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良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良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良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屢傳不到並於10
3年10月5日出境後迄未返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良貴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月、
3月,後2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履行如判決附件所示事項,該案於
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執行檢察官分別命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8日報到,均未遵期報到,有上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即堪認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規定之情形,情節確屬重大。又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旋於103年10月5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乙節,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表1紙附卷足佐。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出境未向執行檢察官報告,取得檢察官之核准,是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於離境前未經檢察官同意,亦未將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事項告知得代為通知之人,使他人能迅速聯絡受刑人遵期報到,反於境外音訊全無,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已臻明確。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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