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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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叁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林文雄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3421公克),及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9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34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
三、核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得悉被告於102年6月19日之位置在桃園縣之台茂購物中心且涉犯持有槍械之犯行,乃於同日晚間前往跟監,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之際,上前盤查,而被告除槍枝外,尚另行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年9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結晶顆粒
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1.3421公克),有該公司於102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