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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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陳牡丹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翔 被告 謝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支票尚未屆期,爰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該四張支票之請求,又利息部分於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是其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姚佳惠 經營水果行,因當初生意周轉有困難,於105年間向原告調借現金,惟訴外人姚佳惠表示信用有瑕疵,於是借用被告之名義及其背書,雙重保障以保證還款,並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迄今均未清償,且系爭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參。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
(二)查106年2月17日開庭時,被告稱:「(姚佳惠為何有被告的印章?)姚佳惠幫被告刻的,被告有同意。」、「(被告為何要同意把票交給姚佳惠?)姚佳惠剛開始有跟被告講…」,即承認有交付系爭支票及同意訴外人姚佳惠刻印印章等事。被告既有授權訴外人姚佳惠刻印印章且未有限制系爭支票之特定用途,已如前述,而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要無礙於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姚佳惠以其名義簽發交付執票人即原告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而系爭支票上業已載明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及付款地等必要記載事項,經蓋用被告印文及訴外人姚佳惠背書後,經由訴外人姚佳惠交付原告取得。足認系爭支票經被告同意訴外人姚佳惠以其名義簽發該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
(三)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同意且交付訴外人姚佳惠未有限制系爭支票之特定用途,則系爭支票應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如附表二所示,只是交易的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表示是訴外人姚佳惠所偽造。
(四)本件被告既於106年2月17日自承其同意將票據交付予訴外人姚佳惠,並授權訴外人姚佳惠刻印印章,則本件縱認被告授權訴外人姚佳惠簽發支票,並就其權限有所限制,系爭支票之簽發已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就此授權之限制,尚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被告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互不相識,被告不曾向原告借款,亦不曾透過他人向原告借款。訴外人姚佳惠是否有持「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交付過所謂的借款予訴外人姚佳惠,被告無從知悉,但無論如何,原告確實未交付過所謂的借款予被告,兩造間絕無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訴外人姚佳惠係被告表妹,103年6月間,與其配偶 許智達 為分期付款購車需用支票,遂央請被告至京城銀行太保分行請領支票使用,被告基於訴外人姚佳惠信守會自行支應票款之承諾,同意請領支票借其使用。因為分期付款購車需用36張支票,被告乃於103年6月5日領取京城銀行太保分行第一次給用的支票共50張,全本支票本(票號從0000000至0000000)連同簽發支票印鑑章均借予訴外人姚佳惠使用。此後,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訴外人姚佳惠竟分別於103年7月28日、104年4月10日、105年5月5日、6月27日、8月23日共5次擅自以被告名義向京城銀行太保分行領票竊用(京城銀行何以會讓訴外人姚佳惠得逞,被告亦深感納悶)。105年9月19日訴外人姚佳惠自殺身故後,被告方才知悉訴外人姚佳惠擅自以被告名義向京城銀行太保分行領票竊用之大略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6年3月3日向京城銀行太保分行申請個人領用支票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姚佳惠上述行為之時間點、竊領竊用之支票票號,才得見其輪廊,惟當被告向京城銀行太保分行索要各次「領用支票簽名」影本時,京城銀行卻拒絕提供。
(三)被告借給訴外人姚佳惠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即如附表二所示序號1、2是被告申請交給訴外人姚佳惠的,但序號3至6並不是被告交給訴外人姚佳惠的,不知道訴外人姚佳惠跟銀行裡面的人有什麼關係去領的,也沒有授權訴外人姚佳惠去領。
(四)被告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名義人,但實際領用、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確非被告,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見解,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付款義務。
(五)被告除無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外,亦未授權訴外人姚佳惠或其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因為訴外人姚佳惠5次擅自以被告名義向京城銀行太保分行領票竊用,不但被告被矇在鼓裡,就連訴外人姚佳惠之配偶許智達亦毫無所悉。因此被告既然被矇在鼓裡,又如何能授權訴外人姚佳惠或其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既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就系爭支票自亦無付款義務。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姚佳惠交付予原告,其發票人為被告名義。
