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信煌(所涉恐嚇、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前妻 黃淑娟 相處不睦,黃淑娟遂離去二人同居之處而與其堂姐 黃郁秋 共住(所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淑娟於民國103年
1月25日凌晨0時許,致電其胞弟 黃國誌 聯繫與梁信煌會面、協商等事宜,並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黃國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信煌到場,迨黃淑娟上車後,即改由梁信煌駕駛前開車輛欲前往黃郁秋住處商談其與黃淑娟之事,惟梁信煌於途中致電黃郁秋時與之發生口角,雙方改約至上開便利商店協調,梁信煌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淑娟、黃國誌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見黃郁秋、黃郁秋之姪子 何傑 為(所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郁秋之丈夫 楊勝森 (所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勝森之員工 李駿鵬 等人在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車自正面擦撞分立於該便利商店前之李駿鵬、 何傑為 ,致李駿鵬、何傑為分別跌倒、彈飛至該商店前之路面,李駿鵬因此受有右腳大腿及小腿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右手手指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何傑為則受有左腕挫傷、雙足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梁信煌旋即駕車往大園交流道行駛國道2號逃逸。
二、案經李駿鵬、何傑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梁信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予爭執(見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且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梁信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上址便利商店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搭載黃淑娟和黃國誌到上址便利商店時,發現在場有20多人手持木棒、鋁棒等攻擊性武器,且其中一名男子手扶腰間疑似有手槍,我見狀立即駕車離去,我覺得我沒有撞到人(即告訴人李駿鵬、何傑為),是後來黃郁秋打電話給黃國誌轉知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而回想當時我有看到李駿鵬、何傑為跌坐在我車旁,我認為是他們拉我車門,我車子開走時,他們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頁反面、第13頁、偵字卷㈡第56頁、103年度調偵字卷第779號卷第64頁、審易字卷第59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9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其前妻黃淑娟相處不睦,黃淑娟遂離去二人同居之處而與其堂姐黃郁秋共住,嗣黃淑娟於103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致電其胞弟黃國誌聯繫與梁信煌會面、協商等事宜,並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黃國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到場,迨黃淑娟上車後,改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欲前往黃郁秋住處商談其與黃淑娟之事,惟被告於途中致電黃郁秋時與之發生口角,雙方改約至上開便利商店協調,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淑娟、黃國誌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見黃郁秋、告訴人即黃郁秋之姪子何傑為、黃郁秋之丈夫楊勝森、告訴人即楊勝森之員工李駿鵬等人在場,遂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頁反面、偵字卷㈡第56頁、103年度調偵字卷第779號卷第64頁、審易字卷第59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鵬、何傑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黃國誌、黃淑娟、證人即在場之黃郁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楊勝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卷第2801號卷12至13、25至26、31至32頁、偵字卷㈠第16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偵字卷㈡第112、113、116至118、136至137頁、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6至57、60至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經過情形,據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黃國誌、黃淑娟、楊勝森、證人即目擊者 陳鴻文黃敏男 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者 曾增華黃俊銘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郁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駿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擔心老闆楊
勝森、黃郁秋夫婦與梁信煌見面會有狀況,遂於103年1月25日凌晨2至3時許至上址便利商店察看,抵達時楊勝森、黃郁秋、何傑為都站在商店門口處,我停車後下車走向楊勝森等人,跟他們一起站在商店門口那邊,約3至5分鐘後,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下同)開著大燈、沒有減速,突然直接朝我們站的位置衝過來,我閃避不及,我的右側手臂、大腿等身體右側遭該車擦撞到,人也因此跌倒,致我右腳大腿及小腿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右手手指挫傷及擦傷,左手腕挫傷。而該車撞到我後並無暫停即離去,從我發現那輛車、被該車撞到及該車離去間僅幾秒鐘而已,後來我開車去追那輛車時,有看到何傑為躺在商店門口前的車道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頁正、反面、偵字卷㈡第
112至113、116頁、易字卷第56至58頁)。⒉證人何傑為於103年4月11日之警詢、歷次偵訊及審理時證
