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第29662號、第33386號、第34277號、第360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蔡 」、「JASON」、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奧」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1%計算之報酬,乃在「大蔡」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三段35巷附近住處,告知「大蔡」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依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帳戶後,己○○再依「奧」之指示,依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領款後,將款項交予「JASON」,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提領詐欺款項1%計算之報酬。嗣甲○○、庚○○、乙○○、丁○○、戊○○、 陳淑英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開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86號卷【下稱偵33386卷】第33至37頁)、帳戶個資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卷【下稱偵25003卷】第2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77號卷【下稱偵34277卷】第111頁)、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偵25003卷第237頁、第241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91號卷【下稱偵36091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庚○○、乙○○、丁○○、戊○○、陳淑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復有國泰世華帳戶(偵25003卷第47至59頁、偵33386卷第39至41頁)、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5003卷第23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各項書證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其等受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轉帳,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先後提款行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工具,並提領詐欺款項,而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檢警向上追溯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並取回贓款更形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兼衡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其參與程度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較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得之報酬、各該告訴人受騙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6罪,分別係於110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日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報酬均已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所匯、轉之款項,均經被
告交予「JASON」,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⒊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諸被告上開帳戶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效用,且卡片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及取款車手工作,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㈢查被告於110年1月間加入「大蔡」、「奧」及「JASON」等成
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於110年1月28日、2月1日、2月2日,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05號、第17604號、第21003號、第22054號、第22059號、第2258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1至67頁、第109頁)。且被告參與之另案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本案係於同年12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顯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重複起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報酬(新臺幣)證據出處1(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先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廣東快樂十分」貼文,再偽以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向甲○○說明遊戲規則,迨甲○○獲利欲領現後,向其謊稱兌現要繳納稅金、保證金、公證費、證明費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①110年1月20日13時31分許、以元大網路銀行、5萬元②110年1月20日13時40分許、以遠東商銀網路銀行、5萬元③110年1月20日13時44分許、以遠東商銀網路銀行、4萬4,000元④110年1月20日13時5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15萬6,000元⑤110年1月20日14時2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4萬4,000元①110年1月20日14時38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銀行、33萬4,000元②110年1月21日9時27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00元③110年1月21日18時45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9,000元計算式:34萬4,000元×1%=3,440元1.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34277卷第21至33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77卷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77卷第47至49頁)4.澳門新葡京網站頁面截圖(偵34277卷第67至69頁)5.甲○○與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34277卷第71至103頁)6.甲○○手抄交易明細(偵34277卷第105至108頁)2(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庚○○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 張彤彤 飆股」向庚○○佯稱可投資「FCE」交易平台上之「VRT」虛擬貨幣,致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①110年1月29日15時22分許、以第一商銀網路銀行、5萬元②110年1月29日15時23分許、以第一商銀網路銀行、5萬元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偵33386卷第27至3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386卷第4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86卷第45頁、第59頁)4.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3386卷第47頁)5.庚○○與Line暱稱「張彤彤飆股」對話紀錄截圖(偵33386卷第49至51頁)3(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Z 陳小雲 」、「Jefflin」向乙○○佯稱可投資「FCE」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①110年1月29日16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萬元②110年2月1日15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2萬3,700元①110年1月29日16時31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②110年2月1日15時26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③110年2月1日15時27分許、臺中市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1.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25003卷第37至4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03卷第95至9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003卷第97至99頁、第127至129頁)4.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25003卷第109頁)5.乙○○與Line暱稱「Z陳小雲」對話紀錄截圖(偵25003卷第113至124頁)4(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Natalie」、「Jefff」、「幣嚴業務經理」向丁○○洽談投資事宜,並向其謊稱有虛擬貨幣可供投資,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0年2月1日14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2萬元110年2月1日16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1.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36091卷第49至5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091卷第45至47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91卷第55頁)4.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6091卷第61頁)5.丁○○與Line暱稱「幣嚴業務經理、Jefflin」對話紀錄截圖(偵36091卷第67至71頁)6.丁○○於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36091卷第71頁)5(即110年度偵字第25003號、29662號、33386號、34277號、3609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戊○○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助理-金囍」向戊○○分享虛擬貨幣資訊,待戊○○表達有意願投資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Line暱稱「FCE客服經理」向戊○○謊稱虛擬貨幣之投資資訊,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110年2月1日14時55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3萬元110年2月1日16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1.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偵25003卷第227至230頁;偵29662卷第23至26頁)2.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5003卷第231頁;偵29662卷第27頁)3.戊○○與Line暱稱「金囍」對話紀錄截圖(偵25003卷第243至249頁;偵29662第39至45頁)4.戊○○與Line暱稱「FCE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截圖(偵25003卷第251至261頁;偵29662卷第47至59頁)5.戊○○於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25003卷第261頁;偵29662卷第59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003卷第263至267頁;偵29662卷第61至65頁、第71頁、第79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662卷第81頁)編號6(110年度偵字第3713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淑英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月至2月間,以Line暱稱「JEFF」、「JEFFLIN」、「 小小琪 」、「 舒婭楠 」、「陳經理」向陳淑英佯稱可投資「FCE」交易平台上之虛擬貨幣,致使陳淑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轉帳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110年2月1日之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9萬元①110年2月1日16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②110年2月1日16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③110年2月1日16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3萬元計算式:9萬元×1%=900元1.告訴人陳淑英警詢之證述(偵37133卷第17至2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133卷第27頁)3.陳淑英於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偵37133卷第49至93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133卷第95至99頁)5.陳淑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7133卷第100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7133卷第101頁)7.FCE網站介面截圖(偵37133卷第103頁)8.陳淑英提供之Line介面截圖(偵37133卷第103至106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部分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部分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部分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部分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部分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部分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