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恆昌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恆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鄭恆昌與 鄭銘煌 係鄰居,於民國102年間,2人因對工資分配之數額意見不合,且鄭恆昌不滿鄭銘煌對外散布:鄭恆昌不到師傅的級數,卻要領師傅之薪水等言論,而心生不滿,竟於103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某活動中心與友人飲酒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取出其所有之番刀1把,旋持刀步行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等候鄭銘煌,迨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見鄭銘煌自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下樓欲外出時,隨即持番刀迎面朝鄭銘煌之臉部、頭部、胸部、頸部等足以致命之部位猛力揮砍、刺擊多次,過程中並對鄭銘煌陳稱:「要給你死,你都沒幫我,是跟老闆是一掛的」(台語)等語,惟遭鄭銘煌徒手抵抗並與鄭恆昌扭打爭搶其手中之番刀,致鄭銘煌因此身體受有多處撕裂及穿刺傷:頭皮4公分、頭皮5公分、臉部6公分、頸部4公分、左耳1公分、胸部2公分、左手穿刺傷等傷害。嗣因路人及鄰居 吳丁財 見狀發現,遂先後報警,經新北市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 李冰凰黃正宏 據報趕往處理,2人抵達現場後見鄭銘煌自背後將鄭恆昌抱住以阻止其繼續持刀攻擊,惟鄭恆昌仍手持前開刀刃僵持不下,員警李冰凰為奪下鄭恆昌手中之番刀,遂拔槍喝令鄭恆昌將手上之番刀放下,鄭恆昌堅拒不從,且不斷揚稱:「我要給他死」、「你開槍打死我,不然我就是要讓他死」等語,幸因員警黃正宏趁隙抓住鄭恆昌的手,並與員警李冰凰共同聯手將將鄭恆昌壓制、逮捕,再將鄭銘煌送醫救治,進行手術縫合,鄭銘煌始倖免於死而未遂。警方當場並扣得鄭恆昌所有供行兇用之上開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銘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此等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恆昌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鄭銘煌係鄰居、朋友關係,曾於102年間因工資分配問題,致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其並於103年8月20日,在與友人飲酒後,返回住處取得其所有之番刀1把,旋持之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前,嗣見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下樓準備外出時,持前開番刀1把,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胸部、頸部等足以致命之部位揮砍、刺擊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及穿刺傷:頭皮4公分、頭皮5公分、臉部
6公分、頸部4公分、左耳1公分、胸部2公分、左手穿刺傷等傷害,過程中其並對告訴人陳稱「要給你死,你都沒幫我,是跟老闆是一掛的」等語,嗣因遭路人及鄰居發現,報警處理,始將其壓制、逮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酒後一時衝動,之前與告訴人確實曾發生工資糾紛,但沒有想要殺死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持扣案之番刀1把,朝告訴人之
臉部、頭部、胸部、頸部等足以致命之部位揮砍、刺擊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及穿刺傷:頭皮4公分、頭皮5公分、臉部6公分、頸部4公分、左耳1公分、胸部2公分、左手穿刺傷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吳丁財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李冰凰、黃正宏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急診就診紀錄、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54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30至37頁、第59至74頁),並有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準此,經查:
1.訊據被告供承因其經友人介紹去洗地板,當初老闆說要給新臺幣(下同)1700元,但真正工作時並非只有洗地板,因此其向老闆要求領師傅級數之薪水2500元,要領錢時,老闆說薪水已經發給「 阿煌 」(應指告訴人鄭銘煌),要求其直接跟「阿煌」領,但之後「阿煌」只給1700元,並到處說其做的工作那麼輕鬆卻要多領錢,根本不到這個級數,又其於案發當天有喝酒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50至5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先前有一些工錢上的誤會,老闆叫伊把剩下4000元的工錢分給其他工人,伊沒有扣被告工錢,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喝了酒,於伊自住處要下樓時,被告便持刀迎面砍來,朝伊頭部、左胸、左邊頸部、手部等身體部位攻擊,並揚言稱:「要給你死,你都沒幫我,是跟老闆同一掛的」等語,之後伊就一路逃到延吉街137巷內等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77至78頁),由此足證被告於案發前即因不滿告訴人發放不足額工資,且對外散布上開不利於己之言論,而致生嫌隙,復於案發當日喝酒後思及此事,始怒火中燒,而引發本件行兇之動機,應堪認定。
2.被告持以作案用之番刀1把,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勘驗,勘驗之結果為:「扣案番刀總長42公分(含刀柄)、刀刃為金屬材質長26公分、木質刀柄外以棉布捆繞長16公分、刀刃寬度3公分、厚度約0.5公分,厚實沈重。刀鋒銳利,未見生鏽破損情形,但刀刃有咖啡色污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5頁),並經與被告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被告於勘驗後同時供陳:「本案發生之前,扣案番刀有生鏽,今年有磨過一次,將鏽蝕部分磨掉,這個刀子是我在廢鐵那裡撿到,之前有用鋸子鋸竹子,有用扣案番刀修邊。被扣案之後,沒有擦拭過。我於本案使用扣案番刀時,刀刃上並沒有這些咖啡色污漬。」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以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前揭「頭皮4公分、頭皮5公分、臉部6公分、頸部4公分、左耳1公分、胸部2公分、左手穿刺傷」等多處傷勢,且從現場採證照片及告訴人之急診就診紀錄、病歷資料等書證以觀,顯示案發後現場地上及被告之衣著上均是血跡斑斑,告訴人於送醫急救後,因出血不止,故進行手術縫合後,始倖免於死,堪認被告持以行兇之番刀刀鋒銳利,用之砍殺人足以致死,當為被告所認識;而人體之頭、臉、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胸部則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穿刺,將有之生命危險,且砍殺之部位若深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甚至有導致休克及致死之立即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有此常識,實難諉為不知,卻持上開銳利之刀器,於短時間內密集往告訴人之頭、臉、頸、胸部及手臂等身體部位揮砍、刺擊,且從前開客觀情狀研判,可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砍殺之刀數非寡,力道亦非輕,因而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多處撕裂傷、穿刺傷等非輕之傷勢,又告訴人係於無預警之情況下,手無寸鐵地於短時間接續遭被告以鋒利刀器砍殺,且遭砍殺後傷痕累累,由此足證告訴人係於無預警之情況下,突遭被告持刀攻擊,因此所受之傷勢不輕,且受傷部位均多分佈在頭、臉、頸部及胸部等人體重要之部位甚明。
