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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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銜
陳志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05號、第162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59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麟免訴。
事實
一、緣陳志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經營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人用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法,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簽賭並與之對賭而藉之獲利。嗣於102年2月間,陳志麟因受傷不便,乃提供資金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良銜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作為經營據點,並於該址申設傳真電話且準備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設備物品,以為接受賭客電話下單或傳真簽注單之用。而後陳志麟、陳良銜即於上開處所,同以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法聚集賭客,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簽賭並與之對賭而獲利。其中,陳良銜負責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5樓之15號從事接收傳真簽單、接聽賭客電話、統計簽注單金額及計算牌支等工作,至陳志麟則負責到上址結算盈虧,或由陳良銜將相關資料傳真至陳志麟前揭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便陳志麟進行上開行為,並均由陳志麟將計算所得輸贏金額給付賭客。嗣經員警於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執行搜索,扣得陳志麟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時經陳志麟同意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同為陳志麟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陳良銜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良銜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良銜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良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05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38至39頁,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0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87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陳志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抵相符(見北檢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52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87頁),並經本院勘驗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之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香港六合彩日帳本」、「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日帳本」各1本,及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扣得之附表四編號2、3所示「客人下注簽帳單」、「下注簽單傳真影本」各1本,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存卷足佐(見北檢偵卷第5至11頁),此外,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5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陳良銜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良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如房屋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場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場」,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良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良銜與陳志麟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陳良銜既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經被告陳志麟所託,於上址多次,以附表二所示3種類型之博弈方式,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陳良銜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良銜提供賭客簽注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彩券大樂透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前揭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良銜受被告陳志麟所託,經營地下簽賭站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良銜於本件犯行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等所經營之簽注站之方式、規模及期間,並考量被告陳良銜無實際獲利,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志麟所有,且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3所示空白帳表,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陳志麟、陳良銜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良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無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必要。
(二)對物宜否沒收,應以該物於裁判時是否存在為準,如當時沒收物已不存在,除法律採義務沒收主義者仍應宣告沒收外,即不宜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四所示扣案物,雖亦為被告陳志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附表四所示物品並非「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即「應沒收之物」,而僅係「得沒收之物」,而因被告陳志麟之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決),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此有前案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267號執行卷),是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良銜與陳志麟係自10
1年12月間起,即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為上揭犯行,認該部分被告陳良銜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良銜、陳志麟係於102年2月間某日,因被告陳志麟受傷,乃委請被告陳良銜同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經營簽注站等節,業據被告陳良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北檢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並經被告陳志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北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至被告陳良銜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經營簽注站距查獲日期約莫半年 云云 (見北檢偵卷第14頁反面、第30頁),另被告陳志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5樓之15號簽注站係自101年12月開始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關於渠等陳述開始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5樓之15號經營簽注站之日期是渠等記錯,經回想後,渠等均確認係於102年2月間被告陳志麟腳受傷後才開始在該址經營簽注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68頁、第87頁反面至88頁),足徵被告陳良銜、陳志麟係經回想特定事件(即被告陳志麟受傷時間)後,喚起渠等記憶而為上開陳述,自難以其最初記憶不清之供述,遽指其後之明確供承均屬不實。
(四)另證人即賭客 吳芙蓉 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底有向陳良銜及陳志麟簽注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76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4頁),然查,證人吳芙蓉於另案警詢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陳良銜等語(見士檢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且於本案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陳志麟經營簽注站之地點或人員有所更動,伊不知道為何偵查中筆錄會記載到被告陳良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是尚難僅以其於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陳良銜係於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該處與被告陳志麟共同為上開犯行。
(五)綜上,觀諸卷內事證,檢察官既未充分提出被告陳良銜、陳志麟係於101年12月間起,即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經營簽注站之證據,自難認被告陳良銜於101年12月間起,即犯本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因被告陳良銜就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各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志麟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麟與被告陳良銜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
