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君毅選任辯護人許兆慶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君毅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臧君毅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中午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購物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1時許,利用在該賣場3樓選購藥品之機會,徒手竊取「 武田 合利他命強效錠(180粒)1盒」(價值新臺幣2,0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購物袋內,然為該賣場人員 林洛辰 發覺而尾隨其後觀察。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臧君毅在該賣場一樓收銀櫃臺結算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後,其甫步行至該賣場大門口欲離去時,該賣場值班主管 陳忠誠 旋即上前詢問,並在前開購物袋內起出未結帳之上 開武田 合利他命1盒,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之賣場(以下簡稱好市多內湖賣場)購物,且在該賣場3樓健康食品區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藍色肩揹購物袋(以下簡稱前開購物袋)中,嗣於其步出該賣場大門時,為證人陳忠誠攔下,並發現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尚未結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先在好市多內湖賣場3樓藥品區購買藥品後,又發現「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有特價,我就拿了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放在前開購物袋內,打算繼續選購其他商品,我是不小心忘記結帳云云(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6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而未結帳此一客觀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㈡證人即好市多內湖賣場人員 張嘉真 、林洛辰及陳忠誠之證述,互有矛盾,有記憶錯誤之可能,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意之依據;㈢被告當日於好市多內湖賣場內拿取商品時、結帳時及被該賣場服務人員攔下時,均無緊張之神態,被告習慣小額購物,故當日並未使用推車,且被告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其當日又趕著回家照顧家人,由種種客觀情狀以觀,堪認被告僅是因疏忽而忘記結帳;㈣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前往好市多內湖賣場購物,在該賣場3
樓貨架上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將之放入前開購物袋內後,又繼續在該賣場內購物,其後被告在該賣場一樓收銀櫃臺結算所購買之商品時,並未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自前開購物袋內取出結帳,即將之攜出收銀櫃臺外,而被告步出該賣場大門口欲離去時,證人陳忠誠旋即上前詢問,並在前開購物袋內發現未經結帳之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等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68頁),核與證人即好市多內湖賣場收銀主任林洛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證人即好市多內湖賣場值班主任陳忠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被告購物之退貨單及購物明細(103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1頁、第60頁)、現場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之照片
1張(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1頁、偵卷卷後證物袋)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前述時、地,於該賣場3樓貨架上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後並放入前開購物袋內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被告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
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為前開客觀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103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被告在好市多內湖賣場3樓貨
架上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並放入前開購物袋中,而為該賣場內服務人員所注意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林洛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好市多內湖賣場三樓所
陳列的「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是賣場內失竊率最高的商品,所以每天都有人去巡邏。案發當天下午大概1時許,我在賣場三樓販賣健康食品的區域巡邏時注意到被告,當時我正站在貨架的轉角,距離被告約三至五步路,被告則正在拿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被告拿了後,正常來講應該會要到賣場三樓收銀櫃臺結帳,因為在該賣場有些商品是藥字號商品,那些商品就需要在藥劑師知道的情況下被結帳,所以賣場三樓的健康食品原則上都要到該樓層的收銀櫃臺去結帳,而該賣場三樓的收銀櫃臺距離「武田合利他命強效錠」擺放的位置大約只有10公尺不到的距離,用目視的就可以看得到,但是被告是拿了之後卻往賣場內非收銀台的方向移動,所以我就特別注意他。被告拿了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後就放入隨身的購物袋內(即前開購物袋,以下均同),所以我就先跟著被告觀察他是否會結帳,並且通知當時值班主管即證人陳忠誠,後來被告在賣場三樓的區域停留一下,就搭乘電扶梯到賣場一樓,被告停留了一下拿了幾樣東西放在紙箱內後,就直接到一樓收銀櫃臺結帳,這段時間我都有跟著被告,前後大約是10多分鐘,被告結帳時,我人是在結帳櫃台後方,眼睛看得到的距離,我發現被告並沒有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取出結帳,所以我就開始以數位相機拍攝被告的行動。被告結完帳後,服務人員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購物車,被告就推著購物車出了該賣場大門口後就被證人陳忠誠攔住,此時我還是在後方負責拍攝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
