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顧正隆 被告 巴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範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4萬7,200元(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現值28萬7,000元/㎡×128㎡×權利範圍1/5=734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7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