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毅峰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毅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毅峰為TOYOTA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汽車公司)之銷售主任。告訴人 蔡瑞君 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向被告邱毅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並透過被告邱毅峰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嗣於該保險期間1年屆滿之際,即於99年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25日,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邱毅峰明知蔡瑞君欲辦理車險續保,並無告知要辦理出險維修,竟基於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蔡瑞君之印章(未扣案),交付與不知情之東部汽車公司專員 林久耀 ,且向林久耀指示因蔡瑞君之車輛有受損,須辦理維修事宜云云,林久耀遂偽造填寫蘇黎世公司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該申請書右下角欄位偽蓋前開被保險人蔡瑞君之印章印文,足生損害於蔡瑞君本人對於姓名使用正確性,被告邱毅峰旋持該申請書向蘇黎世公司東部辦事處行使,使得蘇黎世公司東部辦事處專員 黃智偉 於99年3月1日維修估價確定。被告邱毅峰復於100年2月10日,即蔡瑞君汽車保險第2年保險期間屆滿前(100年2月25日),其明知蔡瑞君欲辦理車險續保,並無告知要辦理出險維修,其再基於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蔡瑞君之印章(未扣案),交付與不知情之東部汽車公司專員林久耀,且向林久耀指示因蔡瑞君之車輛有受損,須辦理維修事宜云云,林久耀遂偽造填寫蘇黎世公司之汽車理賠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該申請書右下角欄位偽蓋前開被保險人蔡瑞君之印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蔡瑞君本人對於姓名使用正確性,被告邱毅峰旋持該申請書向蘇黎世公司東部辦事處行使,使得蘇黎世公司東部辦事處專員黃智偉於100年3月3日維修估價確定。嗣經蔡瑞君於101年2月4日即汽車保險第3年保險期間屆滿前(101年2月25日),因欲向其他保險公司辦理投保車險事宜時,經專員告知蔡瑞君前已有2次車輛出險紀錄,並已獲得蘇黎世公司理賠,故車險保費恐較他人為高等語,蔡瑞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毅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毅峰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瑞君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久耀、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2月間及100年2月間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東部汽車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單2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3份、汽車保險單3份、蘇黎世公司函文暨所附之告訴人投保、繳款之相關文件、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駕照影本各1份、告訴人寄給證人林久耀之e-mail信件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文1份、TOYOT
A網路查詢工單摘要表、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毅峰固就其為TOYOTA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主任,告訴人蔡瑞君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並透過被告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等事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蔡瑞君要辦出險伊才幫她辦的;100年是蔡瑞君直接寄到承辦人信箱,伊沒有經手,蔡瑞君跟承辦人員已達成出險共識,99年那次蔡瑞君有請我們幫她刻印章,99年她親自到我們公司,她有說要辦出險,所以有提供行照、駕照,車損照是她有開車到我們公司,伊親自幫她拍的。當時車身是一些小刮傷,是蔡瑞君親自跟伊講她要辦出險,因為出險不是伊所負責,伊只是把她的資料轉交給證人林久耀,由林久耀去作聯繫出險的內容及時間。99年時蔡瑞君沒有提供印章,伊有跟她講需要一個印章,證人林久耀有跟蔡瑞君聯繫,蔡瑞君也有請我們幫她刻印章,99年辦理出險後,證人林久耀有把蔡瑞君的印章還給伊,所以100年時證人林久耀有跟伊聯絡,說蔡瑞君還要再辦一次出險,要跟伊拿印章,所以伊就把印章交給證人林久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申請出險理賠,純係基於告訴人之委託,並經被告告知保險期限將屆,告訴人詢問車身難免有一些小刮擦可以進行烤漆之處理服務等語,被告也具體告知告訴人,因為投保「乙式」車險,可以申請出險,對車身刮擦進行烤漆,且因為是投保「乙式」車險,也不用辦理報警、出險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願意為其辦理,但須對其車輛拍照云云。且依常理,告訴人如只需要維修汽車,而不願意辦理出險理賠,則應由其「自費」維修即可,又何需辦理「拍照」,並另行交付「行車執照及駕照」等證件作為申請之必要?此為一般汽車保險要保人所均知悉之事項,告訴人所稱「並未同意申報出險」等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容輕信。況依常理,類此汽車險理賠及出險紀錄已經辦理二次,分別為99年2月12日及100年2月25日,第一次由告訴人開車前來拍照,第二次更係自行提供車損之照片傳送至被告公司之電子信箱,而該二次均獲蘇黎世公司審核通過理賠,事後告訴人又稱因不堪烤漆耗費時日,影響代步,而要求選擇將保險金額轉換為購置輪胎,事後更以該輪胎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將出售所得作為續保保費之一部分。此既為告訴人所知悉,迄今並未「自費」而支出任何維修車輛費用,告訴人仍稱「未委託辦理出險」等語,實殊難想像。