稱:我於上開時間駕車至該便利商店前,只有注意到我阿姨黃郁秋、姨丈楊勝森及司機李駿鵬在場,我下車後過去和他們一起站在便利商店門口的路邊等梁信煌,過沒多久梁信煌就從對向車道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很快地迴轉,直接往我站的方向駛來,並無減速或停下,我見狀立刻往路面分隔島的方向閃避,但我的左腳仍遭梁信煌所駕駛車輛左前方擦撞到,我遭撞後整個人彈飛到分隔島那邊去,因此受有左腕挫傷、雙足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他撞到我後就直接駕車往高速公路逃逸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第12至13、25至26頁、偵字卷㈡第117至118頁、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⒊證人黃國誌於警詢時證稱:我姊夫梁信煌103年1月25日凌
晨3時許駕車載我和我姊姊黃淑娟抵達上址便利商店,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見到6至7人走到車前,梁信煌就直接開車衝撞到2個人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0頁反面)。
⒋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凌晨3時許,梁信煌駕車
載我及黃國誌到上址便利商店要找黃郁秋理論,抵達現場時該處停有3至4輛轎車,約10餘人,梁信煌見狀有減速但沒有停車,嗣往高速公路之中壢方向行駛,離開時我回頭看到
1個人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8頁)。⒌證人楊勝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日凌晨2點多抵達上址
便利商店,不久梁信煌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娟亦抵達該處,但沒有停車,感覺速度有稍微放慢,忽然又加速而撞到兩個人,一個是我公司員工李駿鵬,另一個是我姪子何傑為,梁信煌沒有下車就開車上國道離開現場,我隔天知道李駿鵬右手臂有外傷,何傑為也是手腳多處有外傷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3頁正、反面)。
⒍證人黃郁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先生楊勝森駕車
載我到上址便利商店後,我們在路邊等梁信煌,何傑為也開車過來,之後梁信煌開車從對向車道迴轉至便利商店前,速度很快、沒有減速就撞到何傑為和李駿鵬,何傑為整個人被撞飛到安全島中間,李駿鵬則彈至另一邊,而梁信煌撞人後都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車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第32頁、偵字卷㈠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易字卷第80至81頁、第82頁正、反面)。
⒎證人陳鴻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車經過上址便利商店,
因見友人 李俊鵬 的車停在該便利商店前,便好奇的看了一下,即見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撞到1或2人,其中有1人趴在白色車輛的引擎蓋上,那輛車撞到人後便往高速公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字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⒏證人曾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陳鴻文駕車載我、
黃俊銘、黃敏男經過上址便利商店,陳鴻文看見他朋友(即證人李駿鵬)的車停在那邊,我們就停到該便利商店對面,突然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至該便利商店前,接著就有一群人圍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旁,我們就在車上聽到外面有人喊說撞到人了,而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撞到人後馬上就開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偵字卷㈡第98頁)。
⒐證人黃敏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陳鴻文駕車載我和黃俊銘
、曾增華一同經過上址便利商店,陳鴻文將車停在該商店對面路邊,我在車內看到有4至5人在便利商店前,約2分鐘後就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該商店前撞到人後逃逸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5頁正、反面、偵字卷㈡第99頁、偵字卷㈢第
146頁)。⒑證人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陳鴻文駕車載我、
黃敏男、曾增華要從桃園要回大園,行經上址便利商店對面時,看到有人駕車撞到人等語(見偵字卷㈠第50頁、偵字卷㈡第101頁、偵字卷㈢第140頁)。
⒒綜前所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對於案發經過均能具體詳述
,且就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駕車搭載證人黃淑娟、黃國誌一同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前,見現場有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楊勝森、黃郁秋等人在場,遂駕駛該車輛往四人方向駛去而擦撞到分站兩側之證人李駿鵬、何傑為,致二人受傷,旋駕車離去等情所證若合符節,復與證人黃國誌、黃淑娟、楊勝森、陳鴻文、黃敏男於警詢時、證人曾增華、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郁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李駿鵬、何傑為、黃郁秋三人於審理時所繪製案發時三人所在位置暨被告駕車動線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9、70、83頁),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李駿鵬、何傑為遭被告駕車擦撞後,均於同日至醫院就診、驗傷結果,證人李駿鵬受有右腳大腿、小腿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右手手指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證人何傑為受有左腕挫傷、雙足挫傷、臀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第4、5頁),上開傷勢情形,核與證人李駿鵬前揭證述其右側手臂、大腿等身體右半部遭被告駕車擦撞,其因此跌倒路邊、證人何傑為所證其身體左半部遭撞後彈飛至便利商店前往中央分隔島方向之道路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傷害手段均屬相當,顯見證人李駿鵬、何傑為確有因被告駕車擦撞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又案發時雖為凌晨時分,然事發地點係位於24小時營業中之便利商店前,燈火通明,且依證人李駿鵬於審理時所證,被告自對向車道迴轉至該便利商店前之車道時其車輛大燈亦開啟中(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佐以當時證人李駿鵬、何傑為等人均站立於該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則被告當時非因夜間光線不佳,致未能察覺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