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宗
林育慶林育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宗因不滿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徐銘徽 要求移動停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汽車,竟夥同被告林育慶、林育樹、 許東明 (許東明所涉傷害等罪嫌,因許東明於偵查中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徐銘徽,致告訴人徐銘徽受有左顳紅
3×2公分、鼻樑擦傷1×0.5公分、0.5×0.5公分、左眼皮瘀青1×0.2公分、左臉頰擦傷1×0.2公分、頸部紅
3×1公分之傷害,而其所穿戴之眼鏡亦因此損壞。被告黃正宗等人毆打告訴人徐銘徽後,發現告訴人 陳建銘 持手機錄影,竟與被告林育慶、林育樹、許東明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銘,致告訴人陳建銘受有額頭紅2×1公分、鼻樑擦傷2×1公分、左手肘瘀青
2.5×2公分、左手第三指指頭瘀腫、腹部紅2×1公分、
4.5×1.5公分、右手肘擦傷4.5公分×1.5公分、1×0.
2公分、右手第四指擦傷1×0.5公分、0.5×0.5公分、背部紅7×5公分之傷害,而其所穿戴之眼鏡亦因此損壞。
因認被告黃正宗、林育慶、林育樹係分別對告訴人徐銘徽、陳建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2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正宗、林育慶、林育樹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調解成立,並各經告訴人徐銘徽、陳建銘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正宗、林育慶、林育樹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徐銘徽、陳建銘109年9月10日、同年月8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黃正宗、林育慶、林育樹本案被訴之上開罪嫌,均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