟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9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辰自民國101年6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某PUB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東端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掉落該處山谷中,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足見其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林于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