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創俊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思敏 ,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行經介壽路2段762號對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由北往南方向逕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陳美玉謝祥瑞 亦行經該處,乃遭邱創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陳美玉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之傷害,雖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雖另同時造成劉思敏、謝祥瑞受有傷害,惟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邱創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創俊於本院之自白。
㈡劉思敏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謝祥瑞在偵查中之陳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邱創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美玉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逕行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邱創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事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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