4月25日止,由被告陳志麟提供資金予被告陳良銜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地下六合彩賭博財物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74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7,400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被告陳志麟所有,由被告陳良銜在上址負責以傳真接收賭客簽注、核對簽注號碼、計算牌支並記帳。嗣於102年4月25日11時15分,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陳志麟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志麟自101年4、5月某日起,即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獨自經營簽注站等情,業據被告陳志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證人吳芙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認識被告陳志麟,不認識被告陳良銜,伊從101年4、5月間起開始向被告陳志麟以傳真或電話下注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志麟於102年2月間因腳傷不便,乃委由被告陳良銜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以前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經營等節,經被告陳志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前),復有被告陳良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前),且觀諸於被告陳志麟前揭住處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客人簽注帳單」、編號3所示「下注簽單傳真影本」各1本,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所查扣之「香港六合彩日帳本」及「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日帳本」各1本中,共6紙記載內容略有增刪,其餘所載均同(見新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卷第190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9頁、第29-1頁、第30-1頁、第33-1頁、第34頁、第43頁與本案扣案物中以紅色標籤紙標註29、29-1、30-1、33-1、34、43部分),另有11紙內容則互核完全相符(見新北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42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至46頁與與本案扣案物中以紅色標籤紙標註30、31、42、42背、43背、44至46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40頁),而衡諸一般事理,倘被告陳志麟、陳良銜確有分就兩址各別經營之情事,員警自無從於相異處所扣得上載內容完全相同或僅略有更動之簽注資料,從而,被告等供稱:被告陳良銜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收受賭客下注資料並統計彙算完畢後,會將相關文件傳真至被告陳志麟上開住處以利其後續在住處或攜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租屋處進行作業等節(見本院卷第13頁、第38頁、第40頁、第52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8頁、第87頁),應非屬無據。綜上,自被告陳志麟之犯罪歷程以觀,足徵被告陳志麟係於101年4、5月起至10
2年2月間某日止,單獨於上開住處經營簽注站,復於10
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與被告陳良銜共同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經營簽賭站等節,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陳志麟於101年4、5月至102年2月間於自宅經營簽注站之行為,及102年2月間至同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與被告陳良銜共同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經營簽注站之行為,二者均以相同簽注標的(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臺灣彩券今彩539)及簽注方式(電話下單或傳真)而反覆為之,期間未曾因遭警查獲等情事而中斷其犯行,嗣於102年4月25日,上開二址始同時為警查獲,則縱於102年2月間某日被告陳志麟因受傷不便乃更異下單簽注場所及人員,然前揭簽注站始終均為被告陳志麟實際負責,是被告陳志麟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經營簽注站之行為無疑。從而,綜據被告陳志麟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因認其於10
1年4、5月間起至10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5樓之15號經營簽注站之行為,均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且均屬集合犯之一種,而各為包括一罪。
(三)而被告陳志麟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經營賭博簽注站,而於與本案相同之102年4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85號判決,認被告陳志麟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陳志麟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偵查、審理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因其自101年4、5月起至10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之上開犯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業如前述,是其中部分行為既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自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至公訴人雖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經營地點、人員均有更異,且附表三、四所示扣案內容亦有不同,足證被告陳志麟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5號簽注站與新北市○○區○○路○○號5樓簽注站應有各自業務,而非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就被告陳志麟所經營簽注站之地點、人員更迭之緣由,業已悉述如前,另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扣案物及附表四編號2、3所示扣案物內容固有差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36頁反面至39頁),然被告陳志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並沒有固定把原始資料放在承租處或住處,有些簽注單伊可能看過就丟掉,有些可能看完後放置在前開任一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良銜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果被告陳志麟有到承租處伊會當場把資料給他,若沒有,則會傳真至其住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就被告等前揭陳述,亦難認與常情有悖,是尚難以此逕指被告陳志麟係另行起意,而遽認應就其前後經營簽注站之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難認有據。
四、綜上,聲請簡易判決所認被告陳志麟本件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涉犯行,係具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茲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5號案件之判決,既於102年
6月17日確定,本件係同一案件確定後始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8月30日繫屬在後(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94號卷第1頁),自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之首開規定,應就被告陳志麟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對中四│賭客未對中│││││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任何號碼│││││(即2組號│(即3組號│(即4組號││││││碼相同者)│碼相同者)│碼相同者)││├─────┼───────┼─────────┼─────┼─────┼─────┼─────┤│香港六合彩│二星1注73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700元│57,000元│700,000元│由陳志麟贏│││三星1注63元│與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得全部賭資│││四星1注55元│、四、六所開出之5││││││││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臺灣彩券大│二星1注73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700元│57,000元│700,000元│由陳志麟贏││樂透│三星1注63元│與臺灣彩券大樂透每││││得全部賭資│││四星1注55元│週二、五所開出之5││││││││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臺灣彩券今│二星1注73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300元│57,000元│800,000元│由陳志麟贏││彩539│三星1注63.5元│與臺灣彩券今彩539││││得全部賭資│││四星1注60元│每週一至六所開出之││││││││5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附表二:
┌─────┬───────┬─────────┬─────┬─────┬─────┬─────┐│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對中四│賭客未對中│││││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任何號碼│││││(即2組號│(即3組號│(即4組號││││││碼相同者)│碼相同者)│碼相同者)││├─────┼───────┼─────────┼─────┼─────┼─────┼─────┤│香港六合彩│二星1注73.5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700元│57,000元│700,000元│由陳志麟贏│││三星1注63.5元│與香港六合彩每週二│(聲請簡易│(聲請簡易│(聲請簡易│得全部賭資│││四星1注55元│、四、六所開出之5│判決處刑書│判決處刑書│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誤載為7,40│漏載)│漏載)││││處刑書誤載1注││0元)││││││均為74元)││││││├─────┼───────┼─────────┼─────┼─────┼─────┼─────┤│臺灣彩券大│二星1注73.5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700元│57,000元│700,000元│由陳志麟贏││樂透│三星1注63.5元│與臺灣彩券大樂透每││││得全部賭資│││四星1注55元│週二、五所開出之5││││││││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臺灣彩券今│二星1注73.5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5,300元│57,000元│800,000元│由陳志麟贏││彩539│三星1注63.5元│與臺灣彩券今彩539││││得全部賭資│││四星1注55元│每週一至六所開出之││││││││5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FUJI廠牌印表機│1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PANASONIC廠牌傳真│1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機││2款宣告沒收。│├──┼─────────┼────┼──────────┤│3│MURATEC廠牌傳真機│1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4│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5│六合彩手冊│1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6│計算機│7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7│臺灣彩券今彩539客│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戶表││2款宣告沒收。│├──┼─────────┼────┼──────────┤│8│臺灣彩券今彩539作│1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業流程││2款宣告沒收。│├──┼─────────┼────┼──────────┤│9│香港六合彩日帳本│3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0│香港六合彩、臺灣彩│1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券今彩539日帳本││2款宣告沒收。│├──┼─────────┼────┼──────────┤│11│網路分享器│1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2│數據機│1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3│空白帳表│1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經沒收拍賣,價金繳庫│││││。│├──┼─────────┼────┼──────────┤│2│客人簽注帳單│1本│經沒收而滅失。│├──┼─────────┼────┼──────────┤│3│下注簽單傳真影本│1本│經沒收而滅失。│└──┴─────────┴────┴──────────┘