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惠美選任辯護人吳明蒼律師
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惠美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惠美前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即受雇於址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3樓之告訴人銓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智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負責為銓智公司建構符合ISO認證資料、品管表格、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銓智公司產品製程之OI(OPERATINGINSTRUCTIONS)總表。詎被告簡惠美嗣因與告訴人銓智公司間發生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取得與刪除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1年12月離職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上址告訴人銓智公司內,未經事先取得該公司之同意或允許,即擅自將其職務上所使用,其屬告訴人銓智公司所有個人電腦內儲存該公司之OI總表等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無故複製至其私人所有之隨身碟內;隨即復無故將該職務上所使用電腦內所儲存之前開OI總表檔案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告訴人銓智公司無法再取得、利用上開檔案資料,且須耗費人力、物力重建前開電磁紀錄。被告即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刪除告訴人銓智公司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而致告訴人銓智公司受有公司日常業務無法按往例順利進行之損害。嗣被告簡惠美於離職後,告訴人銓智公司在職務交接過程中發現簡惠美職務上所使用前開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均遭刪除,且該電腦之硬碟並已經格式化;被告簡惠美嗣於勞資爭議之調解程序中,復坦承上開OI總表檔案之電磁紀錄,係在其所持有當中,始查悉上情。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因重畫設計圖延誤裝潢工程而產生租金、管理費及營業利潤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黃秀亭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59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得同意或無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取得」係指以非法剌探的方式,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之方法,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刪除」係指以反於電腦磁紀錄之方法,將電磁紀錄永久消除之謂,並不以透過電腦之使用為必要。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吳鴻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秀亭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㈤被告之離職交接清單影本2紙。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告訴人公司之OI總表(發行日期:101年11月1日)列印本1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OI總表不是無故取得,這是伊的工作範圍,是因為伊於101年12月8日被公司無故開除,在同年12月10日之後伊去交接工作,所有的資料都在伊的電腦裡面,只有OI總表是因為工作需要存在隨身碟,而交接當天伊沒有攜帶隨身碟,伊請公司提供E-mail給伊,回家後會用郵寄的方式返還,當天是經理答應等老闆進來公司會再跟伊聯絡,就請伊離開了,離開之後公司沒有再用電話聯絡伊,當天也是發薪日,公司11月份的薪資也沒有匯入伊的戶頭,所以伊去勞工局申訴,在12月20日調解,取得公司負責人 劉芳祺 的E-mail,並且伊放棄了預告離職工資、資遣費,達成協議拿到薪水,並且合意隔天負責人匯入薪資後,伊再返還隨身碟的OI資料,OI資料都有在公司的會議室電腦,伊隨身碟這份是備份資料,是伊用來修改、更新使用,因為伊在公司使用到三台電腦,並且有時公司放無薪假,伊會將文書工作帶回家處理,公司並沒有禁止使用隨身碟,公司同事也都有使用隨身碟,包含當時伊到職的時候也是經理 楊世偉 用隨身碟交付伊工作的資料,另外在公司會使用隨身碟是因為公司多台電腦並沒有連線,所以我們使用隨身碟作為聯繫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4月25日至101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負責為銓智公司建構符合ISO認證資料、品管表格、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銓智公司產品製程之OI總表,複製OI於銓智公司會議室之電腦,每個部門會把要更改部分提出會議室電腦裡呈現出來說明,並在會議室之電腦修改,再自銓智公司之會議室電腦,複製OI檔案儲存於自己之隨身碟,並於101年11月間更新隨身碟之OI檔案資料,而於101年12月10日交接時未返還隨身碟之OI檔案資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鴻奎於偵查時所指述情節及證人黃秀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
