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詠鈞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9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詠鈞(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周啟民 係鄰居,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忠權里社區內,該社區內有一私人巷道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由居住在該社區內之住戶 周漢洲周啟仁 、周啟民、 周鴻源周秋槐周秋灯周志賢梁美宏 (即被告之配偶)、 施君 諭及一位邱姓民眾所共有。民國106年6月13日、6月19日,周志賢、周啟民、周漢洲、周秋槐、周鴻源、 盧秀鸞 、周啟仁等人就共有之本案土地及相鄰之17-9地號土地訂立「黃周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約定劃分成A至J共10格停車格,將坐落於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停車格分配予周啟民停車使用,然被告、梁美宏於106年7月15日前往彰化市忠權里里長 林連發 服務處與周啟民協調停車格劃分一事,因認劃分不公而不願接受該「黃周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嗣於107年2月間,被告認B停車格如停放車輛,將造成其出入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接續犯意,分別在107年2月4日16時55分許、同年2月10日18時4分許、同年2月20日16時許,在B停車格上將ㄇ字型鐵架或三角形鐵架釘在地面上,排除他人利用該停車格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乃以:(一)告訴人周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黃周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106年6月13日、同年6月19日簽立影本2紙;(三)地籍圖謄本暨車位標示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3016號函及檢附報案、處理回報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B停車格上釘設上開鐵架車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太太梁美宏也是本案土地的共有人,106年7月15日我和周啟民就停車問題至林連發里長處協調,共有人之一周志賢同意由我幫他繳地價稅及捐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社區發展協會後,B停車格由我使用,去里長那邊協調後,B停車格就是我在使用,我也捐了15,000元給社區發展協會,但之後周志賢反悔,不把地價稅單拿出來,周啟民為了不讓我使用,沒經過我同意就架了三角形鐵架,我認為在里長那邊已協調好我可以使用B停車格,我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如附圖所示之B停車格上釘設銀色ㄇ字型鐵架、銀色三角形鐵架車檔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字第10130號卷第9至12、86至88頁、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至19、85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926號卷第32至34頁、偵字第10130號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5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3016號函暨檢附報案資訊、警員工作記錄簿在卷可證(偵字第10130號卷第99至105頁,偵字第6926號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配偶梁美宏共有兩部車子,107年6月間「黃周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出現前,被告家中兩部車子及證人 施君諭 家中兩部車子均停○○○區○巷道內,自被告、施君諭(於94年9月搬入)住進該社區起至該停車管理辦法出現前,社區住戶間不曾因停車之問題發生糾紛。當時被告家中的兩部車子,一部停在被告家門口即J位置,一部停在周啟民家門口即K位置等情,業據施君諭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1至188頁);證人周志賢於原審亦證稱在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出現前,社區住戶不曾因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又依周啟民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自強南路的停車場已成立,停車費是每個月1,800元,99年我們訂的是(每月)700元,半年繳是3,600元,當時我叔叔周漢洲有跟他們說算便宜只收500元,當時我們認為有收就好了,但500元與1,800元差距很大,所以我們覺得有必要做調整,金額多少當時也沒有定案,我們有兩筆土地,以前是只有外面18-5地號那一筆有列入管理辦法而已,我們就連同17-9地號也一起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顯見周啟民、周志賢等人制定上開停車管理辦法之目的,係為調高每月之停車費用,而非排除被告及施君諭等人得以在該社區巷道停車的權限。
(三)依卷附「黃周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停車格位編號之劃分約定(偵字第692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10130號卷第37、39頁),B停車格係劃歸周啟民、周啟仁管理。而106年7月15日周志賢、周啟民、被告及施君諭等人,曾在里長林連發辦公室就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召開協調會,周志賢、周啟民與被告、施君諭彼此間,因就繳納之停車費應如何使用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調不成等情,業據周啟民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依照這2張管理辦法,被告提出錢不應該納為私人,他說應該要捐出來,照理來說要捐也要繳出來再捐,管理辦法是每個位置都有每個位置的所有權人,應該要繳給所有權人,後面要如何捐再捐等語(原審卷第170頁);施君諭於原審證稱:
周啓民 說為了黃周管理辦法,為了社區的建設、設備,每停一部車繳1,000元。他(即周啟民)說收的錢是為了建設這條巷子的設備。今天要收1,000元我們也說好,管理辦法、使用規則要寫出來給我們,他們就不要,就沒有後續,後面周志賢就說也不是為了要收錢,是為了周家人有停車位,我們就說好,你們這邊沒有房屋只有路地,我們兩戶幫忙繳地價稅,被告說看多少錢再多捐15,000元給社區管理委員會,要走時周啓民就說:這樣就算了嗎?周志賢就說他(即周志賢)的持分最大他說了算,周啓民跟周志賢說其他的事私底下再說,就結束了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足見周志賢、周啟民與被告、施君諭彼此間,於106年7月15日就上開停車管理辦法雖未達成共識,但就B停車格劃歸周啟民管理乙事並無異議。
