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吳品宸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僅表明另狀補提抗告理由,於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