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號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104年度訴字第158號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傑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苟桓銘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被告 戴祺恩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周哲賢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 律師
黃婕語 律師 謝進益 律師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古宏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式安 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被告 楊維軒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郭育安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聿亨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 律師
余盈鋒 律師被告 李享 霖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家慶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博安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 江冠鋐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102年度偵字第12705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103年度偵字第12310號、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苟桓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哲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享霖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宇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江冠鋐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戴祺恩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張博安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郭育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維軒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式安無罪。
陳聿亨無罪。
事實
一、緣劉騏傑、戴祺恩與少年江○純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協和工商校內因故發生糾紛,經校方介入勸導和解後,江○純仍心有不滿,於翌日(18)日要求劉騏傑將曾對之出言不遜之戴祺恩交出,遂約定18日21時放學後在臺北市○○區○○○路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劉騏傑乃邀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少年謝○軒(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前往赴會,然屆時放學後在校門外突見江○純另有邀集友人若干人前來,乃各自騎乘機車遁至福德公園商議,而江○純與所邀同之 黃柏隆林嘉保王偉德黃佩君 及少年林○萱、王○嘉等人乃改在玉成公園等候,並透過林○萱電話聯繫謝○軒,催促劉騏傑等人前往玉成公園赴約。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謝○軒遂於江○純等人等候期間,在福德公園分別以電話邀集友人前來助陣,並通知先行前往中坡公園集合、準備、待命,因而有劉騏傑邀約之陳俊宇、少年洪○豪(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苟桓銘邀約之張博安、戴祺恩邀約之楊維軒、謝○軒邀約之李享霖、少年李○敦(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萬佳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信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鴻義(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周哲賢邀約之林哲豪、不詳之人邀約之少年鍾○恩(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江冠鋐、張式安、陳聿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等人,及由陳俊宇輾轉電話邀約之少年張○瑋(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暨在中坡公園當場由林哲豪邀約之郭育安,及其餘受不詳之人邀約而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基於群毆前之準備,或基於湊樂鬧、觀戰之心態,共計約二十多人前來中坡公園聚集會合。
二、於上開集合期間,劉騏傑復指示戴祺恩買木、鋁棒,經戴祺恩前往饒河夜市購得若干數量之木、鋁棒、木棍後,再前往中坡公園會合,由劉騏傑、戴祺恩各持一鋁棒,其餘則交由劉騏傑分送在場集合之苟桓銘(持球棒)、周哲賢(持球棒或木棍)、謝○軒(持鋁棒)、陳俊宇(持鋁棒),另有不詳之人攜帶若干撞球杆到場而由林哲豪發送在場集合之人,林哲豪、張博安、鍾○恩因而各獲持一撞球杆,楊維軒、郭育安則分持楊維軒車上放置之鋁棒、木棍,眾人或經他人發送、或自行備妥鋁棒、木棍、撞球棍、安全帽、西瓜刀等物作為武器後,即由楊維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育安、林哲豪;其餘則騎乘機車,或有戴祺恩、周哲賢、張式安、萬佳穎、鍾○恩等人一人騎乘機車,或有以機車雙載方式,由張○瑋搭載劉騏傑、苟桓銘搭載謝○軒、陳俊宇搭載張博安、李○敦搭載李享霖、黃信瑋搭載周鴻義,陳聿亨搭載「阿豪」之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載洪○豪,共同前往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
三、 上開人 等陸續於同日22時到達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後,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李享霖、張博安、江冠鋐、謝○軒、張○瑋等人見江○純等人站在玉成公園內土地公廟附近之某處即紛紛趨前對峙,旋基於共同傷害江○純等人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郭育安率先對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臺語)」等語,並持棍棒毆打江○純後,江○純等人即散逃四處,劉騏傑、苟桓銘、李享霖、周哲賢、謝○軒、戴祺恩、張博安及不詳之人則分別持有手中鋁棒、木棒、木棍、撞球杆、安全帽、西瓜刀等物品或徒手追打 江明純 、王○嘉、王偉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嘉保(告訴傷害部分因無從證明成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黃柏隆等人。
四、過程中黃柏隆因不及躲離現場,遂遭張○瑋拉住連衣帽子後跌倒,張○瑋即順勢徒手毆打黃柏隆,詎陳俊宇、江冠鋐、謝○軒、戴祺恩、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等人因鬥毆益發激動,均可預見多人圍毆時,因行兇者眾,可阻黃柏隆逃亡及反抗,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勢必造成黃柏隆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以手腳或棍棒作為身體延伸之近距離行兇過程清楚可見黃柏隆遭毆倒地,已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若仍密集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木棍、撞球杆等物品猛力攻擊人之頭部,足以造成重傷之結果,竟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昇高犯意而變更為縱使黃柏隆遭毆擊要害重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共同重傷不確定犯意,由陳俊宇、江冠鋐各持鋁棒與謝○軒、戴祺恩及不詳之人約七、八人趨前圍住倒地之黃柏隆,或以棍棒、或以安全帽對之毆打,復由郭育安、楊維軒二人再分別持木棍、鋁棒毆打黃柏隆,最後由張博安一人持撞球杆毆打黃柏隆後各自離開現場,致黃柏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耳及右手第3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黃柏隆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昏迷未醒,需仰賴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五、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三人於離去之際,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8分許,在玉成公園內,違反林嘉保之意願,由被告郭育安以手強行勾住林嘉保肩膀將之帶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以楊維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郭育安坐於副駕駛座,林哲豪坐在後座強壓林嘉保低頭於膝蓋之方式,剝奪林嘉保之行動自由,將林嘉保載往永春高中後山上,上山後再由郭育安將林嘉保帶往該處附近之涼亭進行盤問,林哲豪則在涼亭附近守候、楊維軒則在車旁等候。嗣由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三人再以上開車輛將林嘉保載至松山家商門口後,於同日22時52分許,始就地釋放。
六、案經黃柏隆之法定代理人 丁文麗 、林嘉保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下引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騏傑、楊維軒、苟桓銘、證人洪○豪、萬佳穎、謝○軒、張○瑋、林○萱、江○純、王○嘉、王偉德、黃佩君、林嘉保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騏傑、楊維軒、苟桓銘、證人洪○豪、萬佳穎、張○瑋、林○萱、江○純、林嘉保更於本院到庭作證時,由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至證人謝○軒、王○嘉、王偉德、黃佩君則均經本院傳拘後未到庭,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於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自均得為採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下引證人謝○軒、洪○豪、張○瑋、李○敦、鍾○恩、林○萱、王偉德、林嘉保於另案本院少年法庭經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苟桓銘於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從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作為憑斷可信性之彈劾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非用以作為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非屬傳聞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至四(即共同傷害、重傷黃柏隆之部分)訊據被告劉騏傑固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群毆追打他人等歷程,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辯稱:其到達玉成公園後僅持鋁棒追打對方中黃柏隆以外之人(王○嘉)等語;被告苟桓銘固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到場群毆追打他人等歷程,惟否認有參與前述糾眾集合、準備之過程,及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辯稱:其受被告劉騏傑之邀在當日放學後前往赴約時見校門外江○純邀集之友人即遁逃離開,直至其一人騎乘機車至後山埤捷運站1號出口時在附近路上拾起木條,並見被告劉騏傑等人一群機車,始再跟隨前往玉成公園,到場後雖有追人(江○純、王○嘉),但未打到人等語;被告周哲賢固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惟否認有持武器並於到達玉成公園後追打他人,及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辯稱:到達玉成公園後即遭對方追打而往裡面跑等語;被告李享霖固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群毆追打他人等歷程,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辯稱:其到場後有與一群人往前衝去追人,當時認為如未如此會被人說話,惟衝去衝回並未發生衝突旋即離開,其未能預見黃柏隆所受之傷害等語;被告林哲豪固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惟否認係受被告周哲賢之邀前來中坡公園,並在中坡公園發送撞球杆、持撞球杆前往現場,及有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辯稱:其原在中坡公園打球,在場受被告劉騏傑之邀後前往玉成公園,到達玉成公園後僅在車旁觀看一群人持棒往裡面追打,惟其未進入公園內鬥毆等語;被告陳俊宇固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惟否認有在中坡公園糾眾集合、準備,及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其受被告劉騏傑電話邀約後直接到達玉成公園,並持車上平時自備防身之鋁棒下車,剛下車即見雙方打起來,旋即離開現場等語;被告江冠鋐否認有在中坡公園聚集、預備再前往玉成公園與他人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正在板橋品田牧場餐廳上班等語;被告戴祺恩固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鬥毆追打他人等歷程,惟否認有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有持自己所購得之鋁棒到達玉成公園現場後有衝去追打他人,之後即離開現場,未見黃柏隆倒地等語;被告 張博安固 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鬥毆追打他人等歷程,惟否認有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有持不詳之人在中坡公園所發送之撞球杆到達玉成公園現場後追打他人,但未見黃柏隆倒地,隨即改由其騎機車載張○瑋騎回去等語;被告 郭育安固 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惟否認有對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臺語)」等語,並持棍棒毆打江○純、追打他人,及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到達玉成公園後雖有持被告楊維軒車上木棍下車,並見現場一片混亂,七、八人追來追去,然僅在人行道旁等候未進入公園內動手打架等語;被告楊維軒固坦承前揭所述紛爭之緣起、糾眾集合、準備、到場發生群毆等歷程,惟否認有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行,辯稱:到達玉成公園後僅有持車上鋁棒下車站在車旁,而未進入公園內動手打架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劉騏傑(參如附表所示之準
