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欽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欽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採」刀之記載應更正為「菜」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欽墩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陸春華 、 陸春容 及 賴建樺 3人之身
體法益,為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酒後情緒管理不佳,竟持菜刀闖入告訴
人陸春華、陸春容、賴建樺所在之包廂內,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且告訴人3人因此遭被告所持之菜刀砍傷,告訴人陸春華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告訴人陸春容受有右側中指暨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告訴人賴建樺受有右側食指、中指暨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⑵犯後於客觀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3人所用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美樂園舒壓會館」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且經告訴人陸春華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6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