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信雄(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已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四)再於92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三)(四)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2年確定,復因減刑,上開(二)(三)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四)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10年7月確定,黃信雄於94年6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7月8日,(五)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入監並與上揭殘刑2年7月8日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某時,在其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龍街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