備十八、準備十六、準備十四、準備十三、偵十一、警八、偵六、偵五、偵四、警三、警一)、李享霖(參如附表所示之準備六)、戴祺恩(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訊十八、準備十五、十四、十三、院十二、偵十一、偵十、偵三、偵二、警一)、張博安(參如附表所示之準備四、偵三)、郭育安(參如附表所示之準備九、八、七、偵六、偵四)、楊維軒(參如附表所示之準備十五、十四、十三、十二、院十一、偵九、偵二)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那時候江○純跑來嗆我,被告戴祺恩剛好在旁邊,他要幫我講話,然後江○純可能就覺得好像我們要吵架,然後放學的時候就跟我約隔天在對面的7-11見面,我找同校的陪同前往,有謝○軒、被告苟桓銘、被告戴祺恩、被告周哲賢,還沒有到7-11在校門口時就看到對方有找人,所以我們才從後門走先去福德公園,之後江○純叫林○萱打電話過來給謝○軒催我過去,並改約玉成公園,我們在福德公園打電話找人,是我叫被告戴祺恩、被告周哲賢、謝○軒打電話找人,但找哪些人忘記了,我自己有打給被告陳俊宇,並約到中坡公園比較好集合,之後有遇到洪○豪也叫他過來幫忙,自福德公園要轉到中坡公園路上,我叫被告戴祺恩去饒河市場買球棒並在中坡公園會合,被告陳俊宇、戴祺恩、周哲賢及 茍桓銘 所持鋁棒是我拿給他們的,我自己也有拿棒子,之後有坐張○瑋機車過去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九);另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被告戴祺恩提供武器,買很多,現場棍棒幾乎都是被告戴祺恩提供,其有拿鋁棒、被告陳俊宇拿鋁棒、被告戴祺恩也拿鋁棒、被告周哲賢拿撞球棍或木棍,被告苟桓銘拿木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苟桓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騎乘機車搭載謝○軒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被告劉騏傑號召而前往赴約,後來有人說人很多,我們先離開,有與被告戴祺恩、謝○軒、被告劉騏傑、被告苟桓銘去福德公園,被告劉騏傑當時叫我打電話問有沒有朋友可以一起去,我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林哲豪,也有借電話給被告劉騏傑,其後前往中坡公園有看到被告陳俊宇,再一人騎機車跟著大家走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在中坡公園看到被告郭育安也在那邊,我就問被告郭育安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去,後面他們要走的時候,被告楊維軒剛好開車過來,我本來就認識被告楊維軒,我就說那我就跟被告郭育安坐他的車過去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祺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一直打電話過來叫我們過去,下課時人很多,就有一台汽車開過來停在我面前之後開走,我們覺得怪怪的,於是下課後自校門口前往福德公園,被告劉騏傑要我聯絡人來,我只有向被告周哲賢借手機打電話打給被告楊維軒而已,問他下課能不能過來,有人找我朋友麻煩,之後被告劉騏傑說人可能會很多,就叫我去買球棒、木棍,我前往饒河街夜市買,被告劉騏傑跟我約在中坡公園集合,後來在中坡公園把棍棒拿給他之後,我自己拿一支防身,其他都給被告劉騏傑,就一人騎機車出發到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原本在中坡公園那裡玩、聊天跟打球,被告林哲豪過來看到我,要我陪同出去,因而陪他一起上被告楊維軒外號「陽萎」的車,三人到達玉成公園後下車有拿著被告楊維軒車上的小木棍下去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維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被告戴祺恩通知幫忙載人,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坡公園後,搭載被告郭育安及林哲豪一同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七);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幫忙載二人,一人有拿撞球桿,另一人則拿棒球棍,我則有攜帶車上鋁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二)所述之情大致相同;⒉復核與證人即共犯謝○軒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因為
他們說走,我們就順勢從學校路口那邊騎過去福德公園,在福德公園林○萱一直打給我,要找被告劉騏傑,要我們趕快到玉成公園土地公廟,被告劉騏傑就講到吵架的事情,事主是被告戴祺恩,在福德公園被告周哲賢就幫忙打電話給 瞇瞇眼 (即被告林哲豪),被告戴祺恩就拿被告周哲賢的錢去買鋁棒,被告周哲賢說瞇瞇眼要我們去中坡公園,我們就過去,到中坡公園時瞇瞇眼他們已經在那邊,我有找李○敦、被告李享霖跟我們去中坡公園,有人開車來,發撞球杆那些係從一白色車上拿下來,撞球杆有七、八根,被告戴祺恩在饒河街有買木棒、鋁棒,被告劉騏傑拿一支鋁棒給我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六、少四、少九);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被告劉騏傑拿給我一短鋁棒,被告周哲賢的球棒係被告戴祺恩或被告劉騏傑給的,中坡公園當時有二台車,其中一台休旅車載撞球杆來發送,瞇瞇眼有走過去那台休旅車,說沒有棍子的過來拿,另一台則為被告楊維軒他們的車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九、少七、少五);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出發前往玉成公園時,我看到張○瑋騎機車搭載被告劉騏傑,我則給被告苟桓銘載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二);證人洪○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原在中坡公園打球,後來遇到被告劉騏傑跟我說有事情,也有看到被告苟桓銘在中坡公園但沒交談,有看到人在發工具,很多人在拿,之後被一不認識之人騎機車載往中坡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八);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五分埔的公園打籃球,被告劉騏傑在籃球場外圍,我過去問,被告劉騏傑說要處理事情,我大概知道意思,就過去看,被告劉騏傑叫一個不認識的人載我到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七);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在中坡公園記得有台車,裡面的人在發武器,一個高高的不認識的人就開始發工具,有刀子、棒球棍一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五、少四);證人即共犯張○瑋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被告陳俊宇打電話為了吵架的事找我去中坡公園,由我就騎機車載被告劉騏傑前往玉成公園,我是最後面過去的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偵九);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被告陳俊宇打給我說要去吵架,我送完女友回南港向陽路家後就出發,大約10時許到達中坡公園,很多人在那邊都有拿棒球棍等,我看到被告周哲賢、被告戴祺恩、謝○軒、被告楊維軒、被告郭育安,還有很多不認識,有三、四十人,被告劉騏傑上我機車就出發至玉成公園,被告張博安則被被告陳俊宇所搭載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五、少四);證人李○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從我女朋友家離開,要去找被告李享霖吃宵夜,後來到被告李享霖那邊之後,被告李享霖接到謝○軒的電話,說他在中坡公園,叫我們過去,我就騎機車載著被告李享霖一起過去,5分鐘後到中坡公園,當場才可能感覺會有問題,因看到不認識之人在馬路上發武器,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在集合,我們就到中坡公園那邊跟謝○軒在那邊講話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五);證人鍾○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晚接到謝○軒或被告周哲賢打來的電話,叫我去中坡,我拒絕,但後來第2、3通打來,我就騎機車去中坡公園,看到被告周哲賢、被告戴祺恩、謝○軒、被告苟桓銘、被告劉騏傑、張○瑋,知道被告戴祺恩與劉騏傑與人口角要去談判,忘記當時誰拿給我撞球杆,待沒幾分鐘我就騎自己機車出發去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五、少六);證人萬佳穎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時證稱:我是被謝○軒他們找去的,原與周鴻義、黃信瑋在聯成公園時周鴻義接到謝○軒電話後一共同前往中坡公園,在中坡公園有遇到謝○軒、被告張博安、被告陳俊宇、被告劉騏傑及被告苟桓銘,之後一人騎機車,與黃信瑋載周鴻義共乘之機車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四、偵二);證人黃信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周鴻義接到謝○軒電話,而與萬佳穎及周鴻義先前往中坡公園,遇到謝○軒,未收到棍棒武器,再一人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四);證人周鴻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謝○軒通知我過去因本來就跟萬佳穎在一起,所以就一起過去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在中坡公園聽到有人講協和工商有人在吵架起口角,因而 好奇 一人前往玉成公園看看湊熱鬧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亦大致相符;⒊又核與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稱:因案發前
一天所生之衝突,案發當日放學後江○純、林嘉保、王偉德、黃佩君、黃柏隆有六、七人沒帶武器在學校對面的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附近等被告劉騏傑他們前來談和解,期間我也有打電話催促謝○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偵五);證人江○純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跟被告劉騏傑吵架,之後我們二個已經校方調解,然翌日又相約學校對面7-11,當天有五、六個人陪我去,有王偉德、黃柏隆、林○萱及黃佩君,到7-11之後等很久約20、30分鐘都沒有人,就走去玉成公園那邊,有請林○萱電話給對方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七、偵二);證人王○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江○純說被告劉騏傑要來找他聊天,我、黃柏隆、林○萱、黃佩君、 周柏彥 、林嘉保、王偉德,還有一、二個不認識之人一起陪江○純等候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三、偵四);證人王偉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去玉成公園找江○純,去接他放學,尚有林嘉保、黃佩君、黃柏隆、林○萱在一起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一);證人黃佩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在汐止區,與林嘉保前往玉成公園要去接接黃柏隆、江○純、林○萱等人下課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三),若合符節。
⒋此外,並有被告劉騏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
(名義人 葉淑芳 ,參他字第476號卷1第134至140頁、偵字第1934號卷1第217至223頁)、被告苟桓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 苟富春 ,參他字第476號卷1第149至153頁、偵字第1934號卷1第227至228頁)、被告戴祺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 戴天錫 ,參偵字第1934號卷1第241頁)、被告陳俊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 陳文琦 ,參偵字第1934號卷1第200至215頁、偵字第1934號卷2第112至12
9頁)、被告李享霖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李享,參偵字第1934號卷2第30、31頁)、張○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陳政義,參偵字第1934號卷2第69至73頁)、謝○軒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廖麗淑,參他字第476號卷1第141至148頁、偵字第1934號卷1第181至184頁)、鍾○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名義人李夢如,參偵字第1934號卷2第37至43頁)、周鴻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名義人黃雅玲,參偵字第1934號卷
2第183、184頁),可以稽核上開通訊之情形。另被告等人有三人乘坐車輛到場、有約二十人騎乘機車到場,共約二十餘人共同進入玉成公園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憑(參本院訴字第65號卷1第170、171頁、偵字第12310號卷第46、47頁、他字476號卷1第71至73頁),應可認定。
⒌至被告苟桓銘、陳俊宇、林哲豪、周哲賢固對前揭犯罪事實為部分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⑴被告苟桓銘雖辯稱:自校門口遁逃離開後一人騎乘機車至後
山埤捷運站1號出口時在附近路上拾起木條,直至見被告劉騏傑等人一群機車,始再跟隨前往玉成公園等語,意指案發當晚在福德公園、中坡公園糾眾集合、準備之事,並未參與其中,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騏傑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時均已具結證述:有與被告苟桓銘等人先去福德公園,再自福德公園轉到中坡公園,被告茍桓銘等人所持球棒是我拿給他們的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九、偵四),再者,證人洪○豪於本院審理時(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八)及證人萬佳穎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四、偵二)均具結證稱:有在中坡公園遇到被告苟桓銘等人等語,不僅如此,證人即共犯謝○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中坡公園出發前往玉成公園時,我給被告苟桓銘載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二),而此亦與被告苟桓銘於偵查中所稱:其有騎乘機車搭載謝○軒前往玉成公園等語相符(參如附表所示之偵四)。更有甚者,被告苟桓銘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有找被告張博安一起去玉成公園(參如附表所示之偵十四),而此確與被告張博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苟桓銘跟我說他在中坡公園,我就騎車去找他等語相符(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三)。綜上,被告苟桓銘有於案發當晚與被告劉騏傑等人一同自校門口遁往福德公園再轉至中坡公園,並由被告苟桓銘邀約被告張博安前往中坡公園,被告苟桓銘則在中坡公園自被告劉騏傑獲配球棒,再騎乘機車搭載謝○軒前往玉成公園等情,應可認定,而前揭被告苟桓銘所稱其未參與糾眾集合、準備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⑵被告陳俊宇雖辯稱:其受被告劉騏傑電話邀約後直接到達玉
成公園,下車時所持之鋁棒為平時於車上自備防身所用之鋁棒等語,意指案發當晚在福德公園、中坡公園糾眾集合、準備之事,並未參與其中,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騏傑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時均已具結證述:我叫被告戴祺恩去饒河市場買球棒並在中坡公園會合,被告陳俊宇等人所持鋁棒是我拿給他們的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九、偵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哲賢於本院審理時(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五)、證人萬佳穎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四、偵二)均具結證稱:前往中坡公園時有看到被告陳俊宇等語,不僅如此,證人即共犯張○瑋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案發當晚係被告陳俊宇打電話找我去中坡公園為了吵架之事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在中坡公園出發至玉成公園時,係由被告陳俊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博安前往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五),而被告張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時亦均自承此事(參如附表所示之準備四、偵三),即被告陳俊宇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載一人前往玉成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警三),此均足見被告陳俊宇於案發當晚受被告劉騏傑邀約後,乃逕往中坡公園集合並輾轉邀約張○瑋,且在中坡公園自被告劉騏傑獲配鋁棒,離開時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博安前往玉成公園等情,始係事實,而前揭被告陳俊宇所稱其未參與糾眾集合、準備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⑶被告林哲豪雖辯稱:其原在中坡公園打球,係在場受被告劉