所在,不慎擦撞二人,可排除被告因過失而傷害二人之情,再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有撞到人云云(見偵字卷㈠第12頁反面),惟當時被告駕車擦撞分站兩側之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二人因而往兩側跌倒、彈飛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皆如前述,衡諸經驗,此撞擊應具一定之力道,駕駛者應能感受其所駕駛車輛之震動,況自被告駕車撞擊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位置以觀,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部位,亦為被告舉目所及之處,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之辯解顯不可採,且被告既在視線無阻之情況下,駕車往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方向撞擊而擦撞二人,其主觀上顯有傷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故意甚為明確,準上各情,被告故意傷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歷次固以首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黃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有很多人包圍梁信煌所駕駛之車輛,且準備要開車門,梁信煌才趕快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33頁)、於審理時證稱:梁信煌駕車載我和黃國誌,抵達上址便利商店時有停下車來,但隨後車前面有5、6人拍打玻璃窗要我們下來,且有人將駕駛座的車門拉開,梁信煌趕緊把車門關上,同時其餘三扇車門也都有人在拉,我們都死命地拉住車門不讓他們打開,這樣的情形讓我很害怕,對我影響很大,而梁信煌把車門關上後就馬上駕車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黃國誌於審理時證稱:梁信煌駕車載我和黃淑娟從大園交流道下來,迴轉到上址便利商店門口後停下來,我就看到約有7、8人或跑或走的往我們車子這邊衝過來,後來我們車子駕駛座車門被打開一小縫,梁信煌就馬上駕車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黃淑娟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證人黃國誌為證人黃淑娟
之胞弟而與被告曾為二等姻親關係,二人自均與被告具一定之親誼,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已有懷疑,且依證人黃淑娟於檢察事務官及審理時所述,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四扇車門皆遭車外至少5、6人試圖強行拉開,駕駛座車門甚至一度遭開啟,其餘三門經其等奮力抵抗才能守住,故依其所述,當時該車四門應無上鎖(否則將車門上鎖即可,何需其等奮力抵抗),惟審之當時車內僅三人(即被告、證人黃淑娟、黃國誌),證人黃淑娟所坐位置為駕駛座後方,證人黃國誌在副駕駛座,而副駕駛座後方無人乘坐,以當時車外人數眾多,證人黃淑娟如何能一人兼顧該後二車門不遭人開啟,況且何以不直接將車門上鎖即可,證人黃淑娟此節所證,已與常情不符。
⒉證人黃淑娟於審理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其所乘坐之車
輛駕駛座車門遭身分不詳之人強行拉開,其後座車門亦險些遭人強拉開啟,經其強烈抵抗,該車後車門始能守住,凡此均造成其莫大之驚嚇而留下深刻之印象,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梁信煌載我及黃國誌到上址便利商店找黃郁秋理論,抵達現場時看到約10餘人,梁信煌有減速但沒有停車,離開時我回頭看到有一人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8頁),竟對此情節隻字未提,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主動詳述上開所謂遭強拉車門之過程,實已啟人疑竇,且依其所述證人黃國誌所乘坐副駕駛座車門亦有遭強拉車門未果之情,對於證人黃國誌而言,應亦屬相當驚險而印象深刻之事,惟證人黃國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梁信煌駕車載我和黃淑娟抵達上址便利商店,當時我坐副駕駛座見到6、7人走到車前,梁信煌就直接開車衝撞而撞到2個人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0頁反面),亦絲毫未提及其所乘坐車輛副駕駛座有遭強拉車門之情,更未陳述當時被告之駕駛座車門有遭人強行拉開之事,復於審理時始主動詳述被告之駕駛座車門遭身分不詳之人士強行拉開等情節,顯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淑娟、黃國誌於警詢之初,應較無時間度量其等證詞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且與被告接觸之時間有限,證詞較不受汙染,自較為可採,是證人黃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人黃國誌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遭強拉車門之情,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關於被告駕車擦撞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前現場之狀況,為
證人李駿鵬、何傑為、黃郁秋於審理時、證人黃國誌、曾增華、黃敏男於警詢時、證人黃淑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楊勝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陳鴻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駿鵬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根本沒人去拉梁信煌的車門
,我也沒看到有人有圍住梁信煌的車或試圖要開車門或攻擊車內梁信煌,我被梁信煌撞到前亦無朝他車靠近或去拉他車門,是他直接開車過來撞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正、反面)。
⑵證人何傑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梁信煌一駕車抵達現場,我
就被撞了,他旋駕車逃逸,我根本沒有機會拉他車門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⑶證人黃國誌於警詢時證稱:梁信煌駕車載我和黃淑娟抵達上
址便利商店前,我見到6至7人走過來到車前,梁信煌就直接開車衝撞到2個人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0頁反面)。
⑷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群大約10餘人,現場停
有3至4輛車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在便利商店時有很多人圍上來,我們車被很多人包圍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33頁)。
⑸證人楊勝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在便利商店旁邊
