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證人乙○○右證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本件證人乙○○因被告甲○○右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傳喚為證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時十分、同年十月三日十時三十分到庭,乃證人於同年九月九日、二十日均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二紙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酌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