2、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姚佳惠盜領支票簿未經授權而開具,其不負票據責任等詞。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常情,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該紙支票即推定由發票人簽發,倘主張該支票係遭他人拾得而盜開,則屬變態事實,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章為伊所有,僅抗辯系爭支票係姚佳惠盜領支票簿未經授權而開具,自應由被告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向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函查領取支票簿結果,其上雖有姚佳惠之簽名,然亦蓋有被告之印章,有該行106年3月23日(106)京城太保分字第044號檢送票據申請兼領取證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因姚佳惠已於105年9月19日死亡,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3頁),無法傳訊到庭說明,惟被告自認如附表二序號1-2之支票為其領取,並交付姚佳惠使用並開具,嗣後並未將印章收回等情(本院卷第59頁、第103頁),則被告之前既有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姚佳惠使用並開具票據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之後之系爭支票係姚佳惠所盜領而開具。又縱認系爭支票確係姚佳惠所盜領而開具,按票據法第14條明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或其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依上開規定之反面推論,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如附表二序號1-2之支票為其領取,並交付姚佳惠使用並開具,嗣後並未將印章收回等情,已足使原告相信姚佳惠有開具系爭支票之外觀,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且被告雖稱嗣後並未授權姚佳惠領取支票簿並開具使用等詞,核屬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善意,自應負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追索無效,其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一:
┌────────────────────────────────────────────────┐│支票附表:106年度訴字第86號│├──┬─────┬─────┬─────┬───────┬───────┬─────┬─────┤│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謝榮元││京城銀行太│105年10月18日│250,000元│0000000││││││保分行│││││├──┼─────┼─────┼─────┼───────┼───────┼─────┼─────┤│2│謝榮元│姚佳惠│京城銀行太│105年9月28日│300,000元│0000000││││││保分行│││││├──┼─────┼─────┼─────┼───────┼───────┼─────┼─────┤│3│謝榮元│姚佳惠│京城銀行太│105年9月30日│250,000元│0000000││││││保分行│││││├──┼─────┼─────┼─────┼───────┼───────┼─────┼─────┤│4│謝榮元│姚佳惠│京城銀行太│105年10月15日│200,000元│0000000││││││保分行│││││├──┼─────┼─────┼─────┼───────┼───────┼─────┼─────┤│5│謝榮元││京城銀行太│105年10月25日│250,000元│0000000││││││保分行│││││├──┼─────┼─────┼─────┼───────┼───────┼─────┼─────┤│6│謝榮元││京城銀行太│105年10月30日│250,000元│0000000││││││保分行│││││├──┼─────┼─────┼─────┼───────┼───────┼─────┼─────┤│7│謝榮元││京城銀行太│105年11月10日│250,000元│0000000││││││保分行│││││├──┼─────┼─────┼─────┼───────┼───────┼─────┼─────┤│8│謝榮元││京城銀行太│105年9月15日│200,000元│0000000││││││保分行│││││├──┴─────┴─────┴─────┴───────┼───────┴─────┴─────┤│合計│1,950,000元│└────────────────────────────┴───────────────────┘附表二:
┌──┬────┬──┬───────┬──┬──┬──┬──┬──┬────┐│序號│起號│領用│領用日│兌付│退票│註銷│其它│尚餘│未回籠率││││張數││張數│張數│張數│張數│張數││├──┼────┼──┼───────┼──┼──┼──┼──┼──┼────┤│1│0000000│50│103年6月5日│39│0│0│1│10│20%│├──┼────┼──┼───────┼──┼──┼──┼──┼──┼────┤│2│0000000│25│103年7月28日│23│0│0│1│1│4%│├──┼────┼──┼───────┼──┼──┼──┼──┼──┼────┤│3│0000000│25│104年4月10日│21│0│0│3│1│4%│├──┼────┼──┼───────┼──┼──┼──┼──┼──┼────┤│4│0000000│50│105年5月5日│41│3│0│0│9│18%│├──┼────┼──┼───────┼──┼──┼──┼──┼──┼────┤│5│0000000│50│105年6月27日│16│14│0│0│34│68%│├──┼────┼──┼───────┼──┼──┼──┼──┼──┼────┤│6│0000000│50│105年8月23日│0│18│0│0│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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