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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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五樓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八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巷由新豐街往教忠街七五巷(即美的世界社區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沿新中街往教忠路方向)直行,途經教忠街一一0巷、教忠街七五巷與教忠街口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再『閃光紅燈』表示要停車確認車前狀況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主、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王阿和 『無照』騎乘車號為000—五九三號輕型機車沿教忠街由深澳坑路往教忠街一六八巷(起訴書誤載沿教忠街一六八巷)直行,行經教忠街與教忠街一一0巷、教忠街七五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致P八—八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與WKJ—五九三號輕型機車之前方車輪蓋、右前踏板發生碰撞,王阿和因此人、車倒地,臉部受有擦傷。乙○○下車召喚救護車前來欲送王阿和就醫,遭王阿和拒絕,乙○○見王阿和似無大礙,乃依王阿和之意,自行駕車送王阿和前往其位於基隆市○○○路○巷附近之菜園工作。未料,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王阿和竟昏倒於該菜園內,經人發現而送醫急救,始知王阿和因前開碰撞致顱內出血,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嗣後經基隆市立醫院開刀診治,王阿和仍因傷重不治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廿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相驗及王阿和之子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一三頁至第二0頁)。
(二)被害人王阿和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診治並開顱,仍因傷重致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見相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二六頁)、死者相驗照片十二幀(見相字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且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申請書(見相字卷第二一頁)足憑。
(三)由於本件未保留肇事現場,惟深美國小游泳池牆角之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9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根據錄影帶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自九十三年四月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開始,二十三分五十八秒被告自小客車自錄影方向左向右行駛,畫面直接跳格顯示為九時二十四分八秒,被告自小客車停放在畫面的右側路邊,王阿和與機車業已倒地。二十四分十一秒被告在王阿和身邊站立,王阿和身邊站有一路人。二十四分四十秒畫面顯示王阿和業已站立(據被告稱並有消防隊員到場幫忙)。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到車禍現場履勘,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深美國小游泳池牆角之監視器錄影,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除予以拍照外,並作成勘驗結果:
①被害人騎機車原來由南向北沿教忠街行進,教忠街面對之街口燈號為『閃光黃燈』。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教忠街一一0巷向教忠街七十五巷行進,面對的街口燈號為『閃光紅燈』。
③被告行駛之右前方角落為深美國小游泳池牆角之監視器。④被告駕駛之P八—八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亦抵達現場。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P八—八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受損,被害人所騎WKJ—五九三號輕型機車之前方車輪蓋、右前踏板受損等資為判斷。被告係直行遇到『閃光紅燈』橫越前行,被害人則遇到『閃光黃燈』左轉,均疏未注意該等規定致肇車禍。且依被告主觀智識及客觀之天候及路況情狀,其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屬灼然。
(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六)復查,被告雖在車禍發生後召喚救護車前來,後因被害人王阿和堅持不立即就醫,被告始依被害人之意送被害人至附近菜園工作,然被害人至案發當日之中午時分(距離案發僅約三小時)即昏倒於該菜園內,經人發現而送醫急救,可見被害人之前開致命之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與被告之前開過失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最終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為被害人之拒絕立即就醫而中斷。
(七)末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駕駛輕型機車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北監基二字第0九四0000四二七號函可稽。且被害人行車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未減速,以致肇事,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自屬對己之死亡結果,亦有過失。
(八)再被告主張其合乎自首要件一節,經查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四以基警交字第0940016442號函覆本院稱,本件勤務指揮中心於94年4月12日9時32分係首先接獲車禍現場附近之消防局人員以000000000號電話報案,且證人即教忠街65號消防局隊員丙○○亦到庭證稱,當天到現場查看,但被告並未委託報案,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原判決對此事實未加查明,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再『閃光紅燈』表示要停車確認車前狀況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程度,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按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險之死亡給付外,僅再要求五十萬元之賠償)、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害人疏亦未注意及此,自屬對己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