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己○○
戊○○丙○○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1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及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珮娟┌──────────────────────────────────┐│計算書:97年度聲字第17號│├────┬─────────┬───────────────────┤│案號│金額(新台幣)│備註│├────┼─────────┼───────────────────┤│㈠本院95│⑴鑑定費21,000元│測量費部分:聲請人提出地政規費收費收據││年度訴字├─────────┤聯影本3紙,其中編號第ADNo.053546號單││第174號│⑵裁判費11,395元│據並未載明金額,其餘2紙所載收費金額合││├─────────┤計為13,840元(計算式:5040+8800=上開│││⑶測量費13,840元│金額)。││├─────────┼───────────────────┤││⑷合計46,235元│由聲請人繳納,其贅列5,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上開金額),應予剔除;││││又此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118元(計算式:││││46235×1/2=前開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臺灣高│⑴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兩造上訴第二審部分,由兩造各自繳納,均││等法院95│裁判費17,092元│遭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年度上字├─────────┤擔;相對人再上訴第三審部分,亦遭上訴駁││第1008號│⑵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均不影響本│││裁判費17,092元│件訴訟費用計算,附此敘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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