騏傑之邀後始前往玉成公園,並未在中坡公園發送撞球杆及持撞球杆前往現場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戴祺恩、謝○軒、被告劉騏傑、被告苟桓銘去福德公園,被告劉騏傑當時叫我打電話問有沒有朋友可以一起去,我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林哲豪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五),又證人即共犯謝○軒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在福德公園被告周哲賢就幫忙打電話給瞇瞇眼(即被告林哲豪),被告周哲賢說瞇瞇眼要我們去中坡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六),此均足見被告林哲豪確係受被告周哲賢之邀始約定前往中坡公園。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維軒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幫忙載二人,其一是阿友有拿撞球桿,另一人則拿棒球棍,我則有攜帶車上鋁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二),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阿友之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坡公園前往玉成公園所搭載之人為被告郭育安及林哲豪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七),對照證人即被告郭育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有攜帶被告楊維軒車上木棍下車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以此觀之,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維軒於偵查時所稱持撞球杆之人即指被告林哲豪,而「阿友」之名應係當時為姑隱被告林哲豪所虛編,此若再對照證人即共犯謝○軒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另陳稱:當時在中坡公園有二台車,其中一台休旅車載撞球杆來發送,瞇瞇眼(即被告林哲豪)有走過去那台休旅車,說沒有棍子的過來拿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七),二者互核可信被告林哲豪確有發送撞球杆並持撞球杆前往玉成公園。綜上,被告林哲豪受被告周哲賢之邀始前往中坡公園,且在該處發送不詳之人所攜來之撞球杆,並自持其一而搭乘被告楊維軒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玉成公園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林哲豪前揭所辯之情,即難憑採。
⑷被告周哲賢雖辯稱:其未持有武器而前往玉成公園等語,惟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福德公園要轉到中坡公園路上,我叫被告戴祺恩去饒河市場買球棒並在中坡公園會合,被告陳俊宇、戴祺恩、周哲賢及茍桓銘所持鋁棒是我拿給他們的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九);另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被告戴祺恩提供武器,買很多,現場棍棒幾乎都是被告戴祺恩提供,被告陳俊宇拿鋁棒、被告戴祺恩也拿鋁棒、被告周哲賢拿撞球棍或木棍,被告苟桓銘拿木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四),就此參照證人即共犯謝○軒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被告戴祺恩就拿被告周哲賢的錢去買鋁棒,被告周哲賢的球棒係被告戴祺恩或被告劉騏傑給的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六、少九),可見前揭證人劉騏傑所證之情,應係真實,被告周哲賢持有球棒或木棍前往玉成公園乙節,仍可認定,前揭被告周哲賢所辯之詞,即無足採。
⒍又被告江冠鋐固對於受邀到中坡公園集合再出發前往玉成公
園等情一概否認,惟查,被告江冠鋐乃係參與圍毆被害人黃柏隆之一員,甚至持有鋁棒毆打黃柏隆(此部分詳見下述),衡諸本案所有參與之人於前往玉成公園前,莫不係先受邀在中坡公園集合並當場獲配武器,無一例外,此乃係因被告劉騏傑等人事前籌謀,並在對方無所準備下進行突襲所為之準備,被告江冠鋐既係參與群毆之一員,斷無自行前往玉成公園之可能,是其所辯恐難憑採。
⒎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⒈上開人等於同日22時許到場後見江○純等人站在玉成公園內
土地公廟附近之某處即紛紛趨前對峙,先由被告郭育安率先對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臺語)」等語,並持棍棒毆打江○純後,江○純等人即散逃四處,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李享霖、周哲賢、戴祺恩、張博安、謝○軒及不詳之人再分別持手中鋁棒、木棒、木棍、撞球杆、安全帽、西瓜刀等物品或徒手追打等情,業據被告劉騏傑(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訊二十、準備十八、十六、十四、十三、偵十一、偵九、偵六、偵四)、苟桓銘(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訊二十一、準備十八、十七、十六、院十五、偵十四、警九)、戴祺恩(參如附表所示之院十二、偵二)、李享霖(參如附表所示之準備六、偵四)、張博安(參如附表所示之準備四、偵三)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場時有看到被告郭育安拿著棒子打江○純,並且跟他說「要輸贏嗎」,之後我往游泳池的方向衝去追跑掉的人,回來的時候就看到黃柏隆倒在地上,所有的人都走了,所以我最後才給被告苟桓銘載,然後離開現場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九);證人即共同被告苟桓銘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每人手上都有一把東西,被告劉騏傑拿鋁棒、被告戴祺恩拿鋁棒、被告周哲賢拿鋁棒一起追人,有看到江○純的頭被打一下,有去追人到游泳池,回來時只剩我的機車在場,只見一男躺在地上,其後被告劉騏傑叫我載他離開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二十、偵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戴祺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攜帶球棒到場,另有被告周哲賢、苟桓銘、劉騏傑、楊維軒、謝○軒、鍾○恩等人,至少有五人以上有球棒,停車後看到有人衝上去,就衝上去,我就揮棒打對方一人左手臂一下,但不知為何人,他就跑了,我就去追,但沒有追到,我就回原地一人騎車離開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七)相符;⒉又核與證人即共犯謝○軒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瞇瞇
眼(即被告林哲豪)他們先到,我們騎機車比較慢,被告郭育安就拿一支撞球杆往江○純頸部打下去,對方還有七、八人,他們就散開了,我追最近的是王○嘉,追到游泳池就沒再追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六、少七);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苟桓銘去追人,我就跟著被告苟桓銘往游泳池那邊追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戴祺恩從車上下來後,我就看著他的背影,然後他上前去,我不知道他跟誰在拉扯,後來那個人就開始跑,然後其他的人也開始跑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維軒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下車在路邊等他們,被告戴祺恩等人一過來就過去對方那邊,他們就打起來,對方人跑掉,我們這邊的人四處追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開車車子先到玉成公園,還沒有下車就看到一群人騎摩托車過來,看到他們往裡面衝,有些人有持棍子往裡面追,有些人往馬路追過去,被告劉騏傑到場後就往公園追,被告郭育安到場後也是往公園內進去,他是跟著被告劉騏傑那些人一起進去公園,被告楊維軒也是跟被告郭育安一樣,被告戴祺恩到場後也是往公園內進去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證人李○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玉成公園後即將機車停人行道上面,我看到被告李享霖往公園裡面的草叢裡面衝去追人即往土地宮廟裡面的那個方向,與其他人去追人,被告苟桓銘則往另一方向到草叢後面那邊衝,被告戴祺恩、謝○軒好像也是往草叢裡面衝,被告李享霖去追人,追一下下就回來,因為他沒追到人,我在摩托車那邊等,之後就載被告李享霖騎車離開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五),大致相符;⒊復核與證人江○純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玉成公
園突見被告劉騏傑、苟桓銘一堆人手持武器過來,第一個人(我不認識)就拿著棒子走過來問我「是你要吵架是不是」「要輸贏(臺語)」,我還沒講話,他就先持鋁棒打我頭部,就後面的人也跟著衝過來,第一下被打就暈掉了,一回頭就看到林嘉保遭人持棒子及安全帽追打,回過神來時除林○萱跟黃佩君外,大家就跑,我跟王偉德一起往公園內跑,有約七、八人手持棍棒武器在追我,苟桓銘也有去追人但非追我,黃柏隆一開始是在我的右後方,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七、偵三、偵二);證人林嘉保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現場講電話聊天,對方約三、四十人騎乘機車過來,對方一下車就問說是否要輸贏,江○純就被被告郭育安拿棒球棍打頭部,後來江○純被打後,大家都跑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八、偵二);證人王○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已正準備要走時,對方騎很多摩托車來,共約30、40人,有看到被告苟桓銘、戴祺恩手持鋁棒,他們停車後手持鋁棒、西瓜刀,一男手持鋁棒過來跟江○純說「你是對方喔」、「你要輸贏喔」,江○純說「等一下」,該男就持鋁棒直接打江○純頭部,我就衝上去推對方,江○純馬上跑,我們就跟著跑,對方用鋁棒持我頭部打下去,西瓜刀砍破我外套,對方一直追,轉頭跑後很多人都說「給他死」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三、偵四);證人王偉德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當時很多機車過來,全部人拿棒子、安全帽,江○純、黃柏隆、林嘉保先被打,有二、三十人分散打,棒棒都打頭,我看江○純快被圍起來,我有幫他還手,後來我們兩個一起往後跑掉,林嘉保、黃柏隆則快被圍起來,被很多人打,有六、七人,黃柏隆好像有跑,他又跑回去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二);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突然一群人衝過來,全部都拿鋁棒或刀,有一人帶頭,該人稱「給他死」,然後開打,黃柏隆有被七、八人毆打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一);證人黃佩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到場時還在聊天,沒多久一群來衝過來見人就打,有持鋁棒、刀,有人對江○純稱「你要輸贏喔」,持鋁棒打江○純頭,之後我身邊之人都被打,我在黃柏隆的斜角處,黃柏隆被五、六人打,之後我跑去扶黃柏隆,在旁照顧,林○萱也在我旁邊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三);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就是一群人約二十人以上過來帶球棒、鋁棒、安全帽,打我們現場與我同行要回家的人,有被告苟桓銘、被告劉騏傑、謝○軒、被告李享霖、被告戴祺恩、被告周哲賢,被告苟桓銘沒戴安全帽,謝○軒有戴半罩式安全帽,被告苟桓銘、謝○軒都手持鋁棒、被告李享霖不清楚有無戴安全帽,一名衝過來的人即被告郭育安,手持棒球棍朝江○純的頭部打一下,打之前有人說「要輸贏」,現場很多人都跟著那個人一起衝過來,江○純往公園裡面跑,黃柏隆也有往不同方向跑,對方通通追過去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亦大致相同,此外,並有江○純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參他字476號卷1第69、70頁),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郭育安、周哲賢、林哲豪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⑴被告郭育安雖辯稱:僅在人行道旁等候未進入公園內動手打
架等語,惟查,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名衝過來的人即被告郭育安,手持棒球棍朝江○純的頭部打一下,打之前有人說「要輸贏」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又證人林嘉保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稱:對方一下車就問說是否要輸贏,江○純就被被告郭育安拿棒球棍打頭部,後來江○純被打後,大家都跑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
八、偵二),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騏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時有看到被告郭育安拿著棒子打江○純,並且跟他說「要輸贏嗎」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九),且證人即共犯謝○軒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瞇瞇眼(即被告林哲豪)他們先到,我們騎機車比較慢,被告郭育安就拿一支撞球杆往江○純頸部打下去,對方還有七、八人,他們就散開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六),即與被告郭育安同車到場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育安到場後也是往公園內進去,他是跟著被告劉騏傑那些人一起進去公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此均足見到場後率先對江○純等人陳稱「要輸贏嗎?(臺語)」並持棍棒毆打江○純之人,即係被告郭育安。不惟如此,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見自轎車下車之三人(即被告楊維軒、林哲豪、郭育安)率先到場等候其他騎乘機車者到來後,即隨同一起進入公園內等內容(參本院訴字第65號卷1第170、171頁),益見前揭被告郭育安所辯之詞,與事實相違,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周哲賢雖辯稱:到達玉成公園後即遭對方追打而往裡
面跑等語,惟查,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毆打與我同行要回家的人,有被告苟桓銘、被告劉騏傑、謝○軒、被告李享霖、被告戴祺恩、被告周哲賢等人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苟桓銘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時具結亦證稱:每人手上都有一把東西,被告劉騏傑拿鋁棒、被告戴祺恩拿鋁棒、被告周哲賢拿鋁棒一起追人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二十、偵四),足徵被告周哲賢亦有於到場後持手中球棒或木棍追打江○純等人。再者,依前引事證,均無人提及與被告劉騏傑同行到場之人,有遭江○純等人追打,且江○純等人依當時情況人數較少且手無寸鐵,尚且逃離不及,如何有此餘力追打被告周哲賢,是被告周哲賢此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另被告林哲豪辯稱:其到達玉成公園後僅在車旁觀看,未進
入公園內鬥毆等語,惟查,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見自轎車下車之三人(即被告楊維軒、林哲豪、郭育安)率先到場等候其他騎乘機車者到來後,即隨同一起進入公園內等內容(參本院訴字第65號卷1第170、17
