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李秋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士興時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民國86年向相對人申請刷卡機使用,每一筆客戶交易均須經相對人審核通過並予以授權碼,至相對人與持卡人間之財務糾紛,核與伊無涉,應向持卡人請求,而不得向伊請求,是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5日以雄院高
100司執強字第12682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高雄市農會帳戶之存款共計新台幣162,864元等情,業經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即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相符合,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持卡人間之財務糾紛,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抗告人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云云,乃係對於本件執行名義之實體上事由所生之爭執,並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服,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合,非屬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事由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