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9號原告 張洋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騎車搖晃不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渾身散發酒氣,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申請被告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本件原告至少已配合吹氣10次以上,酒測器跑數據有7張,
都顯示無數據,當下認為可能是機器故障,但警方一直不採信,而要求警方帶返局裡,警方也認為沒必要帶回局裡換台機器檢測或進行驗血測試,直接製開拒測單,顯與實情不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於施測後向其表示拒絕酒測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中和217巷口拒測-1.MOV檔案4分30秒至4分52秒),惟原告以吐氣不完整而使吐出之氣體量不足等方式導致7次測試失敗,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譯文、行向示意圖、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可稽。至原告稱可能是酒測機器故障云云,惟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9982、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3年7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檢測日期為103年
9月1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被告綜上事證,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103年9月18日5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舉發單位103年10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11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錄影採證光碟(檔名「騎車影片」影像檔中原告騎車為警攔停之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0、33至36、3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消極拒絕配合酒測程序之行為?⑵本件酒測器是否有故障之情?㈢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 許啟祥 以上開答辯書說明:「職於103年9月
18日4時至6時擔服超商巡邏勤務,當日4時30分時,職於○○區○○○○○路口執行交通稽查點守望工作,職突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和路335巷口往217巷口行駛且騎車搖晃不穩,職遂於中和路217巷口將其攔查,查證身份期間,職聞到原告渾身散發酒氣,隨後便對其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採取消極不配合之方式(吹測失敗達7次),並不斷質疑為酒測器故障等問題,職遂示範吹測乙次成功供其參考,並告知酒測器皆有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情,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搖晃不穩,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嗣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7頁),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內容(檔名「中和217巷口拒測-1」、「中和217巷口拒測-2」之影像檔),結果如下:
「{檔名『中和217巷口拒測-1』影像檔}①【第1至3次吹測】播放時間00:00
播放初始原告即進行吹測;其三次含住吹嘴吹氣之過程,酒測器均短暫發出進氣連續聲響,然因偵測未持續進氣而中斷。嗣酒測器執行三次檢測後,自動發出聲響即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按即案號32〈在本院卷第34頁〉)②【第4至6次吹測】播放時間01:43
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發出聲響;原告三次含住吹嘴吹氣之過程,酒測器均短暫發出進氣連續聲響,然因偵測未持續進氣而中斷。嗣酒測器執行三次檢測後,自動發出聲響即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按即案號33〈在本院卷第34頁〉)③【第7至9次吹測】播放時間03:49
警員指導原告吹氣時應持續五秒,且操作酒測器歸零發出聲響,並告知原告:『拒測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罰鍰9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你的各級執照,包含汽車、機車,或是你的職業駕駛人執照,還有你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樣清楚嗎?』,原告則回答:『清楚啊』。
原告三次含住吹嘴吹氣之過程,酒測器均短暫發出進氣連續聲響,然因偵測未持續進氣而中斷。嗣酒測器執行三次檢測後,自動發出聲響即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
(按即案號34〈在本院卷第34頁〉)④【第10至12次吹測】播放時間06:56
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發出聲響,並提供原告飲水,而原告於飲用後,即抽菸同時進行吹測。
原告三次含住吹嘴吹氣之過程,酒測器均短暫發出進氣連續聲響,然因偵測未持續進氣而中斷。嗣酒測器執行三次檢測後,自動發出聲響即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
(按即案號35〈在本院卷第34頁〉)⑤【第13至15次吹測】播放時間11:37
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發出聲響;原告三次含住吹嘴吹氣之過程,酒測器均短暫發出進氣連續聲響,然因偵測未持續進氣而中斷。嗣酒測器執行三次檢測後,自動發出聲響即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按即案號36〈在本院卷第34頁〉){檔名『中和217巷口拒測-2』影像檔}⑥【第16至18次吹測】播放時間00:22
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發出聲響,並告知原告:『平順的吹五秒鐘,我剛剛吹你有看到嗎(按即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37〈在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三次含住吹嘴吹氣之過程,酒測器均短暫發出進氣連續聲響,然因偵測未持續進氣而中斷。嗣酒測器執行三次檢測後,自動發出聲響即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
(按即案號38〈在本院卷第35頁〉)⑦【第19至21次吹測】播放時間01:57
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發出聲響;原告三次含住吹嘴吹氣之過程,酒測器均短暫發出進氣連續聲響,然因偵測未持續進氣而中斷。嗣酒測器執行三次檢測後,自動發出聲響即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按即案號39〈在本院卷第35頁〉)上述檢測過程,原告多次於酒測器中斷進氣連續聲響時仍吹氣發出氣體聲音;又原告多次與警員言語往返爭執,其聲音飽滿激亢向警員表示:『我剛剛很配合了啊我剛剛不是吹3次』、『食物有GPS都會出問題了你那什麼東西』、『我還不配合吹六次我還不配合』、『對啊我就真的吐完了要不然勒』、『你要抓我去關嗎我不是吐完了嗎』、『我剛剛沒有吹嗎我剛剛你們有錄影喔』、『你們剛剛不是聽聲音我沒有抵』、『我吹幾次了你們錄影都有錄了』、『還吹的方式我剛剛吹的多大力了』、『我再沒吹出來你就帶我回局裡好了』、『不是啊我用力也不行不用力也不行』、『你們大家都有錄影你有錄影我有錄影OK啦』、『也不是我的問題啊沒關係我會申訴』、『我到時候調資料的時候你們都會有喔』等語,而未有喘氣、聲音突然減弱或中斷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併依前開舉發警員書面說明,顯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而行駛搖晃不穩之狀,始予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又原告經舉發警員多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及經告知如何吹氣使酒測器偵測數值,均能瞭解其意,甚而一再表示其已配合呼氣,足見原告並無不能進行吹測之情形;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今原告既經舉發警員告知並示範正確之吹氣方式,以原告之年齡、生活智識程度及原告抽菸之生活事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而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加諸原告於施測期間均能以飽滿激亢之聲調持續與警員交談爭執,亦未有聲音突然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之情,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依舉發警員所指導方式有效吹氣之狀況,應可認定。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於前後(21次)施測期間,均僅吹送少量之氣體,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配合吹氣10次以上云云,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可取。