3頁)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三項調解方案㈢(見102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第6頁)、被告離職交接清單(同上他字卷第9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楊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銓智公司擔任品保課長,品保課長的職責,主要是IQC進料檢查、IBQC製程中檢查、跟OQC出貨檢查,被告職責範圍包含製作OI總表,伊當時隨身碟給她的檔案包含OI總表,OI總表只是一個目錄,下面有很多子檔案,伊後來還有陸續以隨身碟或是電子郵件交付給被告那些檔案,被告還要做更新、改版,以因應客戶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證人黃秀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12月間被告是任職於銓智公司,她的職稱是品管,職務內容一般是與品管相關事項,包含製作OI總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而告訴代理人吳鴻奎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依據,是其擔任公司品管工程師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第18頁)。是以證人楊世偉、黃秀亭之證述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鴻奎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在銓智公司是擔任品保課長,職責範圍包含製作OI總表,及OI總表更新、改版工作,足見被告取得OI總表,係基於職責範圍,並非無故取得,應堪予認定。
㈢、證人楊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到職的時候,你有交付給她你自己私人的隨身碟,裡面有工作上的檔案?)是的,那些資料是當時顧問給伊的,裡面是品保相關事務的電子檔,具體的內容我無法用文字說明,我當時是存在隨身碟,整個隨身碟交給被告,這個是被告剛到職的時候交給她的。」、「(問:隨身碟交給被告以後,是就給被告還是讓被告拷貝完再還給你?)被告拷貝完還給我,被告是我交付當場拷貝完就還給我的。」、「(問:是否有印象被告拷貝的檔案儲存在那裡?)公司有配電腦給被告,被告就將檔案拷貝在該電腦裡面,這是被告辦公室內自己使用的電腦。」、「(問:《提示他字卷第7頁、第62-63頁》你上面寫公司電腦D槽資料均不存在,你是否有去確認被告電腦硬碟裡面存有什麼東西?)交接時我不知道被告將檔案存在什麼地方,是在交接的時候,被告自已說存在那裡,被告平常工作習慣會存在那裡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去看被告的電腦,交接當時,我去看被告電腦的檔案,但是裡面存的檔案我看不懂,所以我才會寫公司資料皆不存在,後來被告來進行交接時,她有製作交接清單,並有說明那些公司的檔案存在那些地方,那些公司的檔案是在被告的隨身碟裡。」、「(問:你剛剛看的交接清單第八項的【OI總表在惠美隨身碟】後方記載的【無】,是否你寫的?)是的。」、「(問:這個無是什麼意思?)是指被告沒有交接給我,【OI總表在惠美隨身碟】是被告自己所寫的。」、「(問:被告交接時,你有去開過被告辦公室裡面的電腦?)交接時,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開被告的電腦,我們依照被告所立的交接清單上面所列的檔案,點交給我。」、「(問:當時被告辦公室電腦主機是有被格式化?)沒有。」、「(問:交接當時,被告辦公室電腦裡面儲存的資料是否有全部被刪除?)沒有,被告有點交檔案給我。」、「(問:在你將職務交接給被告的時候,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將你所交付隨身碟資料,儲存在被告辦公室的電腦?)沒有。」、「(問:除了你剛剛提到隨身碟,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把OI檔案存在她辦公室電腦或是其他處所?)我不清楚。」等語。是以依證人楊世偉所述,當時交接給被告時,係品保相關事務之隨身碟,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將其交付隨身碟資料,儲存在被告辦公室的電腦,因其檔案看不懂,所以才會在工作清單工作內容第9項製程分析,「統計表在惠美電腦D槽」寫上「無」,被告辦公室電腦主機沒有被格式化。此與證人黃秀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將OI總表儲存在其公務電腦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只有OI總表是因為工作需要存在隨身碟,尚非無據。
㈣、證人楊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銓智公司是否允許員工把資料存在個人隨身碟?)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主管有說資料不能外洩,但是並沒有說不能使用隨身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又證人黃秀亭於本院審理證稱:
「(問:銓智公司是否同意過公務上的檔案可以存放私人的隨身碟?)公司沒有提過,也沒有類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以依證人楊世偉、黃秀亭所述,公司並沒有明文禁止資料不能儲存於隨身碟,而告訴人公司亦提不出有明文禁止,資料不能儲存於隨身碟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將OI總表儲存個人隨身碟,並未違反公司之規定,尚難認有何無故取得之情形。
