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①於民國99年2月8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文田街口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舉發其有「駕照業經易處逕註,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道路」違規,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H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②又於99年3月6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22.5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舉發其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200元、9,2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本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因當時至今仍處低潮不順當中,所以沒有前往審驗,請求各單位主管施予通融,因目前仍需要駕照,才能工作過生活,也因無工作以致於罰款無法繳納,再者異議人因未去審驗駕照而受罰,並無重大違規情事,現今請求各級長官得以寬容,並處理駕照問題,可否請求先拿回駕照,再得以分期方式處理罰款,才有紓解之道,或請求將異議人之罰款全部送往法院受理申訴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9年3月
5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修正發布,同日開始施行。復按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10,000元,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則應裁罰9,900元。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於99年2月8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時間係99年3月24日,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時,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而裁決時新法已經施行,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異議人較為有利,從而,異議人於99年2月8日違規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甲○○於82年4月8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於
85年12月18日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經指定審驗日期為88年8月28日,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逾1年,原處分機關於89年9月4日逕行註銷其所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新竹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詎異議人復於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註銷後未換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3年11月6日仍駕駛小型車在國道三號北上72公里處,為警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區監理所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於94年5月1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Z00000000號裁決書裁定處罰鍰12,000元,並應於94年6月1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94年6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6月25日前繳送;94年6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6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94年5月13日合法送達,嗣因異議人未依期繳納罰鍰,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26日逕行註銷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5頁)。
㈡又本件異議人甲○○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後,仍於99年2
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99年3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49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2違規地點時,經警攔檢查核其駕照業經註銷,而掣單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對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一節並不爭執,是其上開駕執照註銷後仍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為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據以裁罰,顯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有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據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到案之標準,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