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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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樵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樵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樵舜於民國100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霸味薑母鴨店內,與4名友人共飲用米酒3瓶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大湳路口前,經警予以攔停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樵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埔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悟,再度酒醉駕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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