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2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催字第474號裁定,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5年5月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催字第47
4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5年5月5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有登報證明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11月5日期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95年度除字第12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甲○○│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8,600元│95年3月20日│BF0000000│││││業銀行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