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48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告 陳國新 即國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8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6,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8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 王建凱王茗鋒王廷基 (下稱王建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扣押王建凱對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逾1萬5,719元部分,被告應將上述扣押款項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日內,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未依系爭執行命令配合辦理。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鳳小字第1050號判決被告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為止將王建凱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5,719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確定。王建凱於109年4月9日自被告處退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故每月扣押之金額為8,281元,自108年8月1日起計算至109年3月31日止尚有66,248元【計算式:8,281元/月×8=66,248元】,因此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08年度鳳小字第10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請求金額計算表,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將每月應給付王建凱薪資其中8,281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8個月合計共66,248元【計算式:8,281元/月×
8=66,248元】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次日即10
9年8月1日起(本院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過調查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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