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許仁俊 送達代收人 巴榮杰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二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II00一四六七,附帶息票四至七期)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全字第三三三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上開債券息票已經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