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曾國鐘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6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㈣之拘役55日,迄101年3月15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國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曾國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