㈤、至於證人黃秀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來之前OI總表之編緝是伊負責,因為大家是用自己電腦處理公務上東西,伊之前是負責編緝OI總表,被告來之後就接手這個工作,交接時伊用的電腦直接給被告用,伊就去使用別台電腦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第68-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OI總表是伊承辦,伊原先是作品管,那些東西都會在伊這邊,被告到職後,她使用的電腦原本是伊在用的,被告到職以後伊去接其他的職務,所以她繼續使用伊的電腦,被告接任伊的工作,伊就必須要交給被告,如果不交給被告,伊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放,伊當時是伊電腦裡面所有檔案及手上全部的文件資料交給被告,伊把所有的檔案交給被告,裡面一定有OI總表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6頁)。是以依證人黃秀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承接其業務,被告並使用其所使用之電腦,其電腦裡面所有檔案(含OI總表檔案)及手上全部的文件資料均交給被告,此證詞如果屬實,依證人楊世偉前所述,被告到職時為何是用隨身碟交付給被告,而非在電腦上辦理移交,且移交並非證人黃秀亭親自移交給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從黃秀亭處交接她使用之電腦,是公司另外一部電腦給伊,至於之前是何人的伊不清楚,當時伊去的時候是一個空的位置,上面就有一部電腦,黃秀亭自己有一個位置及電腦,伊去上班時黃秀亭換位置,她是直接搬到空的位置,連電腦一起搬過去的,把空位置的電腦換到她原本的位置,伊去坐她原本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而證人黃秀亭於本院訊問時改證稱,伊當時是被告知伊的桌子、電腦還有所有交件都交給被告,也有告知被告業務要如何執行,伊不知道被告到職時,楊世偉是否有跟被告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證人黃秀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詰問時之證詞,不無存有可疑,尚難遽以採為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
㈥、且本院依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辦公室使用之電腦,就⑴檔案名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檔案內容⑵檔案類型:
MicrosoftExcel工作表⑶是否曾有Sharon.chien@islandt
ek.com.tw之電子郵件使用帳號及密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方法分三方面鑑定:第一方面,關鍵字詞搜尋,使用工具為美國GuiddanceSoftwareEnCaseV6.18版鑑識軟體及法務部調查局LiveSearch現場鑑識工具。第二方面,刪除資料復原,使用工具為美國GuiddanceSoftwareEnCaseV6.18版鑑識軟體及法務部調查局LiveSearch現場鑑識工具。第三方面,郵件資料擷取,使用工具法務部調查局Live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鑑定結果:以前述工具EnCase及LiveSearch進行資料搜尋,均未能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夾及檔案;以Live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蒐集該電腦使用者帳戶及電子郵件帳戶,均未發現有[email protected]使用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7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亦無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亦無上開資料遭刪除之情形。
㈦、證人即執行鑑定之人 劉秉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此份鑑定報告是你所為?)是的。」、「(問:此份鑑定報告是否你一人鑑定?)是的。」、「(問:請確認法院請你鑑定的項目為何?)是否有儲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如有儲存是否遭刪除?如有時間為何?前揭檔案遭刪除前電腦中,是否曾有[email protected]之使用者帳戶、密碼及電子郵件帳號。」、「(問:有關上開電子郵件帳戶的鑑定方法為何?)在鑑定報告中有寫到,我們以關鍵字搜尋的方法來鑑定,使用工具是美國GuiddanceSoftwareEnCaseV6.18版鑑識軟體以來文所提供的電子郵件帳號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另外還有調查局自行研發之Live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進行搜尋。」、「(問:文中所檢附之檔案資料搜尋,是用何工具進行搜尋?)同上開工具,另外還有LiveSearch現場鑑識工具。」、「(問:請你確認你所為之鑑定結果?)電子郵件部分,我們如鑑定報告所示,以Live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搜尋該使用者電子郵件帳戶及帳號,搜尋結果均未發現有該電子郵件使用情形,資料夾部分,鑑定結果以前述工具EnCase及LiveSearch進行資料搜尋,均未能發現如來文所示之資料及檔案。」、「(問:如果發配員工使用公司伺服器的電子信箱,如同本件銓智公司發配員工使用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在公司內的電腦使用,以法務部調查局LiveDetector及EnCase的鑑識工具進行鑑定,結果查無該電子信箱之使用情形,是因為這部電腦自始至終均未有該信箱之使用紀錄所致?還是有其他可能原因?)我在鑑識本案時,我不了解他們公司伺服器與使用者之架構關係,我僅能就現有工具以關鍵字方式進行搜尋看裡面有無該帳戶使用情形,我第一次用EnCase進行關鍵字搜尋,結果是發現這部電腦裡面沒有這個帳號存在跡象,於是我用第二工具LiveDetector再確認是否如此,但在鑑定過程中,我是有懷疑法院既然送來鑑定,理論上應該是有相關的使用痕跡,但是我本身鑑識案件也很多,我就直接把這個回覆給院方,我們是不會去特別詢問本件相關案情。」、「(問:以上開所述的上開鑑識工具,就技術是否仍有局限之處,如公司內部伺服器電子信箱是否就無法辯識出該電子信箱使用過的痕跡?)