⑶本件原告因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搖晃不穩,因具「有相當理
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經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依法自負有配合接受酒測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且此配合義務(如採取呼氣酒精測試器而言)並非徒以外觀形式上有作出吹氣之行為為已足,而係應盡到配合能使員警作出正確檢測值之程度,始得認定確有盡到配合義務(如採取血液之採樣測試檢定方式,則應同意採取。);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同條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足見,目前實施酒測方式即先採取①呼氣酒精測試器,如無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經得同意採取②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方式。則本件原告既負有積極配合實施酒測之作為義務,在於如原告能夠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時,即應於攔檢現場為之(除有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至警方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原告未積極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測,即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明;倘原告確實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情事之下,其一,於當場確有客觀事實存在警員足以認定,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經原告之同意後,採取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原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時如原告拒絕接受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自屬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亦屬明確;其二,警員於當場並無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則原告即應積極表明其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及同意採取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方式,始得認定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積極或消極行為;於此如原告隱匿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之事實,而不向警員表明,且警員於現場復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確無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警員並未改變以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方式,則警員執行程序上並無違誤,此要係原告隱匿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之事實,規避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方式,自亦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其三,警員於當場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但警員仍採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之方式,原告未能完成吹氣檢測,不能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依前述勘驗內容,原告於現場實施酒測程序中,並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確實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曾向警員表明其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自應排除原告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吹氣能力,則警員未採取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方式,於法並無違誤。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即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已如前述;而同條第5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則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之情狀,交通勤務警察方得強制採集違規人之血液或其他檢體樣本送驗自明。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既未有肇事之情,則舉發警員自不得逕以抽血之方式確認原告是否酒後駕駛違規之行為,用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主權。是原告辯稱:警員未取採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⑷本件施測之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
RS、型號:ASⅣ、儀器器號:099982、感測元件器號:LB799C08151、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日期:
103年7月17日、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7月21日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年9月18日,次數則為該酒測器第32至36、38、39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等情,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本件施測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本件酒測器於施測前操作歸零下、施測中原告正確呼氣時及測試失敗後,既均能發出聲響,且每3次吹測後亦自動列印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並均於(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案號第32至36、38、
39)其上顯示有「V06」之代碼,即指「個案已吹氣三次均未取樣成功」,有酒測器ASⅣ代碼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載明:此機種無法逐筆列印,只能整批列印。),足認該酒測器於本件施測時能正常操作而無故障之情,亦可認定。況該酒測器曾於本件施測中之103年9月18日5時13分許,經警員 顏肇陞 執以示範吹測(即案號37之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並檢測出0.00MG/L之測定值,而無任何異常狀況之情,此有該案號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足認本件施測時該酒測器應無故障情形無訛,而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徒憑空言猜疑酒測器故障,自乏依據,實不足採。又如前述,實施檢測地點,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本件酒測器既無故障之情,則於警員於攔檢現場實施酒測,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酒測器跑數據有7張,都顯示無數據,當下認為可能是機器故障,未換台機器檢測,但警方一直不採信,而要求警方帶返局裡,警方也認為沒必要帶回局裡換台機器檢測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原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
散發酒氣,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等情,已如前述,則舉發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要求警員帶返局裡,警員卻認為沒此必要云云,並無法令之依據,自有未洽,亦不可取。
⑹基上,本件舉發警員於現場對原告實施多達21次之檢測程
序,且亦經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均未確實積極配合實施吹氣酒精檢測之情,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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