1頁),已足見被告林哲豪確有進入公園內乙情,即共同被告楊維軒於偵查中亦曾稱:被告郭育安、林哲豪到達玉成公園下車立刻往裡面走,他們跑進去又跑出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五),亦足以彈劾上開被告林哲豪所辯之真實性。⒍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⒈江○純等人遭追打之過程中,黃柏隆因不及躲離現場,遂遭
張○瑋拉住連衣帽子後跌倒,張○瑋即順勢徒手毆打黃柏隆,謝○軒及其他人等(人別詳見下述)見狀即趨前圍住倒地之黃柏隆,或以棍棒、或以安全帽,先後輪番對之毆打,致黃柏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瀰漫性腦出血、顱骨破裂)、右耳及右手第3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黃柏隆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昏迷未醒,需仰賴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黃佩君待在原地,我一度往公園找人又回來,之後在馬路邊看到黃柏隆已經坐在地上被打,過程中黃柏隆被拖行,七、八人圍繞著黃柏隆,不只一、二個人有戴安全帽,過半以上之人手上都持棍棒,另有一、二個拿安全帽舉高到他們的頭部的高度再朝黃柏隆頭部揮下打,那些打他的人都是朝頭部打下去,並有講三字經,黃柏隆被踩在地上,我在旁說不要打了,僅距一、二步,對方未聽伊阻止,直到他們聽到有人喊要走了,他們才散掉,打完走了後,只剩下我、黃佩君與黃柏隆在現場等路人叫的救護車過來,我再坐計程車跟去醫院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偵五);證人黃佩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黃柏隆的斜角,見黃柏隆被五、六人打,但不知何人打黃柏隆,有些人在旁讚聲說「快去追阿」,之後旁邊路人報警;我跑去扶黃柏隆,在旁照顧,林○萱也在我旁邊等語可參(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三),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玉成公園後發生衝突,我們這一方一群人衝過去,衝過去之後就分散多處開始打起來,我原本站在原地看,到後面就跑進去人群裡面,再走出來之後就看到黃柏隆從旁邊跑過去,然後我就把他抓住,先從背後抓住他連衣的帽子,然後把他拉下來,再徒手打他一下讓他跌倒躺下,最後一群人跑到我旁邊之後就開始打黃柏隆,人太多我擠不進去,有人空手、有人手持棍棒武器者,大約七、八人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玉成公園後發生衝突,場面很混亂,當時有七、八人把黃柏隆圍住,其中有人手持棍棒或武器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證人鐘○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我車停在後面,然後就看到一群人衝上去打,只看到為圍成一圈圈在打人,馬路上有六、七在打黃柏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五);證人洪○豪於本院審理及少年法庭時另證稱:張○瑋圍在黃柏隆那邊,他們一樣的動作一直揮,我記得張○瑋有揮,有動手打黃柏隆,每個人手上都有東西,圍在黃柏隆旁邊之人除張○瑋外,還有謝○軒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八、少五)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3年5月23日同萬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他字476號卷2第22至24頁、偵字1934號卷2第26、27頁、他字476號卷3第181頁、少調字第623號卷2第10至320頁、本院訴字第65號卷1第165、166頁),應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戴祺恩參與圍毆黃柏隆乙節: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苟桓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有人跑我就
去追跑的人,黃柏隆沒有跑掉在原地不知被何人打,好像有十個人包圍他,我知道有被告戴祺恩,其他沒印象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院十五),就此,證人苟桓銘本在現場追打他人,所見黃柏隆遭眾人圍毆,亦與事實相符,則其所指被告戴祺恩參與其中,並無不可信之處。
⑵再者,證人即共犯謝○軒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當天
離開後先去中坡公園後回家,又去被告周哲賢家中,與張○瑋、鐘○恩、被告戴祺恩聊天,張○瑋說黃柏隆要逃走有拉黃柏隆回來,被告戴祺恩說自己有打黃柏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六),其所指張○瑋自稱有拉黃柏隆回來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見本案發生後上開人等確有聚會,衡諸案發後不久上開人等即進行聚會,亦無外人在場,席間各自表述所見,亦不無可能,堪信真實。就此,參照此項被告戴祺恩於案發後所自承毆打黃柏隆之間接事實,即足徵前揭證人苟桓銘所述被告戴祺恩參與圍毆黃柏隆之情為真。
⑶是以,被告戴祺恩有參與圍毆黃柏隆乙節,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陳俊宇、江冠鋐、郭育安、楊維軒參與圍毆黃柏隆乙節:
⑴證人即共犯張○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黃柏隆從旁邊
跑過去,然後就把他抓住,先從背後抓住他連衣的帽子,然後把他拉下來,再徒手打他一下讓他跌倒躺下,最後一群人跑到我旁邊之後就開始打黃柏隆,人太多我擠不進去,有人空手、有人手持棍棒武器者,大約七、八人,有被告江冠鋐與陳俊宇,一個在我左邊,一個在我右邊,該二人均手持棒球棍,我因擠不進去則慢慢回到摩托車上面在二、三台車距離觀看,七、八人打完後被告郭育安、楊維軒二人是第二批去打黃柏隆的人,且均手持棒球棍打了五、六秒,其它人則走掉,再過幾分鐘就由被告張博安騎我的機車載我離開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就此,證人張○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若非親眼所見,實無從如此明確陳述眾人毆打黃柏隆之經過,且證人張○瑋亦於同次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俊宇為協和工商之同學,本就認識,而被告江冠鈜則係其先前與被告苟桓銘等人聊天時有看過該人,當時該二人戴安全帽因有反光顏色較亮而易認出等語,復經證人張○瑋當庭指認其所當時所見之人即係被告江冠鈜、郭育安、楊維軒無誤,從而,亦可排除證人張○瑋誤認之可能。又證人張○瑋雖係共犯,然其時為少年,已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結案,無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況且證人張○瑋自始對其所為均坦承不諱,於本案刑事案件中實無推諉責任予其他共犯之必要,其對他人犯案之證詞可信性甚高。
⑵再者,對照證人張○瑋於偵查中亦曾具結證稱:當時有蠻多
人打黃柏隆,我只有看到幾個,被告江冠鋐、陳俊宇有拿鋁棒打(並經確認照片無誤),有差不多七、八人打,七、八人打完後由被告郭育安、楊維軒上去打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九),另其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為被告陳俊宇、江冠鋐、郭育安、楊維軒等四人先後毆打黃柏隆之相同陳述(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七、少六、少五)。如此以觀,證人張○瑋對其所見被告陳俊宇、江冠鋐、郭育安、楊維軒四人參與其中乙事,始終如一,並未見有何不可信之處⑶再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見頭戴淺
色安全帽、穿深色外套、身材微胖之被告陳俊宇騎乘機車載人到場後,持棒下車與自轎車下車等候在旁之被告楊維軒、林哲豪、郭育安等人進入公園內等內容(參本院訴字第65號卷1第170、171頁),至被告江冠鋐雖無從自勘驗畫面中辨識人別,然依案外人黃嘉慧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參偵字第2991號卷第95頁、偵字第1934號卷2第68、69頁),該手機門號曾於案發當日22時26分、37分先後與被告江冠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聯,當時被告江冠鋐持用之上開手機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區○○街○○○號5樓,此二處均距中坡公園所在位置甚近,此均足以補強前揭證人張○瑋所述之真實姓。
⑷從而,被告陳俊宇、江冠鋐各持鋁棒與謝○軒等約七、八人
圍毆黃柏隆,復由被告郭育安、楊維軒二人再分別持木棍、鋁棒毆打黃柏隆等情,應可認定。
⒋關於被告張博安參與圍毆黃柏隆乙節:
⑴證人萬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在對向馬路之內線道,
看到兩方人馬在吵架,確有看到被告張博安以棍子打黃柏隆最後一下,當時黃柏隆已經坐在馬路地上不動,感覺是沒有意識了,旁有二名女生,我認識其中一女即綽號為「泡泡」之林○萱,有看到被告張博安剛好拿棍子打黃柏隆最後一下後倒地,我問被告張博安「你怎麼在這」,被告張博安沒回話就跑了(當時之距離經當庭測量約為2公尺90公分),我就繼續前行於外側道往學校後門載李奕帆,再迴轉至對向公園,此時人都跑了,但二位女生還在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四),就此,細譯上開證人萬佳穎所見黃柏隆身旁有二名女生,其中一女為林○萱等情,確與事實相符,不僅如此,證人萬佳穎更於當時有與被告張博安進行對話,亦可排除證人誤認之可能,又對照證人萬佳穎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後來才到場,我看到他們打完要走時,黃柏隆坐在地板,我看到被告張博安持棍子打黃柏隆一下,黃柏隆就倒地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二),前後所述亦屬一致,並無不可信之處。
⑵再者,證人萬佳穎就其所見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瑋於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博安有打黃柏隆,有看到被告張博安衝進去人群,他有拿棒球棍等語大致相符(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七),互核可信,足見證人萬佳穎所證之情非虛。⑶是以,被告張博安為最後一名持棍棒毆打黃柏隆之人乙節,應可認定。
⒌按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黃柏隆所受之上開傷害,已使其昏迷未醒,需仰賴呼吸器始得維持生命跡象,已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而此等結果,係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俊宇、江冠鋐、戴祺恩、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等人以前揭所述方式輪番圍毆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⒍至被告戴祺恩、陳俊宇、江冠鋐、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有證人即共犯張○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毆打黃柏隆的七、八人中沒有看到被告張博安,之前在少年法庭說有看到被告張博安拿棒球棍衝進去打黃柏隆人群中,係因緊張有說錯,當時我站在停車的那個地方,被告張博安是從我後面出來即從玉成公園的方向走過來,與毆打人群方向不同,我叫他載我離開的,又被告戴祺恩、周哲賢他們開始散走係自玉成公園土地公廟門口那邊,非自圍毆黃柏隆的那七、八個人那一群人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七、八人把黃柏隆圍住都沒看清楚他們長相,因為有的有戴安全帽,其他的是因為太黑了,有的人有持棍棒或武器,有的沒有,我載謝○軒離開,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江冠鋐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證人洪○豪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江冠鋐未在現場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七),第查:
⑴被告戴祺恩、陳俊宇、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或謂雙方
衝突時旋即離開現場、或謂未見黃柏隆倒地、或謂未進入公園內等語,然此非但與前揭所引事證不符,且上開被告均係持有鋁棒、木棒、撞球杆等物品到場之人,已如前述,到場後卻宛如旁人在場,顯有違事理之常。又原在現場等候之江○純等人所屬之一方,除林○萱、黃佩君或因係女性,而未遭對方毆打外,其餘遭追打之男性,亦僅黃柏隆一人未及逃離現場直至群毆結束,上開被告卻未見黃柏隆遭毆倒地之情事,亦恐與實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又證人即共犯張○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如前所引有利被告張
博安、戴祺恩之證述,然就被告張博安之部分,實與其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博安有打黃柏隆,有看到被告張博安衝進去人群,他有拿棒球棍等語大相逕庭(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七),觀諸其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就被告張博安所為之陳述,並無含糊不清、模稜兩可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卻謂因緊張有說錯等語,而欲推翻前詞,實顯突兀,不僅如此,張○瑋既有在黃柏隆遭毆現場,最後又為被告張博安騎機車載離現場(詳如前引證人張○瑋之證述),其對於張博安是否參與其中,亦應不至有所誤認或錯判,是其前揭所為有利被告張博安之陳述,是否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張博安所變更之詞,並非無疑。再者,就被告戴祺恩之部分,證人張○瑋所述實與前揭所引證人苟桓銘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不符(參如附表所示之院十五),如衡諸證人即共犯謝○軒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曾提及案發後有去被告周哲賢家中,與張○瑋、鐘○恩、被告戴祺恩聊天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六),即可見張○瑋與被告戴祺恩之關係,顯較其他之人緊密,是否刻意迴護被告戴祺恩,確有可疑之處,以上所述之部分實難以採信。
⑶另被告江冠鋐雖辯稱:其未在場,當時人在板橋品田牧場餐
廳上班等語,且前引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洪○豪於偵查中亦均為有利被告江冠鈜之陳述,惟查,被告江冠鋐於101年8月至102年6月間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品田餐廳板橋中山分公司乙情,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參偵字第2991號卷第53、54頁),然核諸案外人黃嘉慧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參偵字第2991號卷第95頁、偵字第1934號卷2第68、69頁),被告江冠鋐於案發當日22時26分、37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區○○街○○○號5樓基地台位址附近,已如前述,其人並非處在新北市板橋區,且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品田板橋中山分公司經本院函詢被告案發當日出勤狀況後覆以:被告於
102年1月18日當天未出勤等內容,此有該分公司104年10月16日王品集團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訴字第
215號卷1第174頁),足見被告江冠鋐前揭所辯不實。再者,細譯上開證人陳俊宇所證之情,其既自稱沒看清楚圍住黃柏隆之七、八人之長相,則其所證被告江冠鈜不在其中,又如何可信。至證人洪○豪所證被告江冠鋐不在現場之情,則與前引證人張○瑋所證之情相違,是否可信,實屬有疑,且參諸上開通聯記錄、被告不實陳述等情,猶以證人張○瑋於本院審理、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較為可信。
⒎從而,綜判上開所引事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應可認定。
(四)又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等五人是否同為參與圍毆黃柏隆之人乙節,本院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詳如下述:
⒈被告劉騏傑之部分⑴證人林○萱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一男子踩
黃柏隆的手部時,被告劉騏傑拿棍棒揮黃柏隆的頭部,那些打他的人都是朝頭部打下去,並有講三字經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偵五),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又改稱:毆打黃柏隆的人裡面,無法確認裡面有被告劉騏傑等語,證人林○萱對此陳述前後反覆,無從推知其真意為何,即難以此為不利被告劉騏傑之認定。
