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3號原告 曾憲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未載明係對何機關之何裁決書不服,亦未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簽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