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煥強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81號、第2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煥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煥強知 悉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 李嘉琪 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販毒事宜,於同日晚上約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圓通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販賣並交付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載1包)給李嘉琪,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而交易完成。
㈡於同年10月2日,以前揭行動電話與李嘉琪使用之前揭公共
電話聯絡販毒事宜(詳附表二編號1至3),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給李嘉琪,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交易完成。
㈢於同年10月2日,以前揭行動電話與 廖仁川 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詳附表三編號1至2),於同日上午約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中油加油站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外,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給廖仁川,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交易完成。
㈣於同年10月2日,因廖仁川找不到其甫向游煥強購買之海洛
因,又與游煥強聯繫(詳附表三編號3至7),游煥強因而於同日中午約12時41分許,在前揭㈠所示統一便利超商外,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給廖仁川,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交易完成。嗣經警施以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煥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偵訊之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之偵訊過程,業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由受命法官進行勘驗(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勘驗後可知被告於偵訊過程中並無神智不清、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一問一答(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尚無被告所辯前揭情事,再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李嘉琪、廖仁川所證內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復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審酌證人李嘉琪、廖仁川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李嘉琪、廖仁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56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嘉琪、廖仁川聯繫後,於上開時地與李嘉琪、廖仁川碰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104年9月2日李嘉琪打電話給伊約碰面,沒有說碰面要做什麼,見面後才說她拿不到毒品,伊就與她合資,由伊帶李嘉琪前往三多利遊藝場,向大胖購買海洛因;同年10月2日,李嘉琪於電話中問伊可否拿到毒品,雙方約見面,一樣與李嘉琪合資,伊並載李嘉琪前往三多利遊藝場,向大胖購買海洛因,上開購買過程李嘉琪皆在場目睹。104年10月2日,廖仁川打電話問伊可否買到毒品,伊就與廖仁川合資,由伊帶廖仁川前往三多利遊藝場,向大胖購買海洛因,後來廖仁川說他買的毒品掉在伊車上,伊回說沒有,中午廖仁川又跑到洗車場找伊,說要再買1000元之海洛因,伊就再與廖仁川合資,由伊帶廖仁川前往三多利遊藝場,向大胖購買海洛因,上開購買過程廖仁川皆在場目睹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在卷(見他卷第109頁至11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嘉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昨天晚上(104年9月2日)被警方扣到的2包海洛因,是昨晚10點多被告○○○區○○路○段的一間7-11內,以1300元賣給伊的,被告用臉書的即時通傳訊息給伊,伊用手機接收的,他問伊吃飯了沒,要不要吃,怎麼那麼久都沒找他,叫伊有時間找他,伊就用公共電話(伊雅豐街住處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打給他,打到他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7-11交易。又於同年10月2日,被告也是用即時通聯絡伊,伊叫被告拿手錶過來還伊,被告順便問伊要不要拿,就是指要不要海洛因,伊說伊沒錢,剩一千元,被告說隨便,之後被告就在伊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的路口,在他的車上,游煥強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元給他。交易時間是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時間即9點44分之後,大概是10點左右,伊走路去全家,並用全家那邊的公共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9月2日伊被警方查扣2包海洛因,係晚上○○○區○○路○段與圓通南路之的一間7-11內以1300元向被告購買的,1次購買2包,不是伊買來分成兩包的,伊是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大約是在最後一次通聯即晚上10時34分後不久交易,差不多晚上11點左右完成交易;同年10月
2日伊在伊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旁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時間係在附表二編號3譯文之後,大約10時、11時左右,兩次伊均無與被告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證人廖仁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譯文內容伊說要麻煩一下,就是要被告送海洛因來賣伊,這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區○○路中油加油站旁的7-11前面,交易時間是上午9時15分這通電話之後過5分鐘,這天交易1000元海洛因,伊騎機車過去,被告開車過來,伊上被告車的副駕駛座,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一包海洛因給伊,之後伊就下車了,附表三編號3、4譯文內容是伊下車後,伊找不到那包海洛因,想問被告那包海洛因有無掉在他車上。後來又跟被告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區○○○路與新興路口的7-11前,交易時間是中午12時36分那通電話之後隔5分鐘,這次伊買1000元海洛因,伊騎機車去,到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在現場,伊騎車靠近被告,拿1000元給他,他就從他的皮包拿出一包海洛因給伊,之後伊就離開,伊就騎到74號道路下直接施用等語(見他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均正確,附表三編號1、
