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98號原告 許書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36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36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書龍於103年7月26日23時9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牯嶺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見狀攔查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6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3年8月2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36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當時向警察說其沒有紅燈左轉,警察依舊開罰單,並說可申訴。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暨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至原告稱沒有紅燈左轉,請警察舉證云云,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8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原告之行駛路線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7月26日23時9分,行經臺北市○○街與牯嶺街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許書龍於103年7月26日23時9分,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牯嶺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36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8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原告之行駛路線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26頁、第32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第25頁、第30頁),核堪採認。
(四)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五)而查,原告雖稱:當時向警察說其沒有紅燈左轉,警察依舊開罰單,並說可申訴,為此主張其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云云。然查:
1.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旨揭車輛103年7月26日23時9分在本市○○街與牯嶺街口,因機車駕駛人『紅燈左轉』,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復於說明三亦記載:「臺端陳述略以:『本人於103年7月26日23時9分被警察攔下,說我紅燈左轉,我說我沒有,我請警察舉發』一節,據舉發員警表示:『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當時本人巡經福州街與牯嶺街口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福州街號誌仍為紅燈時左轉,即從後方跟上於廈門街與和平西路口予以攔停,本人當場告知違規事實,違規人要求看微攝影機之畫面,攔停舉發不以科學器材採證為主,本人當場婉拒,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違規屬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所載:「二、當日職巡邏自牯嶺街南往北,右轉進入福州街西往東行駛時,見違規人於福州街上東往西行駛。違規人行駛至福州街牯嶺街口時,原有依規於福州街上停等牯嶺街口紅燈,卻於號誌尚未轉換之際,自福州街紅燈左轉牯嶺街北往南向行駛。職即刻自後方跟上,將違規人於廈門街與和平西路口攔停,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違規人現場要求看微型攝影機之畫面。職當場婉拒,因攔停舉發不以科學器材採證為主,並告知違規人如自認無違規可依法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大致相符,復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行駛路線圖所示,舉發員警在系爭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舉發事實後,隨即從福州街、牯嶺街一路尾隨其後,嗣在廈門街接近和平西路口處始將原告車輛攔下,亦有原告行駛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原告主張其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並無紅燈左轉之情形,已非無疑異。
2.本院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0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從該監視器影像畫面上方出現「北市○○區○○街○○號前路口監控」乙語,並對照上揭原告行駛路線圖,可知該影像畫面所拍攝之路口為福州街與牯嶺街之交岔路口,此時影像畫面顯示福州街之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至編號3所示,有一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自牯嶺街行駛而出,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即右轉往福州街方向行駛;再依採證照片編號4至編號7所示,另見一男子騎乘機車沿福州街行駛,嗣在福州街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猶仍穿越福州街之停止線,並在福州街上之行人穿越道稍停片刻後,復在福州街之號誌燈為紅燈時,該男子仍逕自騎乘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往牯嶺街方向行駛,則觀諸該男子騎乘機車沿福州街行駛,繼之通過路口往牯嶺街方向駕車而去之過程中,並未見有其它任何車輛與該名男子一同駕車通過該路口;又依採證照片編號8所示,福州街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另依採證照片編號9至編號10所示,有一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循方才該名男子騎乘機車之行駛路線,先由福州街行駛而出,並於福州街之號誌燈為綠燈之情形下,再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左轉往牯嶺街方向行駛等情,以上各節有前揭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由此可知,縱使由本院擷取之上開採證照片內,無法看見前述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為何,惟在舉發當時確實可見其在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所載,舉發員警之巡邏路線及其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地點,與嗣後如何駕車尾隨其後將原告車輛攔停,便可得知前述闖越紅燈之車輛應為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甚明,況且,從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除僅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紅燈左轉違規通過福州街與牯嶺街之交岔路口外,亦未見有其它車輛通過,而舉發員警又是一見原告車輛紅燈左轉後,旋即駕車迴轉並一路跟隨原告車輛而將之攔停,自無誤判之可能,更可益證原告於舉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其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