(四)在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出現前,被告家中的兩部車子係停放在劃分後之J、K停車格(詳如施君諭上開所證),而J停車格係位於被告家門口、K停車格係位於周啟民家門口等情,亦據周啟民於原審(原審卷第175頁)、施君諭於原審(原審卷第188頁)結證屬實。106年7月15日之後,被告所使用之AHE-5917號車輛仍停放在J停車格,此觀周啟民於原審證稱:
(問:你於陳報狀提到柯詠鈞AHE-5917車號沒有繳費5年,梁美宏2591-Q2車號0年7個月沒有繳,這資料是你自己製作的?)是。」「(問:依照你的陳報狀,柯詠鈞AHE-5917車號是從103年2月1日開始算沒有繳錢,當時柯詠鈞是停在何地方?)我沒有給他停,是他自己就停在J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即可證明;至於梁美宏所使用2591-Q2車輛原係停放在K停車格,106年7月15日以後何以改停在B停車格一情,施君諭於原審證稱:大家從里長家協議走回來當天,梁美宏要去移車時,周啓民、周志賢及另外2個周家的人都在B停車格現場,周啓民當場叫梁美宏停在B停車格,梁美宏就一直停在那邊,直到周啟民開始釘、擺盆栽等。後來標示B的位置,周啓民就釘了一個三角架,梁美宏就沒辦法停了。原本周啓民家門口K車位的位置,從那時起沒有人在停車。梁美宏依周啓民的指示停到B車位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周啟民於原審則證稱:B停車格沒有釘停車鎖時,有時候有人會去暫停一下,我們是不會去計較,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停B的位置,至於被告有沒有停,我不可能24小時在那裡看,我就不清楚,107年1月我在B停車格架設黃色三角架,之前我認為沒有必要架設,在我架設之前,梁美宏2591-Q2車輛這部車有時會去那裡停,有跟她說,她也都開走,B車位我後來有停放摩托車讓被告不能停,後來我覺得麻煩才釘三角架讓其他人不能停。為何被告會停在較遠的B,不停K的位置,是他們的事,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就周啟民有無指示梁美宏改將車子停放在B停車格,施君諭、周啟民上開所證顯不一致。惟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其目的係要調高每月之停車費用,而非排除被告使用該社區停車位之權限,已如前述,是被告家中於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出現前即已使用兩個停車位,於上開停車管理辦法出現後,衡情應仍擁有兩個停車位之權限,自不可能無端減少一個停車位。又梁美宏原先停放之K停車格距離其住家較近,依經驗法則判斷,繼續停放在K停車格對梁美宏而言應係最便利,若無其他緣故,梁美宏應無改停他處停車格之理,參酌周啟民於原審證稱:我家房子門前K的位置一開始是沒有釘,只用『請勿停車』的擺著,但被告還是會移走,10號房客在K車位旁邊,會擋到房客門前,我是107年1月初才釘鐵架讓被告不能停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可見應係因梁美宏之上開車子會妨礙到周啟民之房客,周啟民乃要求梁美宏不要停放在K停車格,乃另指示停放至B停車格。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施君諭上開所證為可採。
(五)周啟民雖於本院指稱B停車格從105年間開始即由其承租人 梁育華 使用,至106年年底梁育華才搬走,故106年7月15日至里長處協調後,B停車格仍係梁育華在停車使用,梁育華搬走後,B停車格就給 周淑鉛 停云云(本院卷第62至63頁)。
然證人梁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差不多3年前向周啟民租房子,當時有說好有停車位我才要租,當時有固定的停車位,但沒有編號,我記得是在巷子口靠近圍牆的倒數第2格,即附圖的B停車格。我沒有租滿1年就搬走。他們去里長林連發服務處那邊調解是我搬離開之後才去的,事後我有聽周啟民講說他們有去找里長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120頁),足見梁育華於106年7月15日之前已經搬離,此與周啟民所述顯然不同;又證人周淑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6年11月開始使用B停車格至今,我是向周啟民承租,半年算一次租金5,000元。B停車格還沒有釘三角架之前,我車子開出去,被告的太太會來這邊停,我沒有告訴周啟民,我就停到別的地方去,停到更遠的地方,等他們車子有開出去時再去停,我中間都沒有跟對方起爭執,因為被告太太的車子只有佔用幾天而已,幾天之後被告就在B停車格設三角架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惟周淑鉛於偵查中係供稱:B停車格是我在停車,該處是周啟民父親的土地,他父親要讓我停等語(偵字第6926號卷第89頁),其就使用B停車格之依據,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又周淑鉛證稱其向周啟民以半年5,000元之代價承租B停車格,承租後數日均遭被告配偶佔用停車,其竟未曾向周啟民或被告配偶反應,反自己另找停車位停車,所述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周啟民自述於107年1月間在B停車格地上釘三角形鐵架,綜合周淑鉛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述,周淑鉛開始使用B停車格之時間應係106年年底或107年1月初,與周淑鉛所述106年11月間開始使用B停車格亦有矛盾,此足見周淑鉛所述,有諸多瑕疵可指,難以採信,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而所謂「不法」,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倘行為人主觀上有法律上原因之確信,則尚難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本案被告既認B停車格係劃歸周啟民管領,而周啟民又曾口頭指示梁美宏將車子改停在B停車格,其因而確信其與梁美宏有使用B停車格之權限,並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在B停車格上釘設上開鐵架車檔,以保有使用B停車格之權利,主觀上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本案應係周啟民與被告就授權使用B停車格及收取使用費之民事糾紛,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刑。
(七)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將鐵架釘在B停車格地面上之行為,排除他人利用B停車格土地,似指被告所為妨害周啟民、周淑鉛使用B停車格之自由,而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虞。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B停車格地面上釘鐵架車檔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屬直接或間接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縱認被告釘鐵架車檔之行為,屬施以強制力之行為,且對周啟民、或周啟民所稱之承租人周淑鉛之停放車輛造成妨害,但被告釘鐵架車檔時,周啟民、周淑鉛均未在場,均係事後得知等情,業經周啟民、周淑鉛證述在卷(偵字第6926號卷第11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頁、偵字第10130號卷第85頁),其等即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之強暴手段,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影響,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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