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6年8月11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5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在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OK便利商店前飲用3瓶啤酒後,猶自上開便利商店,駕駛友人 吳明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途○○○鄉○○路○○○號前,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卷第
7至8頁、第21頁、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卷第20至22頁、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卷第30至31頁),故本件被告經檢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況其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不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伊剛出監,希望能有多一點時間工作存錢繳罰款及照顧母親,原審判決太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再者,被告前於96年7月31、同年8月11日,均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
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卷第13至18頁),惟被告甫出監,即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9月14日,在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本院認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99年
1月1日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無關刑罰範圍之變動,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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