3.此外,關於案發後之情狀,據證人吳丁財於警詢、偵查中證以:伊與被告、告訴人均是鄰居,於案發當日下午,伊剛好從住處出來,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抱在一起,告訴人身上有流血,並將被告從後面抱住,不讓被告繼續砍殺,伊見狀立即報警,不過於伊報警前,已經有人先報警,警察很快就到場,並逮捕被告;伊當時未見被告是如何行兇,只見到告訴人抱住被告靠在牆壁上,告訴人身上有流血,當時巷子裡面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76頁背面),另再參酌證人即員警李冰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黃正宏1組,駕車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分局勤指中心通報,迅速趕往通報地點,在現場看到2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其中一名男子渾身是血,另外一名則持刀,伊等喝令持刀男子將刀放下,對方不從,並稱「我要給他死」後,伊便拔槍,對方見狀便說:「你開槍打死我,不然我就是要讓他死(台語)」,伊與該名持刀男子僵持時,黃正宏趁隙抓住對方的手,伊隨即將該人的手抓住,並將手中的刀打到地上,且壓制在地,後來呼叫其他同仁到場支援,之後便將被告帶上巡邏車載至派出所,被告仍持續說:「如果你們把我放出去,我一定要讓他死(台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暨證人黃正宏證稱:伊與李冰凰駕車趕往通報地點時,就有聚集民眾說裡面有人在殺人,伊等在現場看到有2名男子在搶1把刀,其中1個比較矮的男子身上有流血,另外1個穿紅色衣服的男子說今天就是要讓他死(台語),李冰凰喝令對方將刀放下,對方不從,李冰凰就拔槍再喝令對方將刀放下,被害人說他要放手,伊發現被告沒有要放手的跡象,便叫被害人暫時不要放手,並趁被告不注意時,上前一把抓住被告的手,一手抓住刀柄,李冰凰將槍收起,一起上前將被告手上的刀奪下,遂共同壓制被告等詞(見同上偵查卷第89至90頁),足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持刀對手無寸鐵且身材較矮小之告訴人多次攻擊,依此情況觀之,被告顯然居於武器優勢之地位,已足令告訴人全無招架反擊之力,在此近身攻擊下,被告當可選擇較無大礙之四肢為目標,竟捨此而不為,而於短時間內,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接連砍殺多刀,且持刀揮砍之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頭、臉、頸、胸部等部位,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可參,又於警方到場時,見告訴人已渾身是血,因自背後抱住被告始能阻擋其繼續攻擊,嗣經員警喝止後,被告竟猶不罷手,並語出「要給告訴人死」等語,最終係因員警趁隙打落被告手中之刀刃,告訴人方能脫身,據此堪認被告殺害告訴人之意志堅決,於警方到場後猶思繼續重創告訴人而有接續持刀攻擊之意,係因遭員警壓制、逮捕始罷手。
⒋從而,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足證被告確有持刀殺害告訴人之
故意,始會特意持刀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於見告訴人甫下樓準備出門之際,即上前不由分說,持刀迎面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胸部、頸部等足以致命之身體重要部位接續攻擊,又事後倘非因告訴人機警地自後抱住被告,以阻擋其後續攻擊,及警方據報後火速趕到到場,將其制服,實恐有釀成告訴人更嚴重傷勢之虞,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酒後一時衝動,沒有想要殺死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核屬為被告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略以:「(問:103年
8月20日下午在延吉街發生衝突,被告見到你,還沒有揮刀之前,你跟他見面第一句話是什麼?)應該沒有。(問:就你立場來說,為何會發生這件事情?)有一點小誤會。(問:案發當天被告持刀去你家樓下,你下樓之後,他有無說要把你殺死這類的話?)我不太記得。(問:你那時候的反應是如何?)兩個人拉來拉去。我跟被告兩個人就摟在一起。(問:你跟被告拉扯之際,被告有無主動放下手上的刀子?)不太記得。我那時候流血流很多,很多事情都忘記了。(問:最後如何停止這個衝突的?)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兩個抱在一起,刀怎麼拿下來的,我忘記了,警察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此非但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互齲齬,亦與被告所供述案發之經過及證人李冰凰、黃正宏前開關於逮捕被告之過程所為證述不相符合,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收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和解理由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55至56頁),依此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非無可能係因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告成立和解,無欲繼續追究被告刑責,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本院自難遽採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因工資分配之糾紛,竟基於殺人犯意,持番刀砍殺告訴人之多處身體重要部位,並造成其非輕之傷勢,被告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幸未損傷告訴人之臟器或動脈,故尚未造成重大傷害,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業已向檢察官具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願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已經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係於飲酒後一時衝動方鑄下大錯,是觀其犯罪情節及結果,與其所犯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相較,縱認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對工資發放一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悍然持刀殺害,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行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於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之傷勢,及起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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