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8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雅詩蘭黛專櫃內,趁該專櫃櫃員 邱怡君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怡君所有置於該專櫃桌子上之HTCDesire廠牌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邱怡君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其前開所竊得之HTCDesire廠牌白色手機1支(業經警發還由邱怡君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速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怡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怡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1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
HTCDesire廠牌白色手機1支(業經警發還由邱怡君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於前案甫遭查獲後,仍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手機隨即遭被害人發現後,經警予以查扣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因重度肢體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