2譯文,是伊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而交易完成,附表三編號3至7是伊找不到剛買的海洛因,因而又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交易完成,交易時地均如偵訊所述,伊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至13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2日之通聯紀錄(見他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李嘉琪為警執行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12至113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雖就104年9月2日被告該次販賣犯行之數量記載1包,然被告從未提及係1包,而證人李嘉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2包,且李嘉琪於102年9月2日晚上11時30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之海洛因2包之重量均為含袋毛重0.28公克,重量相當,且觀以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另扣得磅秤、夾鏈袋等物品可供分裝,堪認該
2包海洛因應非證人李嘉琪購入後再予分裝,是證人李嘉琪證稱:係向被告購買2包等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且上開毒品交易之價金,依被告及證人李嘉琪於偵訊所述均為1300元(李嘉琪證稱1300元、被告供稱1300元還是1400元),究竟為1包或2包,證人李嘉琪實無虛捏之必要,堪認證人李嘉琪之證述實為可採。是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販賣數量為1包乙節,應係有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從未提及合資之事,且其於偵訊時乃供稱其毒品上游是大胖,伊沒有大胖的電話,都是去大雅之法老王遊藝場找大胖(見他卷第110頁反面),且證人李嘉琪、廖仁川均證稱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曾去過三多利遊藝場,也不認識在該遊藝場之綽號大胖之人(見他卷第46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第97、98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與其自身所述及證人李嘉琪、廖仁川所證內容均互有出入,且李嘉琪、廖仁川每次有購毒需求時,恰巧被告亦有購毒需要,而得共同合資,且廖仁川之毒品遺失而有再次購買需求,被告竟又再有購毒需求,渠等購毒時機如此巧合,實難想像,又被告供稱每次合資向大胖購買,李嘉琪、廖仁川均有在場,果若如此,李嘉琪、廖仁川豈會不知渠等係向大胖購買,何以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合資情詞,乃臨訟飾卸之詞,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李嘉琪、廖仁川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1000至1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至114頁),惟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固然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李嘉琪、廖仁川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倘仍遽處以前揭法定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多寡、數量、金額、販賣所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犯第4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
4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所得價金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一㈠│游煥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㈡│游煥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㈢│游煥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一㈣│游煥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A:0000000000:被告、B:00-00000000:李嘉琪)┌──┬────┬──────────────────────┐│編號│時間│對話內容│├──┼────┼──────────────────────┤│1│104年10│B:你要過來嗎?│││月2日上│A:過去幹嘛?│││午9時27│B:過來我拿另外的手錶給你。│││分│A:你在哪裡?││││B:一樣啦。││││A:最後的便利商店那?││││B:對,多久。│├──┼────┼──────────────────────┤│2│104年10│B:快一點耶。│││月2日上│A:好啦。│││午9時28││││分││├──┼────┼──────────────────────┤│3│104年10│B:你到了沒。│││月2日上│A:要到了。│││午9時44│B:好。│││分││└──┴────┴──────────────────────┘附表三(A:0000000000:被告、B:0000000000:廖仁川)┌──┬────┬──────────────────────┐│編號│時間│對話內容│├──┼────┼──────────────────────┤│1│104年10│A:喂。│││月2日上│B:我要麻煩你一下。│││午9時4│A:嘿。│││分│B:你過來那天軍工路與樹德路這加油站統一超商這││││。││││A:好,我現在過去。││││B:到了在打給我。│├──┼────┼──────────────────────┤│2│104年10│A:我到太原路快到了,你出來了。│││月2日上│B:好。│││午9時15││││分││├──┼────┼──────────────────────┤│3│104年10│B:你看一下有沒有掉到你車上。│││月2日上│A:什麼東西。│││午9時35│B:阿就剛才買的東西阿。│││分│A:雞歪哪有。││││B:幫我看一下。││││A:好啦。│├──┼────┼──────────────────────┤│4│104年10│A:沒有阿,你自己再找看看。│││月2日上│B:好啦。│││午9時37││││分││├──┼────┼──────────────────────┤│5│104年10│B:你再拿一件過來給我好了。│││月2日中│A:你有辦法過來嗎?我車被人騎走。│││午12時2│B:你不是有車。│││分│A:被別人騎出去。││││B:我人抽筋怎麼走,整個人抽筋。││││A:那要等人回來,就講真的。││││B:唉好啦。│├──┼────┼──────────────────────┤│6│104年10│B:我現在要過去了。│││月2日中│A:好阿。│││午12時26││││分││├──┼────┼──────────────────────┤│7│104年10│B:我到了,你幫我買一瓶檸檬紅茶好嗎?│││月2日中│A:好。│││午12時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