⑵被告苟桓銘亦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事後有聽張○瑋、
被告戴祺恩說被告劉騏傑在黃柏隆附近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院十五),然此不過為其所傳聞,且觀遍卷內資料亦均未見張○瑋、被告戴祺恩有此陳述,此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劉騏傑之認定。
⑶再參諸證人王偉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柏隆被七、八人毆
打,被告劉騏傑沒有打人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一)、證人洪○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圍毆黃柏隆之五、六人中沒有被告劉騏傑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八),證人黃佩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柏隆被五、六人打,但不知何人打黃柏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三),此等在旁之人則均未見被告劉騏傑有動手毆打黃柏隆。
⑷是以,被告劉騏傑是否確有毆打黃柏隆,確有合理可疑之處,難以確定。
⒉被告苟桓銘之部分⑴證人王偉德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柏隆被七、八人毆打,
被告苟桓銘好像有打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一),然核其語意,似未全然肯定,是否確實,並非無疑,而觀遍卷內資料,除此項陳述之外,即無其他不利被告苟桓銘之指證。
⑵反之,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苟桓銘不在打黃
柏隆之七、八人中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證人洪○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圍毆黃柏隆之五、六人中沒有被告苟桓銘,沒看到被告苟桓銘打黃柏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八)、證人張○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毆打黃柏隆之
七、八人中沒看到被告苟桓銘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亦陳稱:被告苟桓銘沒有打黃柏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七),此等在旁之人則均未見被告苟桓銘有動手毆打黃柏隆。
⑶從而,被告苟桓銘是否確有毆打黃柏隆,亦難肯定。
⒊被告周哲賢之部分
證人即共犯謝○軒固曾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我知道被告周哲賢他們有打到黃柏隆,案發後在被告周哲賢家聊天時,被告周哲賢說自己有打黃柏隆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
九、少六),就此,即便得以認定被告周哲賢有於案發後向友人自承毆打黃柏隆之事實,然此究屬一間接事實,查遍卷內資料除此之外,即無其他不利被告周哲賢之指證,無從進一步稽核事實之正確性,是以,僅以此項單一事證,恐難確認被告周哲賢毆打黃柏隆之事為真。
⒋被告李享霖之部分
觀諸卷內現有事證,除僅得認定被告李享霖有追打他人之外(已如前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李享霖有進一步毆打黃柏隆之事實,反之,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則均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李享霖,但在毆打黃柏隆之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李享霖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偵九),足見被告李享霖並未毆打黃柏隆。
⒌被告林哲豪之部分
證人林嘉保固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看到黃柏隆被打之過程,但在朋友聊天時聽到綽號瞇瞇眼之被告林哲豪有打黃柏隆,惟忘記係誰說的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然此項證詞顯係傳聞證據,且亦未提供傳聞之來源,更無從稽核其正確性,即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林哲豪之認定,又查遍卷內資料除此之外,即無其他不利被告林哲豪之指證,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林哲豪有毆打黃柏隆之事實。
(五)被告等人之主觀犯意按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者,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8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茲查:⒈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陳俊宇、
江冠鋐、戴祺恩、張博安、郭育安、楊維軒乃係共同基於傷害江○純等人(含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析如下:
⑴本案衝突之起因源自被告劉騏傑、戴祺恩與江○純在校內之
紛爭所致,雙方相約課後在校外見面,本未存善意,被告劉騏傑明知於此乃先在校內邀集被告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謝○軒等人,上開被告復於放學後見對方不僅一人,又遁至福德公園商議後,分別以電話或當場廣邀友人前來中坡公園集合助陣,前後邀集而來之人竟達20餘人之眾,遠遠超出江○純等人聚集之人數,不僅如此,復於集合期間又在被告劉騏傑指示下由被告戴祺恩購買球棒,再由被告劉騏傑分送被告苟桓銘、周哲賢、陳俊宇及謝○軒等人,乃至前來助陣之友人亦有自行攜帶武器者,更有攜帶撞球杆前來而發送在場集合者,於此,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等人所為之商議內容,即係籌謀糾眾持武器前往赴約,並給予對方意外之群毆突襲,遑論其後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戴祺恩均持手中棍棒前往玉成公園追打江○純等人,而被告戴祺恩更係圍毆黃柏隆中之一員,其等顯係出於傷害江○純等人之意而為甚明,此與聚眾談判而臨時起意發生衝突之情形,已有重大之差別。
⑵又就受邀前來中坡公園集合之被告李享霖、林哲豪、陳俊宇
、江冠鋐、張博安、郭育安、楊維軒等人而言,縱未知紛爭詳情,經電話通知後亦可得知曉係為群毆之目的而來,即便係無知之人,前來現場後見眾人聚集、持球棒、棍棒、撞球杆等具有攻擊性之武器,亦可明瞭係欲前往械鬥,其中被告陳俊宇更輾轉邀約張○瑋前來集合,上開人等非但未及時離開,反參與其中而前往玉成公園,被告陳俊宇、江冠鋐、張博安、郭育安、楊維軒其後更有持武器毆打黃柏隆之舉,而被告李享霖、張博安、郭育安亦有在玉成公園內追打黃柏隆以外之人,足見其等確有共同傷害在玉成公園等候之江○純等人之犯意無疑。至被告林哲豪雖無從認定其有動手毆打何人,然其在中坡公園時邀約被告郭育安到場在先,又在場分送撞球杆予他人在後,嗣後又持撞球杆帶頭坐車先行到達玉成公園,亦難謂其與其他共犯無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此與單純因好奇而前往觀戰之情形已然有別。
⑶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等四人,雖
無從認定其等有圍毆黃柏隆之舉,然黃柏隆本係與江○純同行而在玉成公園內等候之人,其等本意在傷害江○純等人,即便上開被告未識黃柏隆之人,然江○純及其同行之人遭毆,實未逸出其等前揭共同傷害江○純等人犯意聯絡之範圍,上開被告對於遭毆者之人別,主觀上縱未具體特定有黃柏隆之人,於刑法之評價上亦無影響(此等情形類如刑法上之等價客體錯誤),黃柏隆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仍係其等所得預見之範圍,眾人進入玉成公園內後分別進行散打,就近追打所見之人,亦不過係行為分擔之方式,難謂未追打黃柏隆之人,即不應就黃柏隆受傷之結果負責。
⑷綜上,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陳
俊宇、江冠鋐、戴祺恩、張博安、郭育安、楊維軒乃係共同基於傷害江純等人(含黃柏隆)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俊宇、江冠鋐、戴祺恩、張博安、郭育安、楊維軒則於圍毆黃柏隆時犯意昇高而變更為共同重傷之間接故意:
⑴衡諸木棒、木棍、鋁棒、撞球杆均係堅硬之柱體物品,持以
傷人依其施力之狀況、攻擊之部位等,輕則可使人受有皮肉傷害,重則亦可毀敗身體之內外機能,如再進而以圍毆之方式,輪番對他人頭部近距離進行攻擊,致生重傷之結果,更非不能想像,從而,以此方式對人進行群毆而致重傷,應係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⑵上開被告均非毫無生活經驗之人,共同群起而圍毆黃柏隆,
一來阻止黃柏隆逃亡及反抗之機會,二來亦便利他人下手攻擊,造成黃柏隆難以脫逃而可順利攻擊之機會,而在黃柏隆無力閃躲及防禦下,不僅以手腳,更由被告陳俊宇、江冠鋐持鋁棒、被告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分別持木棍、鋁棒、撞球杆進行攻擊,上開被告近距離對之施以密集之攻擊,更進而攻擊黃柏隆之頭部,此足造成黃柏隆重傷之結果,此於其等主觀上亦可得預見,然卻無所節制任由自己與其他共犯輪番進行攻擊,不僅未加節制阻止,更接二連三輪番上陣毆打已奄奄一息之黃柏隆,顯已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昇高犯意變更為縱使黃柏隆遭毆擊要害重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重傷不確定犯意。
⒊至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等持武器
到場或追打他人者,雖否認有何共同傷害黃柏隆之犯意聯絡,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憑採,不另贅述,惟其等不過係為被告劉騏傑之校內紛爭前來參與群毆,與黃柏隆間並無特殊之恩怨情仇,原屬學生間打群架之情形,衡情對於傷害之程度並無特定欲達成之目標(如對某人須達斷手斷腳或其他重傷程度),且其等對於攻擊之方式,事前亦無特定規劃之方式,僅臨場就近各自進行散打,從而,個別遭毆之人受有重傷,依當時客觀情狀,恐非事前得以預見,是否可使人重傷實係繫諸當下毆打之方式而定,其等既未在場參與圍毆黃柏隆,對於圍毆之人數、攻擊之部位、攻擊之密集程度均無法掌握,難謂其等對於黃柏隆受有重傷之事可以預見,自無庸就重傷之結果負責,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五(即共同剝奪林嘉保行動自由之部分)訊據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固坦承於前揭群毆結束後,由被告楊維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郭育安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林哲豪與林嘉保同坐後座,一同前往永春高中後山上,嗣後再開往松山家商門口,林嘉保於該處下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林嘉保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楊維軒辯稱:其不知為何要帶林嘉保上車,依林哲豪提議前往永春高中後山,上山後其未下車進入涼亭,僅進行迴轉並在車旁等待等語;被告郭育安辯稱:在玉成公園見到林嘉保受傷且面似一位友人,即過去叫林嘉保上車,林嘉保就跟其等上車,車上有問他發生何事,到山上後則與林哲豪、林嘉保前往附近之涼亭聊天等語;被告林哲豪則辯稱:其看到被告楊維軒、郭育安上車後,也跑回車上,見林嘉保亦在車上,被告郭育安表示林嘉保為其友人,上山後與被告郭育安、林嘉保前往涼亭聊天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嘉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玉成公園遭人毆打後,再遭被告郭育安持棒打二下,並遭其抓著衣服走上車,且因當時腳有受傷行動不便,只能任其帶走上車坐後座,上車時被告楊維軒已在駕駛座,隨後被告郭育安坐副駕駛座,被告林哲豪則坐後座旁邊(三人均經當庭指認無誤),之後被帶往山上,在車上期間遭被告林哲豪壓著頭,上半身往前趨頭埋在膝蓋位置,且有遭被告郭育安轉身拿棍棒毆打頭流血,到山上後遭被告郭育安帶下車前往一涼亭,在涼亭內又遭被告郭育安毆打,被告林哲豪亦跟隨下車,但未看到進涼亭,隨後因被告林哲豪講電話得知有人因前揭群毆遭毆後處於瀕死狀況,上開三人始開車下山而於松山商職附近放伊下車,並給錢坐計程車就醫,但因伊叫不到車,嗣經警察幫忙叫救護車後前往醫院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八),此等證述內容亦與伊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七、少六、偵五、偵四、偵二)。
(二)對照證人林○萱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及偵查時具結證稱:有看到林嘉保遭兩個人從玉成公園架著押走,並非自願走,林嘉保兩邊各有一個人將之架出來,被架走帶離現場時頭部都是血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少十、偵五);證人黃佩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嘉保先被一群人衝上去用鋁棒打手及頭,打完後約三、四人將他抓上車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三),證人林○萱、黃佩君所證強押林嘉保之人數固未盡一致,衡情當時現場混亂,人數無法確實精算,亦在情理之中,惟伊等所述林嘉保係遭人強制帶離現場乙節,則與證人林嘉保前揭所證之情互核相符。再者,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可見林嘉保有於同日22時8分許遭一手持棍棒之男子勾住肩膀帶至轎車後座(該轎車即係與重機車同往現場人行道旁停車之自用小客車),時至同日22時52分許始見林嘉保一人在福德街26號附近(松山家商旁)等內容,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查(參本院訴字第65號卷1第170、171頁、他字476號卷1第74至79頁),此等情狀亦核與證人林嘉保所證之情相符,即被告郭育安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持棒帶林嘉保上車之人即為其本人無訛(參他字第476號卷3第112頁)。不僅如此,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離開現場之前有看到另一個人頭流血被用手扣住脖子,用走的離開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謝○軒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我往公園裡面看,有看到被告郭育安拉著林嘉保走出來,之後他們走到車子那邊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七)、證人張○瑋於本院審理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被告郭育安、楊維軒打完黃柏隆之後,再回去人群裡抓林嘉保,押著林嘉保上馬自達的車,是郭育安抓著林嘉保,楊維軒沒有抓楊維軒在郭育安的右邊,他們兩個都在林嘉保的右邊,有看到林嘉保在前方走過來被帶上車,且車子開走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十一、少七、少五、少四),此均足見林嘉保並非自願上車。再衡諸本案事發之經過,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均係受邀前往參與群毆之人,而林嘉保則係在場突遭襲擊之人,逃離現場猶力有未逮,豈有自願跟隨被告等人上車之理。是以,前揭證人林嘉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三)至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相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嘉保係自願上車、在車上及山上期間無人毆打林嘉保或押林嘉保頭部等語(各參如附表上開被告三人之審證十七、審證十、審證十一),惟此非但與上開事證不合,更與被告楊維軒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證:林嘉保係遭人用手勾著上車,上山後亦有遭人持球棒毆打,打完後始開車載林嘉保到福德街下車等語顯不相符(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二),且衡諸常情,林嘉保在群毆現場既已遭人攻擊,亦豈有自願跟隨攻擊一方之人上山聊天之理,縱與林嘉保有事商談,又何須開車帶至人跡罕至之處,上開被告所辯及所證之情,未免無稽,難以憑採。
