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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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 曲燕琳 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被告 羅坤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羅坤仕涉犯侵占、重利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98號卷第30頁),而聲請人於同年4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月15日因週轉不靈、需錢孔急,向被告羅坤仕(原名 羅天屹 )借款新臺幣(下同)159萬8,625元,並交付附表所示畫家之畫作共計9幅予被告保管以擔保借款,惟被告竟乘聲請人急迫亟需上開借款之際,要求每月高達7萬6,000元之利息,聲請人依約每月開立面額7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支付每月利息共計5個月,再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7月1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4日,面額分別為55萬8,250元、53萬2,87
5元、50萬7,500元之本票3張用以支付借款之本金,且被告為迴避高達48%利息之重利罪名,要求聲請人以買賣前開畫作並公證之方式進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聲請人無力給付,上開3張本票均遭退票,且當時少一幅 楊三郎 之畫作,致被告於99年4月間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聲請人與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達成和解,約定由聲請人分期支付被告買賣違約金共128萬元,該案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依約於101年5月5日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後,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至7之畫作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7幅畫作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絕返還聲請人。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先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以畫作抵押借款,顯見亦認被告所述有矛盾之情形,加以本件系爭畫作原係由被告保管,則聲請人依和解契約支付所有款項後,被告即負有將系爭畫作全數返還之責,證人 羅仲洋 雖證述有與被告將畫作搬至八德二路大樓的管理室,惟證人羅仲洋為被告小弟,證詞已有偏頗,且價值不斐之名畫交還豈可任意交代放置管理室之理,況證人羅仲洋亦明白陳稱其並不清楚被告將畫作交給誰,其所稱八德二路又是指何處?與聲請人有何關係?是其證詞亦無證明確有將系爭畫作交還聲請人收執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將系爭畫作返還聲請人,即應認為被告尚未返還;就重利罪之部分,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於借款之初並無未能慎重考慮致草率借款之情事,認被告未構成重利罪,未詳究被告明知聲請人急需用錢而無法對抗被告苛刻條件而已達重利罪之範疇,自有違誤,被告經營地下錢莊,聲請人確因另受其他債務催討,需款孔急而找被告友人即證人 刁瑋鵬 介紹被告,被告從證人處得知聲請人收有名畫,乃要脅高利之外,另以名畫抵押,並偽以買賣買回之方式混淆迴避高利貸款,更要求公證以圖卸責,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仍不返還名畫,是被告侵占、重利犯行明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並傳訊證人刁瑋鵬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羅坤仕侵占、重利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確有借款159萬8,625元予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需交付附表所示之畫作作為借款擔保及每月高達7萬6,000元之利息,被告更偽以買賣買回及公證之方式迴避重利借貸之事實,聲請人雖無力給付借款本金,然於前案偵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已將相關款項給付完畢,被告仍未將附表編號1至7之畫作返還,並提出支票影本、公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匯款單影本等為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有以附表所示之畫作向被告抵押借款,並開立面額7萬6,
000元之支票5紙,用以支付前5個月之利息,復因聲請人嗣後無法償還本金,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分期支付128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刁瑋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和解書影本、支票影本及匯款單18張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當時以150幾萬元向聲請人買畫云云,復改稱:我跟聲請人買時是180萬元,我是給現金,不是在公證處門口就是在彰化銀行門口云云,另於前案偵查中則稱:全部的畫約190萬元,我是一次付清云云,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被告並非對於附表所示畫作有研究或有收藏興趣之人,再衡以買賣合約書中,就各幅畫作均未載明買賣之單價,被告向聲請人買受附表所示畫作後,不過數天即以聲請人向被告買回上開畫作之名義,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買賣公證等情,均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因而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係以畫作抵押借款,並非買賣畫作之關係;至聲請人雖曾於前案偵查中坦稱其等係買賣畫作云云,然其於該案檢察官初詢時係供稱:我向被告借了約150萬元,我交付一些畫作為質押,現在是楊三郎的畫還沒有交給被告,其餘的畫都已經交付等語,是其於前案嗣後