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凌文富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漁會,在漁業專用電台○○室擔任○○員,於民國99年任職期間認真負責,無遲到早退,未請任何事假、病假,無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所列不得考列甲等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電台代理○○資格,非單位主管而無人事考核權,且明知上訴人非訴外人即○○員陳○○於99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請假之代理人,無空班、曠班及拒絕依新班表值勤抗命之情事,上訴人於99年度遭記大過之事由不存在,卻為迎合訴外人即漁會○○○吳○○整肅上訴人,故意未詳實調查,即以上訴人於99年度遭記大過為由,以單位主管身分核定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而故意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而受有99年績效獎金52,225元之損害,又漁會員工計薪採薪點制,考績如列甲等加
2薪點,如列乙等加1薪點,如列丙等則不加薪點,100年度、101年度每1薪點各為400元、450元,則以考列甲等計算,上訴人於100年度受有9,600元之薪點損害(400元×12月×2點),101年度至000年00月上訴人屆滿65歲退休止受有140,400元之薪點損害(450元×12月×2點×00年)。又被上訴人惡意將上訴人99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結果一出,全漁會皆知,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與前開績效獎金、薪點損害合計302,225元(52,225元+9,600元+140,400元+10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件未主張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2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22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即電台○○杜○○99年7月1日退休後即代理○○職務,因參酌上訴人於99年度遭記大過1次及其平常表現事蹟,核定上訴人99年度考績為丙等,惟此僅為初步核定,非最終決定。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係經漁會第26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再經○○○核定。上訴人不服評議結果申請復議,亦經漁會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紀錄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之考核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前以99年度受考列丙等為由對○○○漁會及○○○吳○○提出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認定此乃漁會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非屬不法行為,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確定。上訴人於99年度遭記大過1次,且無其他獎勵抵銷,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考核為甲等,上訴人亦不得以甲等為標準請求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被上訴人僅為○○○○,並無代理○○之正式派令,不符合代理○○資格,其所為人事考核程序違法。且上訴人前訴請撤銷記大過處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認定上訴人並無消極抗命之事實,僅以程序原因駁回,前開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係以無審判權駁回,並未認定○○○漁會對上訴人為丙等之年終考核,無債務不履行或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抗命事實,卻初步考核列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致人事評議小組誤解上訴人確有遭列丙等之原因,依人事評議小組決議結果註明尊重單位主管意見,維持原議,足見被上訴人之考核具有決定性之實質影響力,而有利用職務之便挾怨報復、行派系鬥爭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225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答辯,並補充:被上訴人係經○○○吳○○指派,經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於99年7月1日後暫行代理○○職務,且於99年至100年間未接獲漁會決議撤銷被上訴人就代理○○職位之通知,上訴人99年度考績係經人事評議小組第264次、265次決議議決,並未違反人事管理辦法,本件復無任何跡證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度所為初步考核,有何不當或整肅異己之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漁會之職員,○○○漁會於99年6月21日以
上訴人抗命可能造成漁船員生命財產損失情節重大為由,召開人事評議小組第256次會議決議記上訴人大過1次,並經○○○漁會人事評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記大過處分。上訴人以前開記大過處分有誤且為侵權行為為由,對○○○漁會、吳○○、陳○○、洪○○、顏○○及被上訴人提起訴請撤銷上開記大過處分及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其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㈡被上訴人初步核定上訴人99年度之考績丙等,○○○漁會於
100年8月26日召開第26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並經○○○核定。上訴人申請復議,經○○○漁會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決議。
㈢上訴人以上開○○○漁會對其核定99年度考績丙等屬於侵權
行為,對○○○漁會、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駁回,嗣其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322,22
5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符代理○○資格,無人事考核權,
,且明知伊無消極抗命行為,於99年度遭記大過之事由不存在,為配合吳○○整肅異己,故意未詳實調查,核定伊99年度考績丙等,致人事評議小組誤解上訴人確有遭列丙等之原因,認被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之便挾怨報復、行派系鬥爭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惡意核定99年度考績丙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被上訴人經○○○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晉升
被上訴人為○○,並調派漁業電台擔任○○代○○,該次會議紀錄經送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核復結果,僅表示○○○漁會幹事員額超過人事管理辦理第9條規定,對於○○晉升部分提出意見。嗣於101年4月20日始經臺灣省漁會通知○○○漁會,電台之代理○○已代理超過六個月,○○○漁會始將代理○○職務改派其他員工擔任等情,經漁會○○○吳○○陳報在卷,並有○○○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9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核復情形一覽表、臺灣省漁會101年4月20日省漁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被上訴人擔任代理○○固無正式派令,惟其擔任代理○○資格既經人事評議小組決議通過,復未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臺灣省漁會否准或撤銷前開人事評議小組決議,其於99年間既擔任代理○○,對上訴人年度考績為初步考核,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無抗命情事,99年遭記大過之事由並不實在
,被上訴人未詳實調查等語,惟上訴人於99年遭記大過處分