(四)綜判上開事證,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應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祺恩、陳俊宇、張博安、江冠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李享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李享霖、張博安、江冠鋐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等與黃柏隆未必熟識,黃柏隆亦非案發前與其等生有糾紛之人,其等並無殺害黃柏隆之動機,其等參與群毆不過係出於洩憤或助陣而為,再就案發當時情狀而言,上開被告如確有殺人之意,對於倒地並遭圍毆後已經奄奄一息之黃柏隆,欲進而取其性命應非難事,惟上開被告所為亦僅於接連圍毆後作罷離去,足見上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參本院訴字第65號卷第6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劉騏傑、苟桓銘、周哲賢、李享霖、林哲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對被害人黃柏隆所為之傷害行為,被告戴祺恩、陳俊宇、張博安、江冠鋐、楊維軒、郭育安對被害人黃柏隆所為之重傷行為,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對林嘉保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楊維軒係受被告戴祺恩之邀而來,被告林哲豪係受被告周哲賢之邀而來,被告郭育安則係受被告林哲豪之邀而來,三人均可得而知本案乃係源自協和工商學生被告劉騏傑、戴祺恩在校內與人生有紛爭而前往茲事,且所聚之眾多為協和工商校內學生,年齡多在18歲上下,因而知悉共同前往鬥毆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如張○瑋、謝○軒、鍾○恩者是),乃係顯而易見之事,即便渠等未必直接認識張○瑋、謝○軒、鍾○恩等人,然過程中有聚集、發送武器、出發、對峙、追打、圍毆等歷程,亦不乏有與之接觸之機會,渠等主觀得預見有張○瑋、謝○軒、鍾○恩等共犯為少年乙節,仍可認定,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楊維軒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前揭所述二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私人間之紛爭即糾眾械鬥,應召攜帶棍械偕同參與群毆,目無法紀,恣行凶忒,該行為所現暴戾之氣甚重,而被害人黃柏隆本與上開私人紛爭無涉,進而因被告戴祺恩、陳俊宇、張博安、江冠鋐、郭育安、楊維軒之重傷行為無端受害,昏迷迄今仍未甦醒,侵害其個人身體法益甚重,更造成家屬心理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如不予適當之評價,恐難遏止糾眾群毆之風氣、私人尋仇洩憤之惡習。更有甚者,被告郭育安、楊維軒、林哲豪於群毆結束後另行剝奪被害人林嘉保之行動自由,帶往人煙稀少之山境私行盤問,期間約40餘分鐘,所為非是。復就犯後態度乙節以查,被告等人就案情之經過均避重就輕,對己身所為亦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
(二)本院除考量其等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之態度、對被害人黃柏隆、林嘉保所生危害程度,再就以下各被告所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法定加重事由、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而為量刑,分述如下:
⒈被告劉騏傑於共同傷害行為中,雖未直接毆打黃柏隆,然先
後以電話及當場邀約被告陳俊宇、洪○豪參與,復再指示被告戴祺恩購買木、鋁棒等武器後分送在場之人,又持鋁棒前往現場追打江○純等人,此三項情節自應予酌量評價,兼衡其目前無業,租屋獨居,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苟桓銘於共同傷害行為中,雖未直接毆打黃柏隆,然以
電話邀約被告張博安參與,復持球棒前往現場追打江○純等人,此二項情節自應予酌量評價,兼衡其目前販賣鹽水雞,月入三萬多,與母親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周哲賢於共同傷害行為中,雖未直接毆打黃柏隆,然以
電話邀約被告林哲豪參與,復持球棒前往現場追打江○純等人,此二項情節自應予酌量評價,兼衡其目前在洗車行上班,月入二萬多,與父、母、兄、祖母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⒋被告李享霖於共同傷害行為中,雖未直接毆打黃柏隆,然有
到場追打江○純等人,此項情節自應予酌量評價,兼衡其其現為餐廳學徒,月入三萬多,與母親同住,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⒌被告林哲豪於共同傷害行為中,雖未直接毆打黃柏隆,然當
場邀約被告郭育安參與,復在場分送撞球杆後持杆前往現場,此二項情節自應予酌量評價,復有與少年共犯傷害罪之法定加重事由,兼衡其在目前在五分鋪上班,月入二萬多,與家人同住,學歷為國中肄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被告陳俊宇除於共同重傷行為中,與眾人圍毆黃柏隆外,事
發前有以電話邀約張○瑋參與,此項情節自應予酌量評價,兼衡目前在監執行,先前從事粗工,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江冠鋐除於共同重傷行為中,與眾人圍毆黃柏隆外,即
無其他酌量加重之事由,兼衡其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月入二萬多,已婚與妻小、母親同住,學歷為高職畢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⒏被告戴祺恩除於共同重傷行為中,與眾人圍毆黃柏隆外,事
發前有以電話邀約被告楊維軒參與、前往饒河夜市購買木、鋁棒、木棍等物,另有到場追打江○純等人,此三項情節自應予酌量評價,兼衡其目前在五分鋪上班,月入二萬多,與家人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⒐被告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三人之共同重傷行為,均係在
黃柏隆已遭被告陳俊宇、江冠鋐、戴祺恩等人群毆後,再進一步毆打黃柏隆,此時黃柏隆既已遭眾人圍毆受傷,毫無反抗能力,被告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猶仍持續出手,甚至係持鋁棒、木棍、撞球杆再對之毆打,非但趁人之危,相較其他毆打之人,更可高度預見此時對之攻擊,將生重傷之結果,猶仍為之,惡性更重,所量處之刑亦應較其他之人為重,於此之下,再考量被告郭育安、楊維軒、張博安三人之其他行為分擔、法定加重事由、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而為量刑,分述如下:
⑴被告張博安除上開共同重傷行為外,另有追打江○純等人,
此項情節自應予酌量評價,兼衡其現為洗車學徒,月入二萬多,與父、母、姐同住,學歷為高中畢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郭育安除上開共同重傷行為外,另有於到場後率先毆打
江○純引爆衝突,此項情節自應予酌量評價,兼衡其現從事為店家攬客之工作,月入二萬多,與母親同住,學歷為大學肄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被告楊維軒除上開共同重傷行為外,另有與少年共犯重傷罪
、累犯二項法定加重事由,兼衡其目前在菜市場幫忙父親,與父親同住,學歷為高職肄業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⒑被告林哲豪、郭育安、楊維軒另犯剝奪林嘉保行動自由之犯
行,被告郭育安即係強勾林嘉保上車之人,上山後又一人在涼亭內對之進行盤問,顯係居於犯罪之主要地位,而被告林哲豪則係在車內後座強壓林嘉保頭部靠膝,上山後於被告郭育安盤問林嘉保時在涼亭旁守候,其犯罪地位次於被告郭育安,至被告楊維軒則僅負責駕駛車輛,犯罪地位最低,惟另有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復兼衡前揭所述同一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渠等之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等人與同夥共犯所攜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棒、鋁棒、木棍、撞球棍、安全帽、西瓜刀等物,因均未扣案,其品項、數量均難確知,且所在不明,顯無從追索沒收,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前揭同一紛爭,被告劉騏傑等人分頭邀集渠等友人,渠等友人復各自轉邀約他人,因而邀得被告張式安、陳聿亨等共約20至30人共同到場助陣,渠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木棒、撞球棍、安全帽等物出發前往玉成公園,由被告郭育安率先對江○純等人恐叫:「要輸贏嗎?(臺語)」,並持鋁棒毆打江○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由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張式安、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李享霖、陳聿亨、謝○軒、洪○豪、張○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分持鋁棒、木棒、西瓜刀、安全帽或徒手,重擊黃柏隆或追打王○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嘉保(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偉德等人,致黃柏隆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耳及右手第3第4指撕裂傷、呼吸衰竭、水腦症、肺炎等傷害,隨即逃逸無蹤,黃柏隆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然現仍陷入昏迷未醒,因認被告張式安、陳聿亨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式安、陳聿亨、
共同被告劉騏傑、苟桓銘、戴祺恩、周哲賢、陳俊宇、楊維軒、郭育安、林哲豪、李享霖、證人謝○軒、洪○豪、張○瑋、萬佳穎、黃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嘉保、江○純、林○萱、王○嘉、王偉德、黃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文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張式安、陳聿亨固均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前往玉成公園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張式安辯稱:當時已休學在五分埔賣衣服,收攤回去經過中坡公園看到很多人談論被告劉騏傑,再騎車前往玉成公園湊熱鬧,見很多人,快到時見有警車,又返回中坡公園,途中未下車等語;被告陳聿亨則辯稱:其原在中坡公園與綽號「阿豪」之人打球,因見一群人好奇而與阿豪一起去玉成公園看熱鬧,沒進入公園內僅在旁觀看,之後就回去繼續打球等語。經查:
一、觀遍前揭公訴人所引之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實未見有何提及被告張式安、陳聿亨進入玉成公園內,參與追打江○純等人或圍毆黃柏隆等舉之陳述,稍有與被告張式安、陳聿亨相關之陳述者,亦僅被告陳聿亨曾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到場之人我只認識被告張式安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警一),然被告張式安、陳聿亨於案發當日有前往玉成公園乙情本為其等所自承,除此之外,即別無其他不利被告張式安、陳聿亨之指證。
二、反之,證人即共犯謝○軒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稱:有看到被告張式安騎乘一台白色機車,往游泳池方向騎,我們要離開時,往中坡公園方向時,他也有出現,至於土地公廟這邊,我沒有印象他有來過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少九);證人苟桓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比較早放學,10點左右就跟著機車到了玉成公園,我們這邊有三十幾人,有被告劉騏傑、周哲賢、戴祺恩、陳俊宇等人,被告張式安則不清楚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審證二十);證人林○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看到被告陳聿亨之人等語(參如附表所示之偵九),更見被告張式安、陳聿亨是否有進入公園內參與鬥毆乙節,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三、再者,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案發之前被告張式安、陳聿亨有何共同參與商議、糾眾聯絡他人到場、發送武器、持有武器等行為,如此以觀,即難僅以其等二人有於案發當時到場,率認其等二人係出於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而前來玉成公園參與鬥毆,遑論有重傷、殺人之犯意可言。
肆、綜上所述,被告張式安、陳聿亨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參與群毆,而有殺人未遂、重傷或傷害之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張式安、陳聿亨犯罪,自應為被告張式安、陳聿亨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被告劉騏傑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1月19日警詢│他476卷1│P20-23│├────┼────────┼──────┼─────┤│警二│102年1月30日警詢│他476卷2│P261-262│├────┼────────┼──────┼─────┤│警三│102年1月31日警詢│他476卷2│P263-268│├────┼────────┼──────┼─────┤│偵四│102年1月31日檢察│偵1934卷1│P110-117│││官訊問│││├────┼────────┼──────┼─────┤│偵五│102年7月4日檢察│他476卷2│P47-52│││官訊問│││├────┼────────┼──────┼─────┤│偵六│102年8月29日檢察│他476卷2│P175-185│││官訊問│││├────┼────────┼──────┼─────┤│偵七│102年10月30日檢│他476卷2│P340-348│││察官訊問│││├────┼────────┼──────┼─────┤│警八│102年11月13日第1│他476卷3│P1-6│││次警詢│││├────┼────────┼──────┼─────┤│偵九│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2│P361-362│││察官訊問│││├────┼────────┼──────┼─────┤│警十│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10-12│││詢│││├────┼────────┼──────┼─────┤│偵十一│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62-170│││察官訊問│││├────┼────────┼──────┼─────┤│偵十二│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74-176│││察官訊問│││├────┼────────┼──────┼─────┤│準備十三│103年2月13日本院│審訴38│P82-85│││準備程序│││├────┼────────┼──────┼─────┤│準備十四│103年4月16日本院│審訴38│P149-151│││準備程序│││├────┼────────┼──────┼─────┤│院十五│103年9月22日本院│103訴65卷2│P72-74│││押訊問│││├────┼────────┼──────┼─────┤│準備十六│103年11月18日本│103訴65卷2│P147-150│││院準備程序│││├────┼────────┼──────┼─────┤│院十七│104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4│P154-157│││押訊問│││├────┼────────┼──────┼─────┤│準備十八│104年5月11日本院│103訴65卷4│P192-196│││準備程序│││├────┼────────┼──────┼─────┤│審證十九│105年2月23日本院│103訴65卷7│P266背-278│││審判程序││背│├────┼────────┼──────┼─────┤│審訊二十│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苟桓銘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1月19日警詢│他476卷1│P16-19│├────┼────────┼──────┼─────┤│警二│102年1月30日警詢│他476卷2│P273-274│├────┼────────┼──────┼─────┤│警三│102年1月31日警詢│他476卷2│P275-279│├────┼────────┼──────┼─────┤│偵四│102年1月31日檢察│偵1934卷1│P100-107│││官訊問│││├────┼────────┼──────┼─────┤│偵五│102年7月4日檢察│他476卷2│P47-52│││官訊問│││├────┼────────┼──────┼─────┤│偵六│102年8月23日檢察│他476卷2│P165-167│││官訊問│││├────┼────────┼──────┼─────┤│偵七│102年10月30日檢│他476卷2│P340-348│││察官訊問│││├────┼────────┼──────┼─────┤│警八│102年11月12日警│偵12705卷1│P19-19背│││詢│││├────┼────────