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係「買賣」,非無可能係因其無法交付「楊三郎畫作」及償還借款,為求與被告和解,始依被告於前案侵占告訴之內容而為陳述;惟證人羅仲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送去八德二路三角窗,當天我是開車,畫作是我跟被告搬到一間大樓的管理室,我不記得搬幾幅畫,應該超過5幅,被告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只搬到管理室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已將上開畫作交還聲請人等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是被告客觀上是否仍侵占告訴人上開之畫作而拒不歸還,已非無疑;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稱:我只有收到2幅畫,那2幅是我最後一期支付1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才還給我的,但這2幅不包括抵押的畫作裡面,我家的畫作太多了,常進出買賣,管理員的年紀太大,所以不太記得云云,足證聲請人確曾收到被告送至其大樓管理室之畫作,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7之畫作乙節,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逕將被告以侵占罪責相繩;另就重利罪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坦稱:當時我已經在跟地下錢莊借錢,朋友刁瑋鵬認識地下錢莊就介紹被告跟我認識,才跟他借款等語,且證人刁瑋鵬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的財務很糟,她後來請我幫她找利息比較低比較有保障的借貸人等語,是聲請人向被告借款前,業已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並希望透過證人刁瑋鵬找尋較有保障之借貸人,顯見聲請人既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且其借款之初並無未能慎重考慮,致草率為借款決定等情狀,自難認其於借款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而遽以重利罪責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重利犯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審核而駁回再議,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辯稱其與聲請人間係買賣畫作,而非抵押借款等語,而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亦曾坦承其與被告間係買賣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影本、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黃庭 和事務所公證書原本、買賣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交易多幅畫並不以載明每幅畫作單價為必要,民法有關買賣亦規定有買回之規定,尚難以聲請人於交易後數日向被告買回上開畫作之舉,推論雙方無交易之情,是本件被告向聲請人購買系爭畫作,雖隨即與聲請人訂定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系爭畫作之買賣合約書,然買回之價差既非借款利息,被告取得買回價差之行為尚難責以重利罪;又被告持有系爭畫作係持有自己購得之物,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如聲請人所訴「聲請人已依約定給付買回價款,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畫作」,亦僅屬民事買賣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原偵查檢察官雖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以畫作抵押借款」與卷附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等證據不符,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雖有不同,但就全案卷證審查,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書)。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主要理由,係因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畫作係屬買賣關係而非以畫作抵押借款之關係,基此立足點之下,始認為聲請人隨即與被告訂立買回系爭畫作之契約,買回之價差既非借款利息,即無重利之問題,且被告持有系爭畫作即係持有自有購得之物,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使被告未依和解契約返還系爭畫作,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卻係認駁回再議處分先係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係以畫作抵押借款,然又認定被告已將系爭畫作返還聲請人,並認定聲請人非無借貸經驗之人,借款之初無未能慎重考慮致草率借款情事,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階段之論述,乃係重申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非駁回再議之理由及依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恐有誤會,此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是否涉及侵占、重利罪嫌而已達跨越起訴門檻,首
先應釐清者,仍在於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畫作間,究係買賣契約之關係,抑或以系爭畫作質押借款,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畫作間,應屬質押借款而非如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係買賣契約關係:
⑴聲請人陳稱:與被告間就系爭畫作係質押借款159萬8,625