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但我沒看到有人包圍梁信煌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37頁)。
⑹證人黃郁秋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沒看到有人上前拍梁信煌的車窗並試圖開車門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正、反面)。
⑺證人陳鴻文於偵訊時證稱:在便利商店那邊有看差不多4、
5個人,該處不加我的車是0輛車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5頁)。
⑻證人曾增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鴻文將車停放在便利商店
對面,我在他車上看見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到商店前,且有一群人圍上該車旁,並聽到有人喊說撞到人了,接著該車馬上就開走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2頁)。
⑼證人黃敏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便利商店對面,看見便
利商店前約有4至5人,一下子就看到梁信煌駕駛之車輛往前撞到人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5頁反面)。
⑽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即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無不法之侵害,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辯稱可能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拉其車門,其將車開走時,二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云云,然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上開傷勢不輕,應非因單純因跌倒所致,且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已明確證述當時二人並無包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或試圖拉開其車門,且其餘證人亦無人證述及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有該等舉動,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實情;又被告前固辯稱其到場後發現有20多人在該處,且持有攻擊性武器云云,惟自前揭證人黃國誌、黃淑娟、陳鴻文、黃敏男所陳,被告駕車到場時,在商店外有4至5人、6至7人、10餘人或「很多人」、「一群人」,所陳出入甚鉅,莫一衷是,惟無論何者,均非被告所述20多人在現場,且依該等證人所述,皆無提及在商店外之數人有手持諸如棍棒、手槍等武器逼近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情,此部分亦與被告所辯齟齬,再依證人黃國誌、黃淑娟、曾增華上揭所證,當時在商店外之數人雖有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亦無敘及該數人之身分、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為何事及與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關聯性,實不明該數人靠近被告車輛之目的,況依前開證人所證(除證人黃國誌、黃淑娟關於被告之駕駛座車門遭強行開啟之不實證述外),被告甫駕車到場,見現場有數人即駕車衝撞現場離去,因此造成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受傷,可見在此之前,被告在車內實與在車外商店前之數人並無互動,更未見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攻擊車內之被告、證人黃淑娟、黃國誌之舉,則證人李駿鵬、何傑為當時既無對被告或其所駕駛車內之證人黃國誌、黃淑娟為不法之侵害,被告、證人黃國誌、黃淑娟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復未猝遇危難,被告自不得就其傷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行為主張係正當防衛,亦無緊急避難可言。是被告供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係避免車上自己及車上人員遭到攻擊,而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辯解,尚無足採。
㈣被告固於審理時稱:何傑為於警詢時說我是停下車後才撞他,於審理時又說我是直接撞他,前後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見易字卷第55頁反面、第95頁),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再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及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而查證人何傑為於103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後,見梁信煌駕車而來,他原本停車但隨即駕車朝我衝撞而使我受傷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4頁正、反面),嗣於103年4月11日之警詢、歷次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原在該便利商店對向車道,迴轉後直接朝其方向駛來,並無減速或停下,直接擦撞其身體,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是否曾短暫停留於現場一節,證人何傑為前後所述,固未盡相符,然本院審酌證人何傑為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擦撞其身體致其受傷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關於被告於案發前所駕車輛是否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一情,係證人何傑為當時主觀之認知被告擬停車或確實親眼所見,就此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或省略片段情節,並不違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將證人何傑為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不得僅以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且本院既參全卷事證而決定何者可採,並已認定事實如前,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車擦撞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駿鵬、何傑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駿鵬素不相識,與告訴人何傑為曾有姻親關係,竟駕車擦撞二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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