┼──────┼─────┤│警九│102年11月13日第1│偵12705卷1│P20-23│││次警詢│││├────┼────────┼──────┼─────┤│警十│102年11月13日第2│偵12705卷1│P6-8│││次警詢│││├────┼────────┼──────┼─────┤│偵十一│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60-161│││察官訊問│││├────┼────────┼──────┼─────┤│偵十二│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62-170│││察官訊問│││├────┼────────┼──────┼─────┤│偵十三│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72-173│││察官訊問│││├────┼────────┼──────┼─────┤│偵十四│102年12月12日檢│偵1934卷3│P242-245│││察官訊問│││├────┼────────┼──────┼─────┤│院十五│102年12月12日本│偵1934卷3│P251-252背│││院押訊問│││├────┼────────┼──────┼─────┤│準備十六│103年2月13日本院│審訴38│P82-85│││準備程序│││├────┼────────┼──────┼─────┤│準備十七│103年3月25日本院│審訴38│P135-138│││準備程序│││├────┼────────┼──────┼─────┤│準備十八│103年5月6日本院│103訴65卷1│P68-73│││準備程序│││├────┼────────┼──────┼─────┤│偵十九│104年6月18日檢察│偵2991│P121-125│││官訊問│││├────┼────────┼──────┼─────┤│審證二十│105年1月5日本院│103訴65卷7│P13-26背│││審判程序│││├────┼────────┼──────┼─────┤│審訊二一│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戴祺恩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2月7日警詢│他476卷1│P232-235│├────┼────────┼──────┼─────┤│偵二│102年2月19日檢察│他476卷1│P237-244│││官訊問│││├────┼────────┼──────┼─────┤│偵三│102年7月17日檢察│他476卷2│P58-63│││官訊問│││├────┼────────┼──────┼─────┤│偵四│102年8月23日檢察│他476卷2│P165-167│││官訊問│││├────┼────────┼──────┼─────┤│偵五│102年10月30日檢│他476卷2│P340-348│││察官訊問│││├────┼────────┼──────┼─────┤│偵六│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2│P363-364│││察官訊問│││├────┼────────┼──────┼─────┤│警七│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38-42│││詢│││├────┼────────┼──────┼─────┤│偵八│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62-170│││察官訊問│││├────┼────────┼──────┼─────┤│偵九│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74-176│││察官訊問│││├────┼────────┼──────┼─────┤│偵十│102年11月26日檢│他476卷3│P184-187│││察官訊問│││├────┼────────┼──────┼─────┤│偵十一│102年12月2日檢察│偵1934卷3│P235背-236│││官訊問││背│├────┼────────┼──────┼─────┤│院十二│102年12月2日本院│偵12705卷2│P37-43背│││押訊問│││├────┼────────┼──────┼─────┤│準備十三│103年2月13日本院│審訴38│P82-85│││準備程序│││├────┼────────┼──────┼─────┤│準備十四│103年3月25日本院│審訴38│P135-138│││準備程序│││├────┼────────┼──────┼─────┤│準備十五│103年5月6日本院│103訴65卷1│P68-73│││準備程序│││├────┼────────┼──────┼─────┤│偵十六│103年10月23日檢│偵2548卷2│P140-146│││察官訊問│││├────┼────────┼──────┼─────┤│審證十七│105年1月5日本院│103訴65卷7│P27-37│││審判程序│││├────┼────────┼──────┼─────┤│審訊十八│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周哲賢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2月4日警詢│他476卷1│P221-225│├────┼────────┼──────┼─────┤│偵二│102年2月4日檢察│他476卷1│P228-231│││官訊問│││├────┼────────┼──────┼─────┤│偵三│102年7月17日檢察│他476卷2│P58-63│││官訊問│││├────┼────────┼──────┼─────┤│偵四│102年8月23日檢察│他476卷2│P165-167│││官訊問│││├────┼────────┼──────┼─────┤│警五│102年10月11日警│他476卷2│P235-237│││詢│││├────┼────────┼──────┼─────┤│偵六│102年10月30日檢│他476卷2│P340-348│││察官訊問│││├────┼────────┼──────┼─────┤│警七│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51-56│││詢│││├────┼────────┼──────┼─────┤│偵八│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74-176│││察官訊問│││├────┼────────┼──────┼─────┤│偵九│102年12月12日檢│偵1934卷3│P242-245│││察官訊問│││├────┼────────┼──────┼─────┤│準備十│103年2月13日本院│審訴38│P82-85│││準備程序│││├────┼────────┼──────┼─────┤│準備十一│103年3月25日本院│審訴38│P135-138│││準備程序│││├────┼────────┼──────┼─────┤│準備十二│103年5月6日本院│103訴65卷1│P86-91│││準備程序│││├────┼────────┼──────┼─────┤│準備十三│103年6月24日本院│103訴65卷1│P170-172│││準備程序│││├────┼────────┼──────┼─────┤│偵十四│103年10月23日檢│偵2548卷2│P140-146│││察官訊問│││├────┼────────┼──────┼─────┤│審證十五│105年1月5日本院│103訴65卷7│P37-43背│││審判程序│││├────┼────────┼──────┼─────┤│審訊十六│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陳俊宇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偵一│102年8月5日檢察│他476卷2│P141-147│││官訊問│││├────┼────────┼──────┼─────┤│警二│102年10月17日警│他476卷2│P225-229│││詢│││├────┼────────┼──────┼─────┤│警三│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78-83│││詢│││├────┼────────┼──────┼─────┤│偵四│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74-176│││察官訊問│││├────┼────────┼──────┼─────┤│偵五│102年12月12日檢│偵1934卷3│P242-245│││察官訊問│││├────┼────────┼──────┼─────┤│準備六│103年2月13日本院│審訴38│P82-85│││準備程序│││├────┼────────┼──────┼─────┤│準備七│103年3月25日本院│審訴38│P135-138│││準備程序│││├────┼────────┼──────┼─────┤│準備八│103年5月6日本院│103訴65卷1│P86-91│││準備程序│││├────┼────────┼──────┼─────┤│準備九│103年6月24日本院│103訴65卷1│P170-172│││準備程序│││├────┼────────┼──────┼─────┤│偵十│103年10月23日檢│偵2548卷2│P140-146│││察官訊問│││├────┼────────┼──────┼─────┤│審證十一│105年1月19日本院│103訴65卷7│P100背-104│││審判程序││背│├────┼────────┼──────┼─────┤│審訊十二│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張式安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偵一│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2│P368-369│││察官訊問│││├────┼────────┼──────┼─────┤│警二│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15-19│││詢│││├────┼────────┼──────┼─────┤│偵三│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62-170│││察官訊問│││├────┼────────┼──────┼─────┤│偵四│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74-176│││察官訊問│││├────┼────────┼──────┼─────┤│準備五│103年2月13日本院│審訴38│P82-85│││準備程序│││├────┼────────┼──────┼─────┤│準備六│103年3月25日本院│審訴38│P135-138│││準備程序│││├────┼────────┼──────┼─────┤│準備七│103年5月6日本院│103訴65卷1│P86-91│││準備程序│││├────┼────────┼──────┼─────┤│院八│103年9月24日本院│103訴65卷2│P100-102│││押訊問│││├────┼────────┼──────┼─────┤│準備九│103年11月11日本│103訴65卷2│P140-144│││院準備程序│││├────┼────────┼──────┼─────┤│審證十│105年3月22日本院│103訴65卷8│P129背-132│││審判程序││背│├────┼────────┼──────┼─────┤│審訊十一│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楊維軒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2月20日警詢│他476卷1│P246-250│├────┼────────┼──────┼─────┤│偵二│102年2月20日檢察│他476卷1│P252-257│││官訊問│││├────┼────────┼──────┼─────┤│偵三│102年8月23日檢察│他476卷2│P165-167│││官訊問│││├────┼────────┼──────┼─────┤│警四│102年10月11日警│他476卷2│P232-234│││詢│││├────┼────────┼──────┼─────┤│偵五│102年10月30日檢│他476卷2│P340-348│││察官訊問│││├────┼────────┼──────┼─────┤│警六│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93-98│││詢│││├────┼────────┼──────┼─────┤│偵七│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62-170│││察官訊問│││├────┼────────┼──────┼─────┤│偵八│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74-176│││察官訊問│││├────┼────────┼──────┼─────┤│偵九│102年11月26日檢│他476卷3│P184-187│││察官訊問│││├────┼────────┼──────┼─────┤│偵十│102年12月2日檢察│偵1934卷3│P235背-236│││官訊問││背│├────┼────────┼──────┼─────┤│院十一│102年12月2日本院│偵12705卷2│P37-43背│││押訊問│││├────┼────────┼──────┼─────┤│準備十二│103年2月13日本院│審訴38│P82-85│││準備程序│││├────┼────────┼──────┼─────┤│準備十三│103年3月25日本院│審訴38│P135-138│││準備程序│││├────┼────────┼──────┼─────┤│準備十四│103年5月13日本院│103訴65卷1│P96-104│││準備程序│││├────┼────────┼──────┼─────┤│準備十五│103年6月24日本院│103訴65卷1│P170-172│││準備程序│││├────┼────────┼──────┼─────┤│偵十六│103年10月23日檢│偵2548卷2│P140-146│││察官訊問│││├────┼────────┼──────┼─────┤│審證十七│105年1月19日本院│103訴65卷7│P105-118│││審判程序│││├────┼────────┼──────┼─────┤│審訊十八│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郭育安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10月18日警│他476卷2│P220-224│││詢│││├────┼────────┼──────┼─────┤│偵二│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2│P365-366│││察官訊問│││├────┼────────┼──────┼─────┤│警三│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105-111│││詢│││├────┼────────┼──────┼─────┤│偵四│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62-170│││察官訊問│││├────┼────────┼──────┼─────┤│偵五│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74-176│││察官訊問│││├────┼────────┼──────┼─────┤│偵六│102年11月29日檢│偵1934卷3│P211-220│││察官訊問│││├────┼────────┼──────┼─────┤│準備七│103年2月13日本院│審訴38│P82-85│││準備程序│││├────┼────────┼──────┼─────┤│準備八│103年3月25日本院│審訴38│P135-138│││準備程序│││├────┼────────┼──────┼─────┤│準備九│103年5月13日本院│103訴65卷1│P96-104│││準備程序│││├────┼────────┼──────┼─────┤│審證十│105年3月22日本院│103訴65卷8│P103-118背│││審判程序│││├────┼────────┼──────┼─────┤│審訊十一│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林哲豪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10月18日警│他476卷2│P215-219│││詢│││├────┼────────┼──────┼─────┤│偵二│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2│P361-362│││察官訊問│││├────┼────────┼──────┼─────┤│警三│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113-119│││詢│││├────┼────────┼──────┼─────┤│偵四│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62-170│││察官訊問│││├────┼────────┼──────┼─────┤│偵五│102年11月13日檢│他476卷3│P174-176│││察官訊問│││├────┼────────┼──────┼─────┤│偵六│102年11月29日檢│偵1934卷3│P211-220│││察官訊問│││├────┼────────┼──────┼─────┤│準備七│103年2月13日本院│審訴38│P82-85│││準備程序│││├────┼────────┼──────┼─────┤│準備八│103年3月25日本院│審訴38│P135-138│││準備程序│││├────┼────────┼──────┼─────┤│準備九│103年5月13日本院│103訴65卷1│P96-104│││準備程序│││├────┼────────┼──────┼─────┤│偵十│103年10月23日檢│偵2548卷2│P140-146│││察官訊問│││├────┼────────┼──────┼─────┤│審證十一│105年3月22日本院│103訴65卷8│P119背-128│││審判程序││背│├────┼────────┼──────┼─────┤│審訊十二│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