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已發生交通事故,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昌益巷131
號現居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34
6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30日凌晨,在臺北縣○○鄉○○路○段之某餐廳內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9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登林路口,因不勝酒力,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由 陳詠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陳詠涵受有左臉部撕裂傷(長貳公分)、左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跌倒受傷,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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