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請求人 郭仲修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郭仲修(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裁定羈押迄至95年4月11日當庭釋放,遭羈押4個月餘,而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司法院於108年通過刑事補償法修正案,使陳年舊案亦得請求補償,且該法於109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再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人就同一事實請求刑事補償,如經駁回決定確定,復再以同一事實,重覆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請求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無罪,並於96年
3月27日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請求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即同一槍砲案件獲判無罪前曾遭羈押之事),請求刑事補償,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
5日以102年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認請求人之請求已逾2年之聲請時效,而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乙情,有102年度刑補字第8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更況請求人遲至109年7月23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不僅顯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亦是以相同之事由更行請求。則本件請求人之請求要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4項所定要件均不相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自非適法,應予決定駁回之。
四、至請求人請求意旨中提及「司法院於108年通過刑事補償法修正案,使陳年舊案亦得請求補償,且該法於109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云云,經核刑事補償法要無於108或109年間修正,現行法規內亦未有上開規定,此部分請求意旨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