陳聿亨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3年2月6日警詢│偵2548卷1│P4-5背│├────┼────────┼──────┼─────┤│偵二│103年3月10日檢察│偵2548卷1│P183-189│││官訊問│││├────┼────────┼──────┼─────┤│偵三│103年10月2日檢察│偵2548卷2│P115-118│││官訊問│││├────┼────────┼──────┼─────┤│偵四│103年10月23日檢│偵2548卷2│P140-146│││察官訊問│││├────┼────────┼──────┼─────┤│偵五│103年11月12日檢│偵2548卷2│P169-176│││察官訊問│││├────┼────────┼──────┼─────┤│準備六│103年12月23日本│103訴246卷1│P32-37│││院準備程序│││├────┼────────┼──────┼─────┤│審訊七│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李享霖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偵一│102年8月5日檢察│他476卷2│P70-73│││官訊問│││├────┼────────┼──────┼─────┤│偵二│103年1月28日檢察│偵2548卷1│P6-7背│││官訊問│││├────┼────────┼──────┼─────┤│偵三│103年3月10日檢察│偵2548卷1│P183-189│││官訊問│││├────┼────────┼──────┼─────┤│偵四│103年10月23日檢│偵2548卷2│P140-146│││察官訊問│││├────┼────────┼──────┼─────┤│偵五│103年10月28日檢│他1218│P87背-89│││察官訊問│││├────┼────────┼──────┼─────┤│準備六│103年12月23日本│103訴246卷1│P32-37│││院準備程序│││├────┼────────┼──────┼─────┤│審訊七│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張博安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3年8月6日警詢│他1218│P50-51│├────┼────────┼──────┼─────┤│偵二│103年11月24日檢│偵12310│P41-42│││察官訊問│││├────┼────────┼──────┼─────┤│偵三│103年12月11日檢│偵12310│P50-58│││察官訊問│││├────┼────────┼──────┼─────┤│準備四│104年9月14日本院│104訴158卷1│P38-43│││準備程序│││├────┼────────┼──────┼─────┤│審訊五│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被告江冠鋐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4年1月2日警詢│他2111│P88-89│├────┼────────┼──────┼─────┤│偵二│104年3月27日檢察│偵2991│P18-20│││官訊問│││├────┼────────┼──────┼─────┤│準備三│104年10月6日本院│104訴215卷1│P20-24背│││準備程序│││├────┼────────┼──────┼─────┤│審訊四│105年4月26日本院│103訴65卷9│P60-209│││審判程序│││└────┴────────┴──────┴─────┘┌──────────────────────────┐│證人謝○軒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2月3日警詢│他476卷1│P209-212│├────┼────────┼──────┼─────┤│偵二│102年2月4日檢察│他476卷1│P214-219│││官訊問│││├────┼────────┼──────┼─────┤│警三│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149-154│││詢│││├────┼────────┼──────┼─────┤│少四│103年2月24日少年│103訴65卷3│P5-10│││訊問│││├────┼────────┼──────┼─────┤│少五│103年3月24日少年│103訴65卷3│P46-49│││訊問│││├────┼────────┼──────┼─────┤│少六│103年5月5日少年│103訴65卷3│P79-99│││訊問│││├────┼────────┼──────┼─────┤│少七│103年6月4日少年│103訴65卷3│P129-135│││訊問│││├────┼────────┼──────┼─────┤│少八│103年8月13日少年│103訴65卷3│P150-155│││訊問│││├────┼────────┼──────┼─────┤│少九│103年9月9日少年│103訴65卷3│P185-199│││訊問│││└────┴────────┴──────┴─────┘┌──────────────────────────┐│證人洪○豪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5月6日警詢│他476卷2│P253-256│├────┼────────┼──────┼─────┤│警二│102年11月13日警│他476卷3│P65-69│││詢│││├────┼────────┼──────┼─────┤│少三│103年2月24日少年│103訴65卷3│P16-20│││訊問│││├────┼────────┼──────┼─────┤│少四│103年3月5日少年│103訴65卷3│P22-33│││訊問│││├────┼────────┼──────┼─────┤│少五│103年5月19日少年│103訴65卷3│P101-114│││訊問│││├────┼────────┼──────┼─────┤│少六│103年9月15日少年│103訴65卷3│P200-209│││訊問│││├────┼────────┼──────┼─────┤│偵七│103年11月12日檢│偵2548卷2│P169-176│││察官訊問│││├────┼────────┼──────┼─────┤│審證八│105年1月19日本院│103訴65卷7│P89背-100│││審判程序│││└────┴────────┴──────┴─────┘┌──────────────────────────┐│證人張○瑋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偵一│102年8月5日檢察│他476卷2│P108-113│││官訊問│││├────┼────────┼──────┼─────┤│偵二│102年10月30日檢│他476卷2│P340-348│││察官訊問│││├────┼────────┼──────┼─────┤│少三│103年1月29日少年│少調623卷1│P25-33│││訊問│││├────┼────────┼──────┼─────┤│少四│103年3月24日少年│103訴65卷3│P50-53│││訊問│││├────┼────────┼──────┼─────┤│少五│103年4月9日少年│103訴65卷3│P66-75│││訊問│││├────┼────────┼──────┼─────┤│少六│103年6月4日少年│103訴65卷3│P127-129│││訊問│││├────┼────────┼──────┼─────┤│少七│103年10月1日少年│少調623卷2│P33-44│││訊問│││├────┼────────┼──────┼─────┤│少八│103年3月24日少年│他1218│P64背-69背│││訊問│││├────┼────────┼──────┼─────┤│偵九│104年4月13日檢察│偵2991│P57-61│││官訊問│││├────┼────────┼──────┼─────┤│偵十│104年6月18日檢察│偵2991│P121-125│││官訊問│││├────┼────────┼──────┼─────┤│審證十一│105年2月23日本院│103訴65卷7│P244背-266│││審判程序│││└────┴────────┴──────┴─────┘┌──────────────────────────┐│證人林嘉保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1月19日警詢│他476卷1│P30-32│├────┼────────┼──────┼─────┤│偵二│102年3月6日檢察│他476卷1│P261-263│││官訊問│││├────┼────────┼──────┼─────┤│警三│102年6月23日警詢│他476卷2│P244-245│├────┼────────┼──────┼─────┤│偵四│102年12月2日檢察│偵1934卷3│P222-225│││官訊問│││├────┼────────┼──────┼─────┤│偵五│102年12月18日檢│偵1934卷3│P259-263│││察官訊問│││├────┼────────┼──────┼─────┤│少六│103年8月13日少年│103訴65卷3│P159-178│││訊問│││├────┼────────┼──────┼─────┤│少七│103年10月1日少年│103訴65卷3│P210-215│││訊問│││├────┼────────┼──────┼─────┤│審證八│105年3月8日本院│103訴65卷8│P38-53│││審判程序│││└────┴────────┴──────┴─────┘┌──────────────────────────┐│證人江○純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1月19日警詢│他476卷1│P35-37│├────┼────────┼──────┼─────┤│偵二│102年7月17日檢察│他476卷2│P58-63│││官訊問│││├────┼────────┼──────┼─────┤│偵三│102年12月18日檢│偵1934卷3│P259-263│││察官訊問│││├────┼────────┼──────┼─────┤│少四│103年2月24日少年│103訴65卷3│P13-15│││訊問│││├────┼────────┼──────┼─────┤│少五│103年3月12日少年│少調623卷3│P63-74│││訊問│││├────┼────────┼──────┼─────┤│少六│103年6月4日少年│少調623卷1│P187-198│││訊問│││├────┼────────┼──────┼─────┤│審證七│105年2月2日本院│103訴65卷7│P165背-180│││審判程序│││└────┴────────┴──────┴─────┘┌──────────────────────────┐│證人林○萱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1月19日第1│他476卷1│P38-40│││次警詢│││├────┼────────┼──────┼─────┤│警二│102年1月20日第2│他476卷1│P41-43│││次警詢│││├────┼────────┼──────┼─────┤│警三│102年1月22日第3│他476卷1│P44-46│││次警詢│││├────┼────────┼──────┼─────┤│警四│102年1月23日第4│他476卷1│P48-49│││次警詢│││├────┼────────┼──────┼─────┤│偵五│102年1月30日檢察│他476卷1│P186-189│││官訊問│││├────┼────────┼──────┼─────┤│警六│102年10月25日第5│他476卷2│P327-328│││次警詢│││├────┼────────┼──────┼─────┤│偵七│102年10月28日檢│他476卷2│P331-332│││察官訊問│││├────┼────────┼──────┼─────┤│偵八│102年12月18日檢│偵1934卷3│P259-263│││察官訊問│││├────┼────────┼──────┼─────┤│偵九│103年10月22日檢│偵2548卷2│P126-127│││察官訊問│││├────┼────────┼──────┼─────┤│少十│103年3月24日少年│103訴65卷3│P35-46│││訊問│││├────┼────────┼──────┼─────┤│審證十一│104年6月23日本院│103訴65卷5│P25背-49│││審判程序│││└────┴────────┴──────┴─────┘┌──────────────────────────┐│證人王○嘉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1月20日第1│他476卷1│P55-56│││次警詢│││├────┼────────┼──────┼─────┤│警二│102年1月23日第2│他476卷1│P57-58│││次警詢│││├────┼────────┼──────┼─────┤│偵三│102年1月30日檢察│他476卷1│P190-193│││官訊問│││├────┼────────┼──────┼─────┤│偵四│102年12月19日檢│偵1934卷3│P276背-278│││官訊問│││└────┴────────┴──────┴─────┘┌──────────────────────────┐│證人王偉德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偵一│102年12月18日檢│偵1934卷3│P259-263│││察官訊問│││├────┼────────┼──────┼─────┤│少二│103年6月4日少年│103訴65卷3│P116-126│││訊問│││└────┴────────┴──────┴─────┘┌──────────────────────────┐│證人黃佩君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2年1月19日第1│他476卷1│P50-51│││次警詢│││├────┼────────┼──────┼─────┤│警二│102年1月20日第2│他476卷1│P52-54│││次警詢│││├────┼────────┼──────┼─────┤│偵三│102年12月18日檢│偵1934卷3│P272背-274│││察官訊問│││└────┴────────┴──────┴─────┘┌──────────────────────────┐│證人鍾○恩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偵一│102年8月5日檢察│他476卷2│P76-80│││官訊問│││├────┼────────┼──────┼─────┤│偵二│102年10月30日檢│他476卷2│P340-348│││察官訊問│││├────┼────────┼──────┼─────┤│少三│103年1月29日少年│少調623卷1│P33-37│││訊問│││├────┼────────┼──────┼─────┤│少四│103年2月24日少年│103訴65卷3│P10-12│││訊問│││├────┼────────┼──────┼─────┤│少五│103年3月24日少年│103訴65卷3│P54-58│││訊問│││├────┼────────┼──────┼─────┤│少六│103年10月1日少年│少調623卷2│P29-33│││訊問│││└────┴────────┴──────┴─────┘┌──────────────────────────┐│證人李○敦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3年1月28日警詢│偵2548卷1│P9-10│├────┼────────┼──────┼─────┤│少二│103年7月9日少年│103訴65卷3│P139-144│││訊問│││├────┼────────┼──────┼─────┤│少三│103年8月13日少年│103訴65卷3│P157-159│││訊問│││├────┼────────┼──────┼─────┤│少四│103年10月1日少年│103訴65卷3│P216-230│││訊問│││├────┼────────┼──────┼─────┤│審證五│105年2月2日本院│103訴65卷7│P189背-198│││審判程序││背│└────┴────────┴──────┴─────┘┌──────────────────────────┐│證人萬佳穎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3年8月6日之警│他1218│P47-49│││詢│││├────┼────────┼──────┼─────┤│偵二│103年11月13日檢│偵2548卷2│P184-193│││察官訊問│││├────┼────────┼──────┼─────┤│偵三│104年3月9日檢察│偵12310│P74-76│││官訊問│││├────┼────────┼──────┼─────┤│審證四│105年3月8日本院│103訴65卷8│P19-32背│││審判程序│││└────┴────────┴──────┴─────┘┌──────────────────────────┐│證人黃信偉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3年8月12日之警│他1218│P52-53│││詢│││├────┼────────┼──────┼─────┤│偵二│103年11月13日檢│偵2548卷2│P184-193│││察官訊問│││├────┼────────┼──────┼─────┤│偵三│104年3月9日檢察│偵12310│P74-76│││官訊問│││├────┼────────┼──────┼─────┤│審證四│105年3月8日本院│103訴65卷8│P12背-18│││審判程序│││└────┴────────┴──────┴─────┘┌──────────────────────────┐│證人周鴻義之卷證索引│├────┬────────┬──────┬─────┤│簡稱│明細│卷宗別│頁次│├────┼────────┼──────┼─────┤│警一│103年8月12日之警│他1218│P54-54背│││詢│││├────┼────────┼──────┼─────┤│偵二│104年3月17日檢察│偵12310│P78-83│││官訊問│││├────┼────────┼──────┼─────┤│審證三│105年3月8日本院│103訴65卷8│P33-36背│││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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