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維於民國101年5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於行經廣福路360號前,本應注意該處道路路側業經標繪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以購買檳榔。俟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 李明賢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友人鍾明雯沿同路段同行向行走至該處,見郭志維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去路,即未靠邊而貿然行走於快車道上以繞越該車輛,適有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劉謹瑜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致所騎乘之機車與 李俊賢 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遭由 陳建維 (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惠竑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後方,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劉謹瑜乃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及頸椎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俊賢、鍾明雯、 李明軒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陳建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劉謹瑜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10月16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列印。
三、核被告郭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係事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被告,當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該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竟仍執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 嗣果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謹瑜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李俊賢繞越路旁臨時停車車輛未儘靠邊行走於快車道、陳建維駕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郭志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 劉起文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