⑵證人陳忠誠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證人林洛辰有向
我通報有客人疑似未結帳,他說有位客人拿了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後,走到○○○區○○道,然後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放入隨身的購物袋中,然後再繼續選購其他商品,後來被告到該賣場一樓收銀櫃臺結帳區結帳時,證人林洛辰又在該處向我通報一次,我向證人林洛辰確認被告的位置後,就開始一直注意被告,我看到被告並未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
1盒拿出來結帳,接著被告離開收銀櫃臺,然後我就在好市多內湖賣場出了大門後的電扶梯前攔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⑶證人即好市多內湖賣場收銀員助理張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工作所在的位置是在收銀櫃臺後方、收銀員的旁邊,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幫結帳的會員服務,協助將商品放上結帳輸送帶,及將商品裝箱或是放入會員的購物袋中。案發當天是我負責幫被告結帳包裝,並將被告所購買的商品放入紙箱內在交到被告的手上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
⑷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好市多內湖賣場購物等情節,證人三人
經本院隔離詢問後,所述仍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三人均係好市多內湖賣場之員工,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衡情應無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渠等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交互詰問後,結證上情明確,所述內容又與被告所自承之經過,及本院勘驗卷附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大致相同,故渠等之證言應屬信實,而均堪採信。則本案案發當日,被告於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時,即為好市多內湖賣場服務人員所注意,且被告在該賣場三樓短時間停留後,隨即前往該賣場一樓繼續選購商品並結帳乙情,即堪認定。
⒉而103年4月19日當日被告係先於該日下午1時3分許,在
好市多內湖賣場三樓購買藥品並在該樓層收銀櫃臺結帳後,旋又在該樓層貨架上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復繼續前往該賣場一樓選購商品,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該賣場一樓收銀櫃臺結帳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被告購物之退貨單及購物明細(偵卷第51頁、第60頁)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先在該賣場同樓層購買藥品並加以結帳,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拿取之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應在該賣場三樓先行結帳;而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3分許購買藥品並結帳後,在該賣場三樓及一樓繼續選購商品及排隊結帳之時間,共僅為20分鐘,且其於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不久後,即前往該賣場一樓選購其他商品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以推論被告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後,逗留在該賣場三樓之時間顯然甚為短暫;被告又自承: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是我在結完帳後發現有特價,臨時起意要買的商品云云(本院卷第12頁背面),則殊難想像於此短暫時間內,被告即已遺忘其當日第一次結帳後又特意選購之商品,且未進行結帳;況被告於偵查中又自承: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放入前開購物袋後,我是有去整理及動過,我是去找東西云云(偵卷第43頁),被告既曾整理前開購物袋,其於看見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時,又何以未想起未曾結帳乙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已與常情有所不符。
⒊又被告於好市多內湖賣場一樓收銀櫃臺結帳時,經證人張嘉
真二次詢問是否尚有其他商品並未結帳,被告均未曾表示有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未結帳乙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認定:
⑴證人陳忠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證人林洛辰告知我
被告有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放入隨身背包的行為後,我有用電話向證人林洛辰詢問被告是走到好市多內湖賣場一樓的哪個結帳機台,確認是被告本人後,我就告知證人張嘉真是哪個會員,並且特別請她過去被告排隊準備結帳的櫃臺那邊,在結帳時提醒被告包包內有無物品未結帳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張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值班主管把我請到收銀機台的旁邊去特別告訴我,要我注意有會員可能有疑似未結帳的商品,要我特別去詢問,值班主管有形容該會員的形容樣貌及穿著,當時值班主管所指的會員也就是被告,他正在排隊要結帳,後來我就到被告準備要結帳的收銀機台為被告服務。被告結帳時,收銀櫃臺只有我與收銀員,我是站在比較靠近大門口那一側,我先是協助被告將其所購買的商品放到輸送帶上,因為被告身上背著購物袋,所以商品送上輸送帶之後,我有先詢問被告所有要結帳的商品都上輸送帶了嗎,被告說是,接著我就開始包裝商品,包裝完後我就詢問被告袋子裡面的東西都有結帳了嗎,被告就點頭說有,我就把裝有商品的紙箱交給被告,然後說謝謝光臨,之後我就跟主管通報我有詢問過被告有無未結帳的商品,且有詢問2次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均相符,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於經證人張嘉真兩次提醒後,仍未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取出結帳,已足證被告顯非忘記結帳,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結帳人員僅有問我要不要打統編而以云云
