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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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清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清吉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9時許,在其工作之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枋六幹50號電桿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温清吉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未飲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16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枋六幹50號電桿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自稱:伊未飲酒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惟觀之被告先前於105年11月16日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開始飲酒?跟何人喝酒?喝何種酒?喝多少酒?何時結束?飲酒後駕駛何車輛沿何路線行車?)伊於105年11月16日早上9點多許左右,在工作的地方喝半瓶保力達,然後於105年11月16日早上九點多喝完就結束,伊16時許開始騎乘重機車云云(見警卷7頁),顯見其偵查中所述有所保留,並刻意規避,故其偵查中所述,實難遽採。況被告如未飲酒駕車,於員警攔查製作筆錄時,應堅詞否認並爭執,然其對於喝酒地點、種類均能敘述,益徵被告於警詢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