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 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孟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5號、第21474號、第21588號、第21605號、第26510號、第2635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7號、第1933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913號、第159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孟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孟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0時23分至同年月15日10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內,並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邵靜吳寀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梁瑋珊、陳餘鈞、 張依鳳廖秀卿曾美玲湯蓉麗易縵華張秀蓁賴淑典張秀雯徐慶華郭鎮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楠梓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7、2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孟樺固坦承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交付國泰帳戶予他人,當時係因欲經營網拍工作,遂於110年4月13、14日共2日均前往銀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印鑑等業務,我有將新設的網銀密碼寫在號碼單上,嗣於110年4月14日辦理此等業務返家後,於同日13時許又出門前往醫院進行手術,故國泰帳戶資料應是在110年4月14日離開銀行後、抵達醫院前之期間內所遺失等語。
二、經查,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案發前均由被告持有使用,嗣於110年4月14日10時23分被告離開國泰銀行至同年月15日10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帳戶內,並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157至158、293頁),並有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紀錄、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426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8月4日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5882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進出國泰銀行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件(見偵一卷第45、77至79、83至91頁;金簡字卷第183至188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
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帳號密碼,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或網銀帳密提領、轉匯款項,是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密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或須蒙受該款項因提款卡掛失、網銀帳密異動而無法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基上,自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月間陸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令渠等匯款至國泰帳戶後,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千萬餘元之詐欺贓款等情以觀,可認該詐欺集團勢必確信所持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於脫離申設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有無從提領、轉匯贓款之風險,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況由本案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可見,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依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諸多人頭帳戶,自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以資取贓之必要。㈡復觀諸前引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匯款
工具使用以前,帳戶內餘額僅有24元,此與一般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提領而遭受損失,故會選擇自己已久未使用之帳戶或所交帳戶內幾無款項之常見情形相符。再參酌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之登入網頁截圖(見金簡字卷第171頁),登入該網路銀行不僅須輸入網路銀行之用戶代號及密碼,尚須鍵入帳戶申設人之身分證字號,而被告之身分證斯時並無任何遺失並掛失之紀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足以使人知悉其身分證字號之證件(見金簡字卷第177頁;金簡上卷第427頁)。是被告若未將其國泰帳戶、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從取得其身分證字號登入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遂行轉帳,足徵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於110年4月13、14日至國泰銀行辦理補發存
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印鑑等業務,係為出院後經營網拍工作準備;其於110年4月14日上午辦畢印鑑變更業務後即前往四季台安醫院進行手術,國泰帳戶係於該期間內遺失;其於110年4月15日出院,至110年4月18日接獲國泰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變成警示戶,始悉帳戶遺失遭人使用等語,並提出四季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一卷第59頁)。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110年4月13日變更網銀密碼後,未曾登入查看,於110年4月14日辦畢印鑑變更手續後至住院前有返家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29頁),倘被告急於入院前辦妥國泰帳戶資料變更事宜,確為經營網拍工作之用,當應於完成該等事宜後妥善收置上開帳戶資料,豈有於辦畢後全然未曾確認帳戶資料所在或嘗試登入網路銀行,迄至接獲通知方悉帳戶遺失之理?則其變更國泰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如其所辯,已屬有疑。
㈣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四季台安醫院被告當日接受開
刀手術之起訖時間,該院覆以:被告係於110年4月14日13時30分入院,14時開刀,15時20分手術結束,有四季台安醫院111年9月15日四台管字第1110042號函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79頁);而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國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業務後,於10時23分許即已離開上開銀行,足見被告仍有充分時間可將申辦完畢之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況本案最早於110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即有告訴人賴淑典匯款284萬元至國泰帳戶內,若國泰帳戶確如被告所述係其於離開國泰銀行後所遺失,則詐欺集團豈有可能於被告遺失後如此短暫之24小時內,得以「非計畫性」、「湊巧」地拾得被告遺失之國泰帳戶,進而迅速遂行詐欺、告知帳號並順利使告訴人賴淑典轉匯高額款項至該帳戶?益徵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遭人使用等節,顯與事理相違,殊難採信,其確有自願將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已堪認定。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收取及移轉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交付國泰帳戶前,曾從事LED、室內設計等相關職業,且為大學肄業之學歷,而其除國泰帳戶外,尚有申設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等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訊問中供陳在卷(見金簡字卷第9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能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並知悉若將自己所申設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取得者則得憑此輕易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法所得,加深查明贓款流向之難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將有助於取得其帳戶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仍決意提供國泰帳戶予對方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部分),均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徐慶華、郭鎮偉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所擴張;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梁瑋珊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及與告訴人易縵華達成調解,現分期給付中等節,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9月23日和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112年1月17日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27至229、309、343至344、453頁),此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以帳戶遺失為由卸責之態度,且本案告訴人等受有合計逾千萬餘元之損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被告雖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其餘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441至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幫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六、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此時,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故原判決所認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重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與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悖,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僅被告提出上訴,惟本院係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撤銷,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所認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判決為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且本案告訴人等合計受有逾千萬餘元之損害,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取得多數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八、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李怡增、吳協展、劉穎芳、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邵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邵靜,佯稱可透過名為YTP之軟體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邵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2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邵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至26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⑷告訴人 邵靜之 110年4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0頁)2吳寀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6時許以「LINE」聯繫吳寀彤,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吳寀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寀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⑷告訴人吳寀彤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⑸告訴人吳寀彤與暱稱「百家分析團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暱稱「百家分析團隊」之網路簡介截圖(見偵一卷第37至44頁)110年4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2萬4,000元。