(偵卷第4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張嘉真記憶是否正確,甚有疑問,且被告購物當日為假日,好市多內湖賣場人潮眾多,被告可能並未聽到證人張嘉真之詢問;又被告既已忘記尚有商品未結帳,其對證人張嘉真之回答亦合於常情云云。然:證人張嘉真當日係因值班主管之特意交代,始前往為被告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張嘉真證述如前,證人陳忠誠復明確證稱:被告結帳時的收銀櫃臺是在我的右前方,我有看見證人張嘉真有靠近被告的動作,所以我可以確認證人張嘉真確實有詢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以與證人張嘉真前開所述互為佐證,而可排除證人張嘉真記憶錯誤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又證人張嘉真業已接連兩次詢問被告,且其確實有聽見被告回應,業據證人張嘉真明確證述如前,亦可排除被告並未聽見證人張嘉真詢問之可能性;另被告經證人張嘉真接連兩次詢問提醒後,猶未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取出結帳,且對證人張嘉真表示購物袋中之物品均已結帳,反足徵被告並非遺忘,而係蓄意隱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⒋又經證人陳忠誠於好市多內湖賣場大門口攔下被告,並要求
被告開啟前開購物袋檢查後,發覺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係放置於前開購物袋內下層此一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陳忠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證人林洛辰有先向
我通報,所以我事前就知道未結帳的商品是什麼,後來被告走出好市多內湖賣場大門後,我就上前攔下被告,問被告說你包包裡面的東西有結帳嗎,被告就將前開購物袋拉開讓我看,我往裡面看的時候,第一眼看到前開購物袋裡面是裝一些藥品,沒有看到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是後來才由被告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拿出來,我才確認被告確實有商品並未結帳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林洛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天被告走出好市多內湖賣場大門後,是證人陳忠誠去攔下被告,我是在後方負責拍攝經過,當時是有先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後來被告就將前開購物袋打開來給我們看,當時我並沒有上前,而是繼續以數位相機拍攝,所以我是透過相機螢幕看整個過程,在打開前開購物袋的第一時間我只看到已經結過帳的藥品,繼續檢查後才在前開購物袋的下方看到未結帳的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證人二人所述經核內容均相符,此外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1頁,偵卷卷後證物袋)在卷可憑,上開證人所述自堪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先在好市多內湖賣場3樓就所購買之藥品結帳後,再拿取該賣場3樓貨架上之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並放入前開購物袋中,由被告前開購物經過以觀,倘被告確實係忘記結帳,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應會放置於前開購物袋最上方,且證人陳忠誠於一開啟前開購物袋後,應可立即看見,惟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反係放置於前開購物袋內最下方,顯見被告係刻意藏放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佐之,經承辦檢察官詢以其何以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放
置於前開購物袋最下層時,被告乃自承:我當時是有去整理前開購物袋,我是找東西,因為我要去買蔬果,要將黑色購物袋拿出來云云(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之所以會在前開購物袋最下層,係因被告有意為之。可認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係被告將之放置於前開購物袋最下層,亦足徵被告顯有刻意隱藏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之主觀意圖。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前開購物袋內裡空間並未區分上下
層,故證人二人所述顯屬不實;且經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當時是在場的好市多內湖賣場人員將手伸入前開購物袋取出商品,該人員取出商品之先後並非被告所能左右,不能以此論斷被告有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藏放於前開購物袋最下層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林洛辰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所稱被告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放在前開購物袋最下層,是指商品被拿出的順序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辯護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證人陳忠誠攔下被告後,被告係先將前開購物袋交予證人陳忠誠察看,證人陳忠誠隨即接過前開購物袋,並一手拉開前開購物袋,一手伸入袋內察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至第73頁),是雖係由證人陳忠誠負責開啟前開購物袋,然證人陳忠誠業已證稱開啟後第一眼並未看見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如前所述,是其按照目視順序依序取出前開購物袋內商品,即可推論前開購物袋商品放置之順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控制商品取出之順序云云,亦有誤會。
