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吳品宸 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