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承諺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鍾承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6月確定。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㈣之拘役50日,在92年9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㈤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裁定,就㈡㈢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㈡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經減刑後,㈠至㈢各罪刑尚餘殘刑3年4月又7日);就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2年5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謝金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斗上置放有電鑽1把及切割機1臺,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及切割機,並於得手後持往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復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因謝金城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承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金城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鍾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