元,且約定每月利息7萬6,000元,共支付5個月,被告並要求以買賣後買回之方式迴避借貸之事實,之後其本金部分無力給付,而於前案偵查中再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給付被告128萬元之款項,當時仍以買賣違約金之名義和解等情,就其與被告間係屬質押借款之關係部分,核與證人刁瑋鵬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98年間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159萬8,000餘元,當時是我介紹她們認識的,因為聲請人的財務很糟,聲請人就請我幫她找利息比較低、比較有保障的借貸人,我才介紹她們雙方認識,借款當時有以聲請人的9張楊三郎等人的畫作當作抵押,一個月7萬5,000元的利息,不過我介紹完之後,就沒有再跟她們接觸了,之後我知道她們有和解,是在我鼎瑞街的住處,所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借款而不是買賣,當時會到公證人事務所去簽立買賣合約書是被告要求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 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27號公證書影本暨買賣合約書影本(即聲請人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畫作,總價金為197萬8,625元,聲請人應分別於98年
2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14日以支票支付7萬6,000元,再分別於98年7月14日支付55萬8,250元、同年8月14日支付53萬2,875元及同年9月14日支付50萬7,500元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已可認聲請人所述非虛。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聲請人就系爭畫作係屬買賣關係云云,
惟被告於前案先稱:畫作是聲請人欠錢時賣給我的,我們有拿去公證,且有約定聲請人若要買回去,我會賣還給她,全部的畫是約190萬元,我是一次付清、領現金給她,付錢的時間是在98年1月15日公證當天,地點就在公證處,當初買這些畫是因為聲請人跟我說這些畫有收藏的價值,我自己也有買畫收藏,且我在書店看過介紹楊三郎畫的書,上面說尺寸1號的畫將近20萬元,聲請人把10號的畫用60萬賣給我,真的很便宜,而買賣契約中是所有畫的總價,沒有針對楊三郎的畫決定價格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9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於10
2年8月6日本案偵查時稱:我當時係以150幾萬元向聲請人買畫,聲請人有表示若我賣不出畫作,她可以再買回云云(見偵卷第99頁及其反面),另於102年9月11日本案偵查時又改稱:聲請人說她這些畫很值錢,剛開始我跟她買時是
180萬元,我是給現金,不是在公證處門口就是在彰化銀行門口給的云云(見偵卷第115頁),前後對於買賣之價金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其次,觀之上開買賣契約,其內容乃係聲請人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畫作之契約,並於付款條件部分明確記載買賣價金197萬8,625元之支付方式,惟卻另外就楊三郎之畫作約定被告於98年1月15日交付該畫作予聲請人,聲請人若於98年2月14日前未能交付60萬元者,需歸還該畫作,此一60萬元實已超出買賣價金之總金額,與付款條件中所約定者大相逕庭,且若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畫作係屬買賣關係,其後再由聲請人向被告買回系爭畫作並訂立上開買賣合約書者,則被告依據買賣契約交付楊三郎之畫作係屬正常,何以聲請人需再額外支付60萬元,否則即需將該畫作歸還?此實與交易常情不符;又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認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款關於買賣之部分固然有關於買回之規定,尚難以聲請人於交易後數日向被告買回附表所示畫作而推認雙方無交易之情,然民法第379條第1項係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上開買賣合約書僅係約定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系爭畫作,核與民法買回之規定有別,而係另外訂立之新買賣契約,此應先予以釐清,惟聲請人向被告買回附表所示畫作之契約,有書面契約明確載明各畫作及買賣價金,更經公證之程序,被告向聲請人購買附表所示畫作之契約,價金亦同樣為190餘萬元,卻未見有何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或買賣之標的物,亦未經公證之程序,前後所為與常情迥異,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楊三郎畫作是聲請人欠錢時賣給我的,我們有拿去公證,且有約定她若要買回去,我會賣還給她,全部的畫約190萬元,我是一次付清、領現金給她,付錢時間就在98年1月15日公證當天云云(見前案偵卷第17頁),依此觀之,被告雖未說明其與聲請人訂立購買系爭畫作契約之正確時間點為何,但卻明確陳述其向聲請人購買系爭畫作之契約亦經公證,且其付款之時間點即為公證日98年1月15日,然除被告並未提出該份經公證之契約以實其說外,此一付款日、公證日竟與聲請人向被告將系爭畫作買回之契約公證日相同,實啟人疑竇,再參之被告稱其向聲請人購買系爭畫作係因系爭畫作有收藏價值,且其亦有買畫收藏,又聲請人販賣之價格相當便宜之故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既要買畫收藏,竟又在其所述之契約公證日、價金交付日同時與聲請人訂立新買賣契約而將系爭畫作再行賣出,且賣出之價格竟與其買入之價格相去不遠,凡此均與其所述收藏或投資之目的相互扞格,更可顯見被告所述難以採信。
⑶至聲請人於99年3月17日前案偵訊中雖稱:我與被告是買賣
畫,約定98年1月15日要把楊三郎的畫交給被告,而我有把保證書交給被告,畫我拿去給別人看,我有取得被告同意云云(見前案偵卷第28頁),然該次偵訊時,聲請人與被告業已就其無法償還借款本金及交付楊三郎畫作之部分達成和解,且和解內容仍係延續先前以買賣迴避借款之方式為之,因此始將之記載為聲請人係與被告就先前之買賣契約達成和解,是聲請人非無可能係因已和解之故,始依和解內容加以陳述,此觀之被告於99年1月25日前案偵訊中先稱:聲請人當時有經過我同意才把楊三郎的話交給別人賣是不可能的,我希望她把楊三郎的畫交給我云云(見前案偵卷第18頁),然於99年3月17日之偵訊中亦改稱:是我親自把畫交給聲請人的,當時聲請人說要把畫拿去給別人看,看可否賣出,若賣出,錢會給我,聲請人等於是在幫我賣畫,所以聲請人把畫拿給朋友看是有經過我同意的云云(見前案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99年3月17日該次偵訊之陳述內容,聲請人、被告均係依和解內容而為陳述,並非真實情形,尚難以該次偵訊內容而認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畫作間係屬買賣關係。
⒊附表所示畫作,其中編號9之楊三郎畫作,聲請人並未交付