被告經告訴人同意,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拍照,因當日告訴人稱即將北上,乃委由被告代為刻印章及辦理相關手續,甚至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交付影印,告訴人並要求於行車執照及駕照上特別註明需加註「車險用」及「限優賠使用」,均特別註明係「車險」「優賠」等字樣,可見該證件及拍照之作業均係為申請「出險理賠」之用無疑。再者,被告第二次辦理出險手續,則係委由辦理修車出險業務之同事林久耀辦理,亦經林久耀到庭證述有與告訴人聯繫,林久耀亦證稱有與告訴人確認車損情形,亦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佐,而於「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亦載明告訴人所稱之「本車因停車不慎,擦碰車身」,此均為告訴人所告知,而就其車身擦碰不明顯之痕跡及照片顯示,被告對其所稱「停車不慎,擦撞車身」亦不疑有他,並無未經其同意而辦理汽車險理賠申請之可能。再據被告所知,告訴人曾留學美國,目前任教於大專院校,依其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車險及理賠等事宜,均還刻意於其交付之行車執照及駕照上,加註「車險用」即要求被告特別註明「限優賠使用」,已可確知該特別註明係為「車險」「優賠」而使用,而該證件及拍照提供均可認定告訴人係為申請「出險理賠」,本件辦理理賠出險時間99年2月12日及100年2月25日,第一次由告訴人開車前來拍照,第二次提供車損之照片傳送至被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告訴人均知悉續保保費並非全數支付,被告優惠之折扣僅有百分之七或八,告訴人支付金額不足繳交續保保費應可認定,均足見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報出險事故,事後並接受以「理賠」之部分金額充作續保保費之用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蔡瑞君有於98年2月25日向被告邱毅峰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並透過被告邱毅峰向蘇黎世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嗣於99年2月25日,由東部汽車公司服務廠服務專員林久耀於被告邱毅峰交付告訴人蔡瑞君之行照、駕照、車損照及印章後,代告訴人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持「蔡瑞君」之印章蓋用印文於該申請書右下角欄位後,向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另再於100年2月10日,由東部汽車公司服務廠服務專員林久耀於告訴人提供行照、駕照、車損照及由被告邱毅峰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後,代告訴人填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持「蔡瑞君」之印章蓋用印文於該申請書右下角欄位後,向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獲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此經告訴人蔡瑞君於偵訊中、證人林久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瑞君之行照、駕照及車損照各2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2紙、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共2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2紙、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102)覆蘇字第000162號函1紙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卷附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7日(102)
覆蘇字第000162號函覆稱:「說明二、按本公司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單條款第一條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付賠償責任:一、碰撞。‧‧‧」;說明三、按本公司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單條款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照影本。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故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提供: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之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修車估價單及發票等文件;說明
四、保險公司在銷售商品時,必須瞭解並確認被保險人相關事項,包括「被保險人基本資料」、「被保險汽車車籍資料」,故針對新投保的客戶,皆需與被保險人確認所需資訊,或請被保險人提供「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核對,倘為續保客戶,由本公司已有存檔資料可供查詢,故通常不會再行要求被保險人提供「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供查驗。‧‧‧;說明六、依前述說明三所示,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照影本為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之必備文件,以作為證明被保險車輛及駕駛人駕照狀況之用等語。」,由此可知,續保不需提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又通常情形,汽車保險續保常由原保險公司寄發續保繳費單供要保人或由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業務員聯繫,要保人並不需要再次提供其資料,亦無須提出車損照片,即可續保。
㈢證人林久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辦理的這次車
