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上金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上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上金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8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沛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GN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張上金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晴天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林沛蓉之機車先行,即冒然直行,因而與林沛蓉所騎乘之上開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沛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上金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曾偉倫 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被告張上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2他8953卷第24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0至43頁)。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行駛之松江路108巷,設有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東往西方向之車輛駕駛人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幹線道即吉林路南往北方行直行之車輛先行,且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即冒然直行駛入該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研判結果,及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本院103交簡上113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車禍發生後,旋即送至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淡水分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02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偉倫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罹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並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詳如後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容有未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以:被告之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腰椎骨折、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傷害非輕,且迄未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拒不賠償,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告訴人所罹之退化性脊椎炎,並非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肇致(詳如後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又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未能達成和解,乃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差距過大所致一節,亦據被告、告訴人供述綦詳(見本院103交簡677卷第14至15頁),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然已斟酌上述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是檢察官猶執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03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103交簡上113卷第51至53頁),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追究其責任一節,有告訴人103年11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卷第54頁),復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3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退化性脊椎炎,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過失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日,送往馬偕淡水分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固認除因前述車禍發生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外,亦罹有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退化性脊椎炎,此有該院前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淡水分院結果,退化性脊椎炎之成因為脊椎長時間負重、使用而導致退化所致,與車禍外傷無關一節,有該院103年11月3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103交簡上113卷第43頁)。參以,告訴人係於車禍發生後之同日,旋即送往馬偕淡水分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罹有前述退化性脊椎炎,則依上開函文所示,告訴人所罹之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退化性脊椎炎,應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之病症,要與本件車禍無關,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尚難僅上開馬偕淡水分院診斷證明記載告訴人罹有第四、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一情,遽認此部分病症與上開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罹之前揭退化性脊椎炎與上開被告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告訴人所罹前述退化性脊椎炎係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引起,而與本件經認定有罪之前開過失傷害罪間,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因駕車一時疏忽,不慎犯過失傷害罪名,惟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員警自首,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一節,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足參,堪認告訴人已有諒解並不予追究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件係屬過失犯罪性質及其犯罪情節,不另附加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