予被告,而附表編號8之 陳輝東 畫作,則經聲請人取回並將之賣出,款項已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9頁);另就聲請人未能償還借款本金部分,聲請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約定償還被告128萬元,且聲請人業已分期給付完畢乙節,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見偵卷第46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見偵卷第139頁),並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存卷可參(見前案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惟被告供陳:已將7幅畫還給聲請人,且係在聲請人八德路與林森路附近的住處樓下管理室,請管理員交給她,我是跟羅仲洋一起送畫作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39頁),核與證人羅仲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將畫作搬到一間大樓的管理室,是在八德二路三角窗,當天是我開車,詳細地址不清楚,總共搬了幾幅畫不記得了,但超過5幅左右,一個人應該有搬到
3次,我當時只有幫忙搬下車,被告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只搬到管理室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及其反面)相符;另聲請人則稱:八德二路是我原來的住處,我只有收到2幅畫,但不在附表所示這些畫作內,因為在我還沒有還清貸款前,被告曾經到我家取過2次畫作,幾幅我已經忘了,第一次可能是4幅或5幅,第二次可能是3幅或4幅,這些都沒有寫收據,我當時欠他錢,想說讓他賣掉來抵這些債,而我收到的那2幅畫就是指被告後來跟我拿的這些畫作,那2幅畫在我最後一期支付1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才還給我的,我不知道如何還給我的,是管理員跟我說有人放在管理室要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38頁及其反面),亦即聲請人確實曾收受被告所歸還之畫作,僅係爭執被告歸還之畫作僅2幅且不在附表所示畫作之內,然若如聲請人所述,被告除系爭畫作外,另又向其拿取多達7幅或9幅畫作,且該些畫作亦為欠款抵債之用,則在聲請人將欠款全數償還完畢後,另外拿取之畫作亦僅歸還2幅,其情形與聲請人主張系爭畫作在還款後未全數歸還一致,惟聲請人在提出本件告訴時,卻從未提及除系爭畫作外尚有其他未歸還之畫作,直至被告及證人羅仲洋陳述已歸還畫作時,聲請人始為上開歸還之畫作不在系爭畫作內等陳述,是其所述真實性已屬可疑,難以盡信;準此,被告既曾歸還畫作,亦有證人羅仲洋證述可資佐證,聲請人亦稱確曾收受被告歸還之畫作,而聲請人所稱歸還之畫作不在系爭畫作內之陳述又難以採認,即難因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侵占罪責相繩。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證人羅仲洋所述偏頗,亦未明確陳述有將畫作交付聲請人,且價值不斐之名畫豈有任意交代放置管理室之理,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畫作返還聲請人,即應認被告尚未返還云云。惟查,聲請人自己亦稱被告確有將畫作放置在管理室返還給伊,足證被告及證人羅仲洋所述並非不可採信,更顯見聲請意旨所述價值不斐畫作不可能任意放置管理室之論點全然不成立,另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返還系爭畫作給聲請人,反而聲請人所稱返還之畫作非在系爭畫作之列之陳述難以採信,自難因此認定本件侵占罪嫌部分已逾越起訴門檻。
⒋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亦即知悉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並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聲請人當時係急需用錢而無法對抗被告苛刻條件而已達重利罪範疇云云。然查,由證人刁瑋鵬上開證述可知悉,聲請人當時財務狀況並非甚佳,並請證人刁瑋鵬居間介紹利息較低、較有保障之借貸人即被告,聲請人亦稱:當時我已經在跟地下錢莊借錢,朋友刁瑋鵬認識地下錢莊,就介紹被告跟我認識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於借款之時亦非未經過考慮始向被告借貸,更甚者,聲請人亦能與被告商議相關條件,例如附表編號9之畫作即未交付被告而逕予交付他人轉售,附表編號8之畫作亦能自被告處取回而加以轉售,是聲請人於借款當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難謂無疑;再者,被告與聲請人訂立借貸契約之時間為98年
1月15日,並約定自98年2月至6月繳付利息(每月7萬6,
000元),同年7月至9月繳付本金(各月繳付金額分別為55萬8,250元、53萬2,875元、50萬7,500元),則依原約定內容,聲請人即係在8個月內需支付利息共38萬元、本金
159萬8,625元,依此計算之年息則約35.66%,衡之目前國內經濟狀況,此部分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應構成重利罪,不無研求餘地。從而,本件就重利罪嫌部分,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侵占、重利之犯行,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認定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仍不影響最後之結論,復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畫作名稱│數量│備註│├──┼────────┼───┼───────────┤│1│ 洪瑞麟 素描(8F)│1幅││├──┼────────┼───┼───────────┤│2│洪瑞麟水墨(5.5F)│1幅││├──┼────────┼───┼───────────┤│3│ 吳炫三 油畫(10F)│1幅││├──┼────────┼───┼───────────┤│4│ 李澤藩 水彩(10P)│1幅││├──┼────────┼───┼───────────┤│5│陳輝東油畫(10F)│1幅││├──┼────────┼───┼───────────┤│6│ 陳景容 油畫(6F)│1幅││├──┼────────┼───┼───────────┤│7│陳輝東油畫(15F)│1幅││├──┼────────┼───┼───────────┤│8│陳輝東油畫(30F)│1幅│聲請人取回賣出後,將款│││││項交付被告│├──┼────────┼───┼───────────┤│9│楊三郎油畫(10F)│1幅│聲請人未交付而逕予轉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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