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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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怡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怡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怡慎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69,757元,於民國97年
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其所為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經法院諭知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違反前開法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9,757元,其給付方法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按月給付如該判決書附表三所示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於97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被害人之法人名稱業經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
490號函文附卷可參,因受刑人於98年4月起即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經更名後之被害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370號),惟因受刑人賴怡慎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本院於100年
5月19日以板院輔100司執協字第1370號核發債權憑證,認受刑人尚餘欠款399,757元等情,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及受刑人還款明細存卷可查。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獲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依法院所定負擔按期履行給付,竟猶不知警惕,自民國98年4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情節自屬非輕,可徵其毫無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現設籍於新北市○○區○○街2之8號10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