⒌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林洛辰於警詢中陳稱有好市多內湖賣場
中的其他員工向其通報被告結帳後又拿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
1盒等語,然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沒有看到被告第一次結帳的過程,是其所述顯有誇大不實的情形;又經比對證人林洛辰、張嘉真及陳忠誠三人證述內容,就前開購物袋之顏色及被告是否有使用購物車等細節,均互有矛盾,顯見證人三人有明顯記憶錯誤之情形,渠等所述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81頁)。
然: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證人張嘉真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好市多內湖賣場內
購物時有使用購物車,我是從購物車上將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拿到輸送帶上,被告結完帳後,我幫被告將商品裝箱後,我有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購物車,被告原本說要,後來又說不用,被告當天使用的是深色的購物袋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林洛辰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所揹的購物袋是黑色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而證人陳忠誠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結帳後並未使用購物車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惟依據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被告於好市多內湖賣場一樓收銀櫃臺結帳後離開該賣場時,有使用購物車,且肩上所揹之前開購物袋為藍色,此有前開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至第73頁、偵卷卷後證物袋)在卷可憑,則前開證人就被告使用購物車之時機及前開購物袋之顏色,所述雖與真實情形有部分出入,然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時點,與本案案發之時點,相距已有半年之久,因時隔已久對事件較不重要之細節記憶混淆,亦非不可想像,況證人張嘉真係受證人陳忠誠之要求,特別於為被告服務時提醒被告,而證人陳忠誠當日係關注被告購物時是否已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取出結帳,渠等未曾注意被告在該賣場內購物時或結帳後是否使用購物車此等細節,亦屬事理之常,是證人三人就前開枝微末節之歧異,尚不致影響渠等證言之憑信性,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即屬無據。
⑶至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林洛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有無目
擊被告在好市多內湖賣場3樓結帳購買藥品,及注意被告之原因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此細節之差異,尚無礙於其所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尚屬無據。
⒍被告雖又以:我有「暫時性腦部缺氧」的病史,且長期有晃
神的狀況云云(偵卷第48頁)。惟查,被告當日於好市多內湖賣場內選購商品之時間共約20分鐘,其間被告並無任何怪異之舉動,並可仔細挑選商品,其進行結帳時及為證人陳忠誠攔下時,其神情及反應亦均屬正常乙情,業據證人林洛辰、張嘉真及陳忠誠證述在卷,被告尚知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
1盒藏放於前開購物袋內最下方,再趁機將之攜離好市多內湖賣場,實難認被告有何其暫時性失憶、不知其所作所為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判斷、支配、控制之能力,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⒎辯護人雖又以:被告當日於好市多內湖賣場拿取上開武田合
利他命1盒時、結帳時及被攔下時,均未顯露緊張之神態,且被告為好市多公司多年的會員,也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推論被告當時是一時疏忽而未結帳云云(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被告縱經濟狀況無虞,且於本案案發當時神色態度平靜,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必定無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好市多內湖賣場
三樓貨架上之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將之放入前開購物袋內,且並未取出結帳即步出該賣場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應在該賣場三樓收銀櫃臺結帳,然其拿取該物品後僅在該賣場三樓停留短暫時間,即前往該賣場一樓,途中復有整理前開購物袋之動作,是其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已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經證人張嘉真兩次提醒後,仍未將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取出結帳,且上開武田合利他命1盒係放置在前開購物袋最下層,是由上開客觀行為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武田合利他命
1盒之主觀犯意,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利用前往好市多內湖賣場購物之機會,擅取他人財物,並放入自備之購物袋中攜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其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專畢業且現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業已為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