1次,係經前○○杜○○於99年5月26日簽報:「本年5月24日至26日電台○○員陳○○因病請假三日,致原班表須重新調整上班時間,但因其個人因素等為由,抗命拒絕重新調整班次上班,影響電台業務正常運作與任務之執行...等原因」,提報○○○漁會第256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而核定記大過1次之懲處,嗣經上訴人申復,經○○○漁會第25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議,有○○○漁會99年6月21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7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開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14、19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足見○○○漁會員工之懲處處分及後續申復,均係由人事評議小組合議作成決議,並非前○○杜○○或被上訴人一人得專擅為之。又上訴人前對○○○漁會、吳○○、陳○○、洪○○、顏○○及被上訴人提起訴請撤銷上開記大過處分及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審理,證人杜○○於該案證稱:99年5月24日至26日陳○○因生病請假3天沒辦法用換班解決,漁會不願意增派人員,伊年事已高沒辦法一直代班,伊就叫下一班次的人也就是原告(即訴外人黃○○、盧○○、本件上訴人黃麗玲)往前遞補上班,伊便重新排班,並請○○○○員許○○將重新排班表交給原告簽收,原告不願意,只好由伊下去值陳○○的班。原告雖無當面拒絕,但伊認為原告係消極不配合,就是消極式抗命。伊乃於99年5月26日提出簽文說明原告拒簽新班表及值班事宜,並建請懲處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一第215至216頁、卷二第110至115頁),證人即電台○○○○員許○○證稱:陳○○請假時當時○○有重新排班,並將新的排班表交給伊,伊有拿給盧○○簽名,盧○○沒簽,其他二人電話都關機,○○叫伊一個小時打一次電話給他們打到下班,但一直都是關機狀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一第253至254頁),及證人陳○○證稱:○○員請假原則由杜○○排新的排班表,○○員都知道依例係在告知請假後由後面值班人員往前遞補上去,亦即○○員共4人值班,若1人請假,另三人依序往前代班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一第259頁),且上訴人所受記大過處分迄今未經撤銷,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況該案經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亦以
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99年度遭記大過之處分,係經由合法程序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既係人事評議小組基於其職權為調查、討論及評議後所為,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等語明確,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本院之判斷、㈡、第⒊點、第⒌點),綜合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伊無抗命情事,被上訴人故意未翔實調查,而以伊於99年度遭記大過為由核定99年度考績丙等云云,已難憑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迎合○○○吳○○整肅上訴人,
惡意捏造事實,而以上訴人於99年度遭記大過為由,以單位主管身分核定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致人事評議小組誤解上訴人確有遭列丙等之原因,依人事評議小組決議結果註明尊重單位主管意見,維持原議,足見被上訴人之考核具有決定性之實質影響力,而有利用職務之便挾怨報復、行派系鬥爭之行為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其無抗命情事,被上訴人故意未翔實調查率以99年度遭記大過為由核定99年度考績丙等部分,尚難憑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此作成初步考核之參考,難認有何故意侵權之行為,再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迎合○○○吳○○,而整肅、鬥爭上訴人,惡意核定99年度考績丙等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法律見解,顯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不法侵害行為。況且,被上訴人初步核定上訴人99年度之考績丙等,係其依認知之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所為核定,僅具建議性質,並非由被上訴人做出考績核定之終局決定,後續仍經○○○漁會於100年8月26日召開第26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核定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嗣上訴人申請復議,再經○○○漁會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決議等情,有○○○漁會第26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之決定,既由○○○漁會之人事評議小組進行評議、復議後決定,人事評議小組具有最終決定權限,非不得變更被上訴人之初步核定。又縱○○○漁會100年11月4日○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通知上訴人:「本申復案尊重各單位主管之意見,仍維持原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惟此仍屬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評議後作成之結果,人事評議小組具有獨立之決定權,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初步核定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有何惡意整肅上訴人之情事,尚難以前開函文記載推測被上訴人對會議結果有決定性之實質影響力,而認定被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之便挾怨報復、行派系鬥爭而為不實考核之侵權行為。至證人即人事評議小組員工代表羅○○於原審證稱:伊是人評會唯一的員工代表,伊開會的時候其他人不准伊講話,伊一個人沒辦法抵擋其他委員,伊有講反對的意見,他們對上訴人考評分數太低,伊認為每個人都上班,都有在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惟人事評議小組係採合議制,前開證言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整肅上訴人而為初步考核,尚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伊98年考績丙等一案,曾於漁會
人評會及另案審理時為不實陳述,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侵權且情節重大,足證被上訴人所為99年度考核不實且有失公允等語,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8年度遭人事評議小組初評時無故評定為丙等,經其申復,被上訴人於人事評議小組第261次復議程序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2號上訴人訴請撤銷98年考績丙等處分及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均陳稱:上訴人於98年間介紹被上訴人向漁會前任○○○陳○○購買非漁會品牌之秋刀魚罐頭,及被上訴人因而向陳○○購買3罐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等不實陳述,損害其名譽,造成精神上痛苦,並導致98年度考績評定為丙等,故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於人事評議小組第261次復議程序中為前開不實陳述,致人事評議小組成員採信,併同上訴人另對公家20箱秋刀魚罐頭交代不清之事由,評議維持原評定丙等之考核,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並認定被上訴人於該會議所為之不實陳述與上訴人98年度考績丙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細繹該案判決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於人事評議小組第261次復議程序中陳述購買非漁會品牌秋刀魚罐頭一情是否屬實,與本件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99年度考績丙等之初步核定並無關連,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前開不實陳述,推認被上訴人係為故意整肅、鬥爭上訴人而有於99年度為不實考核之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迎合吳○○整肅上訴人
,故意未詳實調查,即以上訴人於99年度遭記大過為由,以單位主管身分核定上訴人99年度年終考績為丙等,為故意侵權行為,殊無可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年之績效獎金、100年至000年之薪點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02,22
5元,亦屬無據。則前開爭點㈡關於得否上訴人請求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及金額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