理論上在Client-sever架構下,在伺服端及客戶端應該會留下登入及使用痕跡,本件鑑定案件是在Client-sever端客戶端,我自己認知應該是會留下痕跡。」、「(問:如以地檢署為例,地檢署內部有伺服器及相關人員之電子信箱,如果以內部人員之電腦主機去鑑定,是否能夠鑑識出有使用某個電子郵件的痕跡?)理論上我認為可以搜尋到,但我這邊補充,前提是電腦的電磁紀錄會經過時間及使用者的使用過程,會將之前的資料覆蓋過去,例如昨天使用過,今天拿來鑑定,當然很容易鑑定出來,但如果這個電腦使用過一年,中間有不同使用者或是增刪資料,在一年之後才送鑑定,可能就找不到送鑑資料。」、「(問:依貴局進行鑑定時,使用之鑑定方法,如果送鑑的電腦主機中曾經存在有來文附表所示檔案,但是之後遭到刪除,是否能夠鑑識出曾經遭刪除的紀錄)是會受到時間、使用者的因素,刪除的資料可能遭覆蓋,就沒有辦法使用工具搜尋出來相關刪除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是以依證人劉秉昕所述,鑑定方法與鑑定報告所述一致,鑑定結果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亦無被告所使用電子郵件之帳號及密碼,亦無上開資料遭刪除之情形。而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有可能會受到時間、使用者的因素、刪除的資料遭覆蓋等情形,致無法搜尋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然依送驗之電腦,確實無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之存在,亦無上開資料有遭刪除之情形,是以被告是否刪除電腦內之附表所示檔案資料,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據此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人事規章,第4條電腦資訊產品管制第8項、第2款即4.8.2規定,離職交換之電腦相關資訊需保持完整,不得任意刪除或刻意隱藏(見本院卷第
135頁)。本件被告為作業方便,將附表所示檔案資料,存入隨身碟作更新、改版、統整之工作,以因應客戶的需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之存入辦公室電腦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開資料自辦公室電腦刪除情形,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行為,且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資方(即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1年11月份及12月1日至10日之薪資及離職金,總計6萬1360元,該款於101年12月21日匯入勞方(即被告)原薪資帳戶,勞方(即被告)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同意交付OI總表予告訴人公司,此有雙方所立之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被告供稱已於102年8月14日返還上開資料於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歸還檔案(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刻意隱藏OI總表情形。從而,依卷附事證,概難認定被告有刪除OI總表即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觀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59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檔案名稱│檔案內容│├───┼──────────┼─────────────────┤│1│100001張力檢驗OI│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1││││(見本院卷第205頁)│├───┼──────────┼─────────────────┤│2│100002膜厚檢驗OI│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2││││(見本院卷第206頁)│├───┼──────────┼─────────────────┤│3│100003線檢驗OI│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3││││(見本院卷第207頁)│├───┼──────────┼─────────────────┤│4│100004外觀檢驗OI│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4││││(見本院卷第208頁)│├───┼──────────┼─────────────────┤│5│100005包裝OI│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5││││(見本院卷第209頁)│├───┼──────────┼─────────────────┤│6│100006網布檢驗OI│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6││││(見本院卷第210頁)│├───┼──────────┼─────────────────┤│7│100007測長儀比對OI│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7││││(見本院卷第211頁)│├───┼──────────┼─────────────────┤│8│100008網框平整度OI│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8││││(見本院卷第212頁)│├───┼──────────┼─────────────────┤│9│100009QC檢驗OI│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9││││(見本院卷第2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