3梁瑋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以「LINE」聯繫梁瑋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梁瑋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瑋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3至34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9至45頁)⑷110年4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警四卷第13頁)⑸網路訂單詳情截圖(見警四卷第14頁)4陳餘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LINE」聯繫陳餘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YTP、ECEC可獲利等語,致陳餘鈞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5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餘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至1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⑷告訴人陳餘鈞與暱稱「Andy」、「節目組助理-Monic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資產交易查詢截圖(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⑸110年4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5頁)110年4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5張依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起以「LINE」聯繫張依鳳,佯稱有外掛程式代操作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張依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匯款13萬8,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99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05至107頁)⑷告訴人張依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百家程式-工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0年4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11至113、121至129頁)6廖秀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6時許以「LINE」聯繫廖秀卿,佯稱購買YTP旅遊幣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20時29分許,匯款1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3至11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82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84、488頁)⑷告訴人廖秀卿之匯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表、與暱稱「官方助理Tiffany」、「Andy-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17至128頁)7曾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以「LINE」聯繫曾美玲,佯稱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站下載「YTP」應用程式,投資金額可獲得利息等語,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1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27至29、35、45頁)⑷告訴人曾美玲之110年4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暱稱「雨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五卷第49至52、54至60頁)110年4月16日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8湯蓉麗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聯繫湯蓉麗,佯稱購買YPT、ECEC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湯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7時23分許,匯款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3至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65至66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61至63、71、87至89頁)⑷告訴人湯蓉麗之交易狀況查詢明細表、與暱稱「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頁面截圖(見警五卷第75至82頁)9易縵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聯繫易縵華,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名,誆稱在YTP投資網站購買USDT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易縵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0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5至56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65至67頁)⑷告訴人易縵華之110年4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交易平台截圖(見警六卷第81至86頁)10張秀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以「LINE」聯繫張秀蓁,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名,誆稱在YT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5日11時24分許,匯款149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3至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87至88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89至91頁)⑷告訴人張秀蓁所有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影本、110年4月16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93至95頁)110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匯款319萬6,000元。110年4月16日11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11賴淑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LINE」聯繫賴淑典,佯稱在「YTP數位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賴淑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284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七卷第6至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3頁)⑶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12頁)⑷告訴人賴淑典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4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見警七卷第14至15、25、28-1頁)12張秀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聯繫張秀雯,佯稱在「YTP交易平台-數位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秀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22時2分許,匯款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八卷第5至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第21至23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八卷第25、29頁)⑷告訴人張秀雯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李經理」、「Bell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網站交易平台截圖(見警八卷第5至7、43至61頁)13徐慶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14時6分許,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暱稱、「LINE」聯繫徐慶華,佯稱下載「MCK」應用程式,投資MCK貨幣漲幅高,可賺取10%獲利等語,致徐慶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九卷(1)第121至12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九卷(2)第87至88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1)第197、207至211頁)⑷告訴人徐慶華之110年4月16日臨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暱稱「 李美惠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李子惠 」之LINE首頁個人頭貼及照片截圖、與MCK應用程式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MCK應用程式頁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九卷(1)第223、227至236頁;警九卷(2)第1至5頁)14郭鎮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LINE」聯繫郭鎮偉,佯稱下載「YTP」應用程式並註冊該交易平台,可投資旅遊幣獲利等語,致郭鎮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0年4月16日12時55分許,匯款1萬6,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鎮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1卷第7至10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十一-1卷第20至22頁)⑶告訴人郭鎮偉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十一-1卷第13至18頁)〈卷證索引〉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5857號卷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648700號卷警二卷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00020123號卷警三卷4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55741號卷警四卷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2026號卷警五卷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3889號卷警六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483500號卷警七卷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00011317號卷警八卷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090761號卷警九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28號卷偵一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5號卷偵二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74號卷偵三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8號卷偵四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05號卷偵五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0號卷偵六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52號卷偵七卷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號卷偵八卷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偵九卷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偵十-1卷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13號卷偵十-2卷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65號卷偵十一-1卷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卷偵十一-2卷23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卷簡附民卷24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卷金簡字卷25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卷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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