損,你有無印象蔡瑞君辦理出險的過程?)由伊幫她填寫出險申請書,駕照、車損照片、行照是由邱毅峰提供給伊。」、「(問:申請書上蓋的蔡瑞君的印章是誰提供的?)印象中是伊跟蔡瑞君聯絡過後,因為蔡瑞君有提及人在北部用車,少回花蓮,所以由幫她提供資料的邱毅峰,也會提供印章給伊。」、「(問:你的意思是你有跟蔡瑞君確認她是要辦理出險?)印象中我們一定都會和車主聯繫上,告知她已拿到她所託他人所交付的資料,這邊會幫她辦理出險,車輛損傷部分就可以安排入場維修,由保險公司理賠。」、「(問:99年這次的車損,你印象中車損照片是何人提供?)印象中是由被告交付給伊的。」、「(問:100年2月的車損,這次狀況與第一次有何不同?)一樣是經過與蔡瑞君聯繫後,也提及是辦理出險,該次100年2月10日出險照片及證件、行照、駕照是由蔡瑞君寄到伊E-mail給伊。」、「(問:蔡瑞君質疑,她有附上行、駕照及車損照片,但她給的信上有寫到,隨信附上車險續保所需之照片,她質疑她當時要辦續保,而不是要報出險,對於信的內容有何意見?)伊收到信之後,就與蔡瑞君電話聯絡,除確認已收到所寄送車損照片、行照、駕照外,還跟她確認是否要辦6398-TP車輛的出險,經過蔡瑞君確認無誤後辦理,代她填寫申請書。另也提及印章的部分如何取得,蔡瑞君說她會請她的服務人員即被告提供給伊。」、「(問:所以蔡瑞君提供車損照片是要作為續保還是要作為出險之用?)提供這些資料及損傷照片不外乎就是要辦理出險。」、「(問:一般辦理出險,就你的經驗,是本人自己來辦理多還是業務員代辦多?)在TOYOTA體系裡,車主大部分都是將要辦理出險的資料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交給車廠來處理,伊接觸到車主本人的機會很少。」、「(問:事故時間欄的時間你如何確定下來?)車主辦理出險,還是會在電話中詢問事故發生的時間,車主一般無法很明確回覆發生時間,所以伊會在電話中告訴車主伊幫他填上在保險到期之前的日期,一般車主都會同意,所以日期是伊寫的。」、「(問:你在申請書上填載的「事故發生經過」是如何決定?)是本人依經驗,事故發生經過這樣填寫辦理出險都會通過,這是伊15年的經驗,伊跟蔡瑞君電話聯繫確定辦理出險後,事故發生時間跟經過就由伊來幫她決定跟填寫。若車主有特別說到事故發生的原因、時間,伊就會依車主所說的來填寫。本件伊會這樣子填寫就是這樣的字句,就是蔡瑞君沒有告訴伊事故原因、時間。」、「(問:對車子何時進廠是否知悉?)伊的工作是協助車主辦理出險手續完成就結束了,車子何時進廠伊不知道,伊也不會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復有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給證人之郵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林久耀為告訴人辦理第一、二次辦理汽車出險之事宜時,均有與告訴人電話連絡確認,從而告訴人主動提供行照、駕照及車損照,顯係為辦理理賠出險之用。
㈣另告訴人雖陳稱:伊98年2月25日向被告買車並請他幫伊辦
保險,99年續保時保費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100年保費約24,000元,伊當時發覺伊車沒有出事故,保費為何增加?被告向伊說因為保險公司有給伊的優惠8,000多元,不然要交30,000多元(詳見花檢101他字第248號卷第105頁);理賠申請書都不是伊寫的,伊是在101年2月4日經告知有出險紀錄,伊才向保險公司申請調查,伊才發現這件事,伊才知道原來被告是用出險的方式給伊優惠,所以伊的保費一直增加;伊沒有同意他(指被告)刻伊的印章云云(詳見花檢101他字第248號卷第106頁)。然按,要保人於繳交保險費後,自會收到該投保之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且依卷附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99及100年之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出納核對清單所示,可知告訴人蔡瑞君自
98年起至100年所投保之項目均相同,而98年之汽車保險費為43,435元;99年之汽車保險費為33,334元;100年之汽車保險費為31,773元。是依上開單據所示告訴人所投保汽車之保險費並非如告訴人所指有保費增加之情事,亦顯與告訴人自承所繳納之保費金額並不相符;又就印章部分,證人林久耀於本院明確證稱:「99年辦理出險申請書上蓋的蔡瑞君的印章印象中是伊跟蔡瑞君聯絡過後,因為蔡瑞君有提及人在北部用車,少回花蓮,所以幫她提供資料的邱毅峰,也會提供印章給伊,100年辦理出險時,伊收到蔡瑞君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車損照片,行照、駕照後,有打電話與她確認是否要辦出險,經她確認並提及印章會請她的服務人員即被告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核與被告所辯稱:「蔡小姐到公司續保時,蔡小姐有說要辦理出險,因為她無帶印章,伊有告知她需要印章,所以伊告知蔡小姐後,就去刻一個木頭便章,交給林久耀去填寫理賠申請書,林久耀填寫理賠申請書並蓋章」(見花檢101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10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足認被告於主觀上認為已得告訴人授權而代刻印章一枚,而告訴人陳稱伊沒有同意他刻伊的印章云云,要難採信。又告訴人自行交付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片與被告邱毅峰或證人林久耀,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邱毅峰為完成告訴人所欲辦理出險之事宜,而代刻告訴人蔡瑞君之印章後,交由證人林久耀於車險賠償申請書右下角欄位蓋用蔡瑞君之印章印文,則難認被告邱毅峰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㈤至公訴人提出TOYOTA網路查詢工單摘要表上記載告訴人車輛
入廠維修日期為100年2月24日,而告訴人於100年2月20日至馬偕醫院實施剖腹生產手術,迄至同年月25日始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認為告訴人並無可能於100年2月24日開車進廠維修。然依證人林久耀於審理時之證述:「(問:一般辦理出險,就你的經驗,是本人自己來辦理多還是業務員代辦多?)在TOYOTA體系裡,車主大部分都是將要辦理出險的資料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交給車廠來處理,伊接觸到車主本人的機會很少。」,衡情,辦理出險理賠事宜,尚可由業務員代為辦理,則車輛進廠維修,自有可能亦為他人所代勞,非須由車主開車進廠方得進行維修,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
99年間將告訴人交付之行照、駕照及為告訴人代刻之印章,於證人林久耀與告訴人聯繫後,將前開資料交付予證人林久耀,用以為告訴人辦理第一次出險理賠事宜;及於100年間,於證人林久耀與告訴人聯繫後,將該代刻之印章交付予證人林久耀,用以為告訴人